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8號
TYDM,110,簡,58,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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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迪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994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甲○○則當 場聯繫陳威帆、並由陳威帆李福運」等詞後補充「(被告 甲○○、陳威帆李福運等人被訴傷害、毀損等罪嫌,另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19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110年度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 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 ,然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遇有糾紛,發生爭執 ,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 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復與告訴 人於本院當庭和解,而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 本院110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 卷第61至67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94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福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其因故對甲○○ 心生不滿,遂於109年2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攔下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羅婉寧之車輛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武士 刀指向甲○○,要求甲○○不要走,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 之權利,甲○○則當場聯繫陳威帆,並由陳威帆李福運及其 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至現場後,甲○○即與陳威帆李福運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聯絡,徒手、腳踢或持棍毆打乙○○,致乙○○受有頭 皮之開放性傷口(約6及4公分長)、多擦處挫傷(右肘、左 腕及左膝)等傷害後,再砸毀乙○○停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前 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前揭時、地,攔下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並持刀與告訴人甲○○對話,其主觀上有恫嚇及警告意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聯繫其他人至現場,將告訴人乙○○包圍,並與其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及砸毀告訴人乙○○所停放於現場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打電話向被告陳威帆告知遭人持刀攔車之情形,並叫被告陳威帆過來現場之事實。 ⑵坦承被告陳威帆李福運至現場後,聽到有人與告訴人乙○○打鬥聲音之事實。 ⑶坦承告訴人乙○○在現場有遭人毆打及砸毀其車輛之事實。 ⑷坦承本署勘驗筆錄所示編號C為被告甲○○之事實。 ⑸證明本署勘驗筆錄所示編號A為被告陳威帆、編號B為被告李福運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威帆李福運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乙○○及砸毀告訴人車輛,惟於偵查中推翻前詞,改稱僅係過去與告訴人乙○○說話,沒有欄著他不讓他離去,且未看見是何人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其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3 被告陳威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署勘驗筆錄 ⑴坦承被告甲○○於上開時間,聯繫被告陳威帆告知其遭告訴人乙○○持刀攔車,並叫被告陳威帆前往現場,嗣被告陳威帆至現場後,再由被告陳威帆聯繫被告李福運過來現場幫忙,被告李福運並與另1人一同到場之事實。 ⑵坦承其與被告李福運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⑶坦承現場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持棍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⑷坦承告訴人乙○○停放於現場之車輛有遭毀損之事實。 ⑸坦承本署勘驗筆錄所示編號A為被告陳威帆之事實。 ⑹證明本署勘驗筆錄所示編號B為被告李福運,編號C有百分之80至90確定為被告甲○○之事實。 ⑺證明陳威帆經告訴人甲○○聯繫至現場時,被告乙○○手拿著刀指向告訴人甲○○之事實。 4 被告李福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署勘驗筆錄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經被告甲○○或被告陳威帆聯繫並告知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叫其至現場之事實。 ⑵坦承其至現場後,除被告甲○○、陳威帆外,尚有不詳之人在現場,告訴人乙○○並有遭人毆打之事實。 ⑶坦承本署勘驗筆錄所示編號B為被告李福運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李福運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持棍毆打告訴人乙○○,且被告甲○○、陳威帆也一起動手,惟於偵查中推翻前詞,改稱其僅輕輕推告訴人乙○○之胸口,且沒有看清楚是何人毆打告訴人乙○○,其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5 證人羅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署勘驗筆錄 ⑴證明被告乙○○欄下告訴人甲○○搭載證人之車輛,並持刀指著告訴人甲○○,叫告訴人甲○○不要走之事實。 ⑵證明本署勘驗筆錄所示編號A為被告陳威帆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5日桃警保字第1090029819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及扣案之武士刀1把 ⑴證明被告乙○○持有武士刀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武士刀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甲○○(即本署勘驗筆錄編號C)、陳威帆(即本署勘驗筆錄編號A)、李福運(即本署勘驗筆錄編號B)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一同圍住告訴人乙○○,其中被告陳威帆腳踢告訴人乙○○,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則持棍毆打告訴人乙○○後,隨即持棍砸毀告訴人所停放在現場車輛之事實。 8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6及4公分長)、多擦處挫傷(右肘、左腕及左膝)等傷勢之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陳威帆李福運固均供稱與在場其他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均不認識,然參諸告訴人乙○○、被告甲 ○○、陳威帆李福運及證人羅婉寧之指訴、供述及證述,可 知原先僅有被告甲○○在場,嗣由被告甲○○聯繫被告陳威帆之 後,被告陳威帆李福運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 隨即先後到場,足見該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係由被 告甲○○、陳威帆李福運所呼叫而來,是被告甲○○、陳威帆李福運上揭所辯,顯係卸責矯飾之詞;再者,自前揭監視 器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以觀,一開始係由 被告甲○○、陳威帆李福運先行過來圍著告訴人乙○○,其他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則隨後過來,其中亦包含持棍之 人,被告甲○○、陳威帆李福運雖稱於該等不詳之人不認識 ,惟觀諸該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至現場時,卻未見 被告甲○○、陳威帆李福運有何感到奇怪之處,顯係對於其 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到來,該被告3人明顯知情 ,且持棍之人毆打告訴人乙○○時,被告甲○○、陳威帆李福 運除容任其毆打之外,其中被告陳威帆更參與其中,而以腳 踢向告訴人乙○○,足認被告甲○○、陳威帆李福運與在場其 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 且,於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持棍砸車之際,被告陳威



