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聿忻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李思慧律師
陶光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聿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聿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UCK」之成年人,均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不 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暱稱「DUCK」之人以「Jin Qi Xu 」為收件人,以「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為收件 地址,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自加拿大起運,以空運方式,載 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貨物1批(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物品)輸入我國。而後於110年8月5日上開貨物抵達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入境通關,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經 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而扣得上開貨物。嗣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喬裝快遞人員於110年8月12日進行 派送事務,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嗣許聿 忻之母陳怡芬在上址確認係許聿忻之包裹無誤後簽收,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緝人員見狀即持拘票拘提許聿忻, 並扣得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詳如附表編號㈡)。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許聿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0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04至10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7 至211頁;訴字卷,第21至29、102至103、158至159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怡芬於警詢時、證人詹富名、何駿逸 、余禾瀚、黃柏毓、許博彥、鄭敏謙、謝廷昊、張智凱、陳 劭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9至31、243至245 、249至251、255至257、261至263、267至269、273至275、 277至279、285至287、329至333、353至357、395至399頁) 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0年8月9日北 防緝字第1104363718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5 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176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暨EMS快遞收執聯、查扣物品 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好友通訊錄畫面、區段投遞簽 收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擷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0年9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54321號函暨員 警職務報告及查訪表、手機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等 (偵字卷,第39、41至69、71至75、79至85、87至125、179 至185、237至241、297至319、483至491頁)在卷可稽,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詳附表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84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偵字卷,第557至558頁;訴字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 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 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DUCK」之成年人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公司人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 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 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 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而被告案發時於中央 警察大學就讀,如順利畢業將成為我國之執法人員,對於此 事當係知之甚稔,然其卻猶漠視法令規定,詎為本件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危險 ,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 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況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 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運輸來臺之含有大麻成分 之物品數量及重量並非甚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中未獲得報酬 ,犯案時仍為學生身分,且無其他犯罪前科,暨其家庭背景 、求學時師長及工作時老闆、客戶對其素行之評價等節,均 請求酌減其刑等情,然就上開情狀,本院皆已於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詳下述),難謂有另行作為刑法第 59條規定審酌之要素。況縱有上開理由,仍不得執此遽引為 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否則恐有合理化犯罪之嫌。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25日桃警 分刑字第1100066604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11月5日桃檢俊金110偵28703字第11091085710號函( 訴字卷,第79至81、93頁)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含有大麻成分之物品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 ,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
產生之危害至鉅,尤被告案發時為中央警察大學之在學學生 ,日後將成為取締不法、查緝犯罪之執法人員,更當知所分 際,不應為違法犯紀之行為,然被告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 行,實屬不該,且於本案遭查獲之初猶矢口否認犯行,更非 可取,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 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家庭情況、平日素行,已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 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8 頁背面至第19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㈢、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疑似大麻花 2PCE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8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煙草檢品2包(本局編號1-1及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5.81公克(驗餘淨重55.80公克,空包裝總重7.24公克)。 二、送驗綠色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3.20公克(驗餘淨重13.20公克,空包裝重5.48公克)。 三、送驗「巧克力」檢品1塊(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1.11公克(驗餘淨重51.04公克,空包裝重3.03公克)。 四、送驗「糖果」檢品1盒(原编號4)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1.67公克(驗餘淨重21.44公克,空包裝重23.77公克)。 五、送驗黏稠檢品2包(本局編號6-1及6-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六、送驗黃色粉塊狀檢品1瓶(原編號5)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87公克,空包裝重17.33公克)。 疑似大麻產製品 5PCE ㈡ IPHONE 11 Pro max 行動電話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㈢ 蘋果平板 1台 不予沒收 銀色 ㈣ 筆記型電腦 1台 不予沒收 廠牌:ACER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