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亘(原名柯姵亘)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盧健毅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
14、11192、1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姵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蘇姵亘於民國109年9月下旬某日,在網路臉書某社團找兼職 工作,經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陳長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加為好友,因而得知工作內容為蘇姵亘提供其個 人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並依「陳長宏」指示提領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再依指示交款予「陳長宏」派來之成年男性「陳 先生」,或依「陳長宏」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 行轉帳至指定帳戶,蘇姵亘即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報酬,而以蘇姵亘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構櫃臺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毋庸以高額報酬聘請他人為之,亦明知上開應徵的工作內容 僅係提供帳戶、領款、交款、轉帳等簡單事項,卻能領取高 額報酬,其可預見所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且領取、交出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同 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包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詎蘇姵亘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9年9月下旬某日加入「陳長宏」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陳長宏」及「陳 長宏」派來之陳先生,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蘇姵亘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匯入金錢 至蘇姵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蘇姵亘依「陳長宏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依「陳長宏」指示將領得之現金交予「陳長宏」派來之陳 先生,或依「陳長宏」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 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郭鴻蒼、呂卓軒、陳冠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蘇姵亘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找兼職工作 時,而後自稱「陳長宏」之成年男子與其聯絡,表示其只要 將上揭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陳長宏 」經營國際網路精品買賣使用,其再依指示去領款或轉帳, 每月即可獲得2萬元作為報酬,其覺得「陳長宏」與前來向 其收錢之陳先生係同一人,「陳長宏」說這是合法工作,其 不知道該等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其自己也是被騙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認知等語。惟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在網路臉書社團找工作,而與「陳長宏」聯繫知悉其 工作內容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3帳戶供「陳長宏 」使用,嗣被害人郭鴻蒼、告訴人呂卓軒及陳冠穎等3人 (下稱被害人郭鴻蒼等3人)遭「陳長宏」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載之帳戶後, 由被告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載之提款金額,復依「陳長宏」指示將領得之現
金交予「陳長宏」派來之陳先生,或依「陳長宏」指示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乙節,被告於 審判中並不爭執,並經被害人郭鴻蒼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 屬實,且有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交易明細、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印鑑卡、客戶基本 資料、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 /彙總登摺明細、IP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儲金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開戶證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郭鴻 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被害人郭鴻蒼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5張、告訴人呂卓 軒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6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告訴 人陳冠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20張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爭點:被告是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3帳戶供「陳長宏」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財犯 罪所得使用,復依「陳長宏」提領犯罪所得後交予陳先生 或轉出至指定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經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 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 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 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 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我國不僅 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 員機等亦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 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並 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或將款項轉出之必要。而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已41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20歲起開始工 作,曾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現擔任保健食品直銷人員, 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
