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祥
陳威帆
李福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祥、陳威帆、李福運被訴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傅迪詠因故對被告張詠祥心生不滿, 遂於109年2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攔下由張詠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羅婉寧之車輛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武士刀指向張詠 祥,要求張詠祥不要走,以此方式妨害張詠祥自由行動之權 利(傅迪詠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張詠祥則當場聯繫被告陳威帆,並由陳威帆、被告李福運 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至現場後,張詠祥即與陳 威帆、李福運(下稱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腳踢或持棍 毆打傅迪詠,致傅迪詠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6及4公分 長)、多處擦挫傷(右肘、左腕及左膝)等傷害後,再砸毀 傅迪詠停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毆打告 訴人及砸毀其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傅迪詠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 之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9、1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