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86號
TYDM,110,訴,138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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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庭




陳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
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庭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毓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于庭陳毓儒於民國109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初某日起, 加入由呂云芸(現由本院通緝中)、林暐澄(所涉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邱于庭陳毓儒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而與 呂云芸、林暐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 毓儒於109年11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北臺北橋郵局領取裝載余佩樺(所涉詐欺部 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將該等提款卡交付林暐澄,其他詐欺集團員則分別施用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 同欄所示匯款行為。
二、林暐澄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指示,使用 上述陳毓儒交付之提款卡,各於如附表「提款過程」欄所示 時間、地點,為同欄所示提款行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陳毓儒,陳毓儒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邱于庭邱于庭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交付呂云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毓儒、邱于庭並各因而 獲得所轉交款項1.5%之報酬。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邱于庭陳毓儒就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余佩樺於警詢中、 呂云芸、林暐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 字第6479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95頁至 第9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71頁 至第174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10 頁至第211頁、第220頁至第223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 54頁至第256頁、第297頁至第298頁、110年度偵字第13024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且有上開郵局帳 戶、彰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太客旅館房客登記資料、各告訴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或提款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一第65頁至第91頁、第141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78 頁、第190頁、第205頁、第214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 48頁、第257頁、偵字卷二第69頁至第89頁、本院審訴字卷 第110頁至第120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依被告2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認被告邱于庭本案 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被告陳毓儒則取得 約2萬元之報酬。然其等所稱取得之報酬,應係參與上開集 團所獲報酬之總額,並非實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2人為本案各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均為所轉交款項 之1.5%,此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114頁),且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2人另獲有此數 額以外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因本 案各犯行獲得之報酬,即為其等所轉交款項之1.5%。是此部 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于庭陳毓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被告2人與林暐澄、呂云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及共犯林暐澄就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先後所為如 附表「提款過程」欄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及其後轉交款項之行 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被告2人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2人所為9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未論以洗錢罪,惟此部分如 前所述,與被告2人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庭向被告2人諭知該罪名(見本院訴 字卷第113頁、第117頁),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皆無影 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邱于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於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 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謀個人私 利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各告訴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如前所述,被告2人為本案各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均為 所轉交款項之1.5%,即被告2人各獲有犯罪所得4,185元(計 算式:【88,000+134,000+48,000+9,000】×1.5%=4,185),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公訴意旨認應就本案所提領之贓款總額及分別所取 得之報酬宣告沒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被告2人實 際分得或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提款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邱士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邱士豪,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選為20筆,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 邱士豪於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起操作提款機,將下列款項匯至上開彰銀帳戶: ①28,000元 ②2,000元 ③30,000元 林暐澄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9分許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下列款項: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8,000元 (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共提領88,000元)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施穎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施穎宏,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12筆,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 施穎宏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操作提款機,將27,989元匯至上開彰銀帳戶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陳宜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8分許,假冒船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宜靖,佯稱其先前訂購船票,因系統問題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 陳宜靖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6,123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林暐澄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起,分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同路段403號之提款機提領下列款項: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3,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000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共提領134,000元)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施昭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假冒船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施昭妤,佯稱其先前訂購船票誤訂為團體票,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 施昭妤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9分許起操作網路銀行,將下列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27,995元 ②4,089元  (起訴書誤載為4,086元)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楊育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假冒訂票網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楊育宸,佯稱其先前訂購船票誤設為多筆訂單,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 楊育宸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6分許操作提款機,將29,033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呂豪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假冒船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呂豪恩,佯稱其先前訂購船票,因電腦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 呂豪恩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52分許起操作網路銀行,將下列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36,998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④9,989元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林培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培容,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將自動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 林培容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操作提款機,將20,015元匯至上開彰銀帳戶 林暐澄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起,分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同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下列款項: ①12,000元 ②20,000元 ③16,000元 (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共提領48,000元)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張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假冒郵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張震,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 張震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16,016元匯至上開彰銀帳戶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汪立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16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汪立曜,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經銷商,將每月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 汪立曜於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27分許操作提款機,將9,058元匯至上開彰銀帳戶 林暐澄於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9,000元 (已扣除手續費5 元)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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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