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很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其依指示領款、交款很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提領、交付詐騙贓款一事,應有所預見。 2、被告在網路臉書某社團找工作,用LINE與「陳長宏」聯繫 後,得知工作內容為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 ,並依「陳長宏」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 交款予「陳長宏」派來之陳先生,或依「陳長宏」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轉至「陳長宏」指定帳戶,其即可每月獲取2 萬元作為報酬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供承在卷。可見被告的工作為臨時受通知而 提款、交款、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亦僅限於提款、交款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務,且其從未實際接觸指示其提領款 項之「陳長宏」,而其從事者係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 、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卻能每月取得2萬元報 酬。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 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竟係特別以獨立 之薪資或報酬,從事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此依通常 智識程度、具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自會心生懷疑,且由此 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 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 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實可預見匯入其前開3帳 戶、由其所提領、交付或轉出之款項應係「陳長宏」違法 取得之犯罪所得。況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當初與「陳長宏」聯繫時,其有詢問「陳長宏」此工作「 是不是騙人的」等語,衡情若非被告心中有所懷疑,何以 會特別詢問「陳長宏」工作合法與否,益徵其主觀上對匯 入其上開3帳戶而由其提領、交付或轉出之款項係詐欺犯 罪所得,「陳長宏」、陳先生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 財 犯罪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自當有所預見。 3、被告雖又稱「陳長宏」自稱是經營國際網路精品買賣須被 告提供帳號使用,然被告與「陳長宏」並非熟識,被告卻 未要求「陳長宏」提出任何讓人足以憑信之資料,被告與 「陳長宏」間亦未有一般求職所需的面試過程,其更未實 際接觸指示其提領款項之「陳長宏」,又未求證何以單純 提供帳戶、從事領款、交款、轉帳等簡單工作即可獲取高 額報酬,復未詢問何以經營國際網路精品買賣交易竟需其 提款後再將該等現金交予陳先生,或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以傳遞交付予「陳長宏」,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卻容認 不予理會,進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交款及轉帳。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當時家庭遇到巨變需要金錢, 須在短期內補家庭缺口,然其不能放掉既有之工作,又希 望能增加收入,才會找此一個月可以多2萬元收入之兼差 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前開3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 戶及其提領、交付者均係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所得,其將 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予陳先生之行為,將導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乙節,其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 之發生,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
4、綜上,被告依指示提供前開名下之3帳戶,且所提領、轉交 、轉出該等帳戶內之金錢,均係「陳長宏」所屬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之款項,其提領後交予陳先生,或將帳戶內金錢 轉出至指定帳戶,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既未逸脫其 可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依指示提供帳戶 、提領、交付、轉出款項,堪認其係基於與「陳長宏」、 陳先生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5、被告係與「陳長宏」接洽聯繫,提供其上開3帳號予「陳長 宏」,依「陳長宏」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復依「陳長宏 」指示而當面交付款項予陳先生乙節,業如前述。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從頭到尾用LINE與其聯絡者僅「陳 長宏」1人,所以其覺得陳先生就是「陳長宏」等語,然 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與「陳長宏」用 LINE電話通話(110年度偵字第10114卷第69頁、本院金訴 卷第61頁),是其有聽過「陳長宏」之聲音。而其於警詢 時陳稱:其提領現金後,都是將之交給陳先生,陳先生年 約20歲出頭,身高約175公分,身材瘦,留平頭,沒有戴 眼鏡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1192卷第16、17頁),可見其 接觸陳先生不只一次,其應可分辨陳先生與「陳長宏」之 聲音是否係同一人,且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辯稱:陳長 宏在電話裡面也可以變換聲音,所以其不能確定陳先生與 「陳長宏」是不是同一人云云,在此之前並未提及其認為 陳先生與「陳長宏」係同一人。況自被告提出之其與「陳 長宏」LINE對話內容截圖觀之(110年度偵字第11192號卷 第23頁),「陳長宏」詢問被告提領情況並與被告約定交 付提領款項時間時,被告回:「上次那個弟弟嗎」,經「 陳長宏」表示:「我問」,顯見被告自可從「陳長宏」之 回答而知悉陳先生確非「陳長宏」本人,本件詐欺被害人 郭鴻蒼等3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3人以上,且被告主
觀上亦知悉本件有其、「陳長宏」及陳先生3人以上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一情,應可認定,益徵被告所辯其覺得 陳先生就是「陳長宏」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6、而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陳長宏」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再由其他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郭鴻蒼等3人匯款至被 告上開3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後交予陳先生,由陳先生 再交予「陳長宏」,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 明確。被告為賺取「陳長宏」應允之報酬,同意提供其上 開3帳戶供「陳長宏」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陳先生,或 轉出至「陳長宏」指定之帳戶,以賺取報酬,被告對於其 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 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陳長宏」及陳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或轉出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轉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4、⑴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洗錢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3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5、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被告就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與「陳長宏」及陳 先生共同為數次詐欺犯行,致被害人郭鴻蒼等3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且始終否認犯罪,至今未與告訴人呂卓軒達成和解,惟已 