帆、李福運均仍在場(詳如本署勘驗筆錄第29至32畫面,可 見編號E不詳之人砸車時,被告陳威帆李福運仍在場), 卻供稱未見砸車過程,顯與前開監視器畫面之物證未符,是 被告甲○○、陳威帆李福運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威帆固主張 正當防衛,並辯稱:告訴人乙○○當時伸手朝向車內,似乎又 要拿那一把刀,伊承認有踢他,至於之後伊跟他糾纏過程是 因為他有攻擊伊,所以伊才打他,伊與告訴人乙○○2個就是 手打來打去,打到哪裡伊也不清楚等語,而佐以被告李福運 到庭供稱:伊看到告訴人乙○○有伸手朝他車子要拿東西,但 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等語,是依被告陳威帆李福運所言, 告訴人乙○○縱有伸手朝向車內,然究否係為取刀,僅為被告 陳威帆主觀臆測,告訴人乙○○既未有實際拿刀之舉動,已難 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至被告陳威帆所稱其與告訴人 乙○○2人打來打去之舉,顯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甚者,參諸前開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 錄,被告陳威帆腳踢向告訴人乙○○之前,告訴人乙○○甫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持棍毆打,其並將雙手護住自己頭 部,殊無何伸手朝向車內之舉,被告陳威帆卻仍以腳踢向告 訴人乙○○,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無何主張正當防衛之餘 地。
㈢綜上,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 甲○○、陳威帆李福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甲○○、陳威帆李福 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就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陳威帆李福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



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刀攔住告訴 人甲○○要求其不要走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乙○○尚於同一時、地,對告訴 人甲○○恫稱:「我龍岡認識很多人,要找人來堵你」等語,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及被告甲○○、陳 威帆李福運於前揭時、地圍住被告乙○○之行為,尚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後被告甲○○、 陳威帆李福運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查: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 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48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衡諸本件被告乙○○持刀要求告訴 人甲○○不要走之當時情境、手段及被告乙○○之主觀意思,僅 係妨害告訴人甲○○行使自由行動權利,尚未達足使被害人完 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從而,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乙○○此部分所為尚核與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 有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強制罪嫌起訴部分,核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參諸告訴人甲○○到庭陳稱:被告乙○○對伊說「我龍岡認識很 多人,要找人來堵你」時,只有證人羅婉寧在場聽到等語, 惟經證人羅婉寧到庭證稱:被告乙○○說他是龍岡詠哥,他說 等一下叫人過來,但沒有說要堵人等語,自難認被告乙○○於 此有何以前揭言語恫嚇之舉,加以告訴人甲○○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或在場證人,以供本署查驗及傳喚,實難僅憑告訴 人甲○○之片面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再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有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 既已持刀要求告訴人甲○○不要走,其言語上縱有其他欲對告 訴人甲○○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恫嚇意味,亦僅為其犯強制罪之 手段,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強制罪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㈢質之告訴人乙○○到庭陳稱:被告甲○○、陳威帆李福運等人 一群人圍住伊,想走也沒辦法走,他們圍住伊講沒幾句就開 始毆打伊等語,足見被告甲○○、陳威帆李福運等人於圍住 告訴人甲○○談話後,旋即毆打告訴人乙○○,顯見該被告3人 圍住告訴人甲○○係以談話及後續毆打為其主要目的,難認有 何妨害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此觀前揭監視器光 碟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中,可見於該被告3人 與告訴人乙○○說話之時,即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將 棍子放置身後,並在一旁等候,而於談話不久,旋即持棍毆 打告訴人乙○○等情甚明,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依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甲○○、陳威帆李福運於圍住告訴人乙○○後旋即毆打,是其等圍住告訴人 乙○○之目的,在於後續之毆打行為,是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傷 害部分,具有接續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㈣又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 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得作為區分 之絕對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於使被人受傷 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只與傷害罪之規 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本件告訴人乙○○所受之 傷勢,並非及於頭部,尚遍及四肢各處,且其傷勢程度在客 觀上未有達危及性命之程度,是果若被告3人有欲使告訴人 乙○○死亡之犯意,理應全數朝其頭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毆打, 而告訴人乙○○固指稱其中有人說「打給他死」等語,惟未提 出具體實據以佐其詞,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摘及其受有前 開傷勢等情,遽入被告甲○○、陳威帆李福運於殺人未遂罪 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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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