與被害人郭鴻蒼及告訴人陳冠穎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 人陳冠穎3萬元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 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 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 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立即失其效力: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 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 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獲得4萬元之報酬,業據 其供述在卷,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 陳冠穎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與被害人郭鴻蒼亦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自111年2 月2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郭鴻蒼共22萬元,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堪認已足剝奪其犯罪 利得,如本件猶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外 ,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所有,亦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1∕2。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入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鴻蒼 109年9月份,自稱「芳儀」之女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鴻蒼聯絡,佯稱有投資管道,穩賺不賠,致郭鴻蒼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10月6日上午9時9分許 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28分許 20萬元。 20萬元。 蘇珮亘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6日上午11時7分許 109 年10月8日下午1時31分許 109年10月13日晚上9時31分許 109年10月13日晚上9時32分許 109年10月13日晚上9時34分許 109年10月13日晚上9時35分許 10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 4萬9500元。 (ATM提款) 31萬6000元。 (ATM提款) 3萬元。 (ATM提款) 3萬元。 (ATM提款) 3萬元。 (ATM提款) 1萬元。 (ATM提款) 40萬元。 (ATM提款)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5月。 2 呂卓軒(提出告訴) 109年9月21日自稱「陳雅惠」之人,透過交友軟體「派愛交友平台」與呂卓軒聯絡,後續再以暱稱「ANNE」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卓軒連繫,並謊稱介紹呂卓軒投資虛擬貨幣,呂卓軒不疑有他,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18分許 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 109年10月27日下午3時28分許 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43分許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 10萬元。 8萬5000元。 8萬8000元。 200萬元。 50萬元。 蘇珮亘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6日下午3時7分許 109年10月8日下午1時31分許 109年10月28日下午1時18分許 109年10月28日下午1時18分許 109年10月28日下午1時18分許 109年10月28日下午1時18分許 109年11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 109年11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 109年11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 109年11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 109年11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 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 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9年11月11日晚上6時18分許 3598元。 (網路轉帳) 31萬6000元。 (ATM提款) 2萬9715元。 (網路轉帳) 8367元。 (網路轉帳) 4萬5915元。 (網路轉帳) 3615元。 (網路轉帳) 6萬108元。 (網路轉帳) 2萬805元。 (網路轉帳) 1萬7786元。 (網路轉帳) 100萬15元。 (網路轉帳) 100萬15元。 (網路轉帳) 9萬15元。 (網路轉帳) 120萬15元。 (網路轉帳) 1萬2005元。 (網路轉帳)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 10萬元。 蘇珮亘郵局帳戶 109年10月16日下午2時46分許 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 109年10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 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55分許 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 109年11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 37萬3334元。 8萬元。 7萬4000元。 18萬元。 50萬元。 100萬元。 蘇珮亘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晚上6時13分許 109年10月20日上午9時47分許 109年10月20日晚上10時3分許 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16分許 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 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21分許 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 109年10月28日晚上7時22分許 109年11月4日上午9時41分許 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7分許 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 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 109年11月13日晚上7時4分許 109年11月13日晚上7時6分許 109年11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 1萬元。 (ATM提款) 31萬6000元。 (ATM提款) 4萬4169元。 (跨行轉帳) 6000元。 (ATM提款) 6633元。 (跨行轉帳) 4萬9500元。 (跨行轉帳) 2萬元。 (跨行轉帳) 4萬2570元。 (轉帳) 20萬元。 (跨行轉帳) 30萬元。 (跨行轉帳) 6965元。 (轉帳) 110萬元。 (跨行轉帳) 50萬元。 (跨行轉帳) 30萬元。 (跨行轉帳) 12萬元。 (ATM提款) 3 陳冠穎(提出告訴) 109年9月4日,自稱「陳可可」之女子與陳冠穎聯絡,謊稱介紹陳冠穎投資虛擬貨幣,陳冠穎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109年11月8日晚上7時1分許 109年11月10日晚上7時43分許 1萬元。 5萬元。 5萬元。 蘇珮亘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 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5分許 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 1萬9034元。 (網路轉帳) 50萬元。 (網路轉帳) 40萬元。 (網路轉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