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翔宇
住○○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0261、30865、324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翔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翔宇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竟基於 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09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徐信裕、蔡政霖、何欣庭、葉禮松、游明澔 、薛婷云、高瑀岑,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前揭各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其等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信裕、何欣庭、葉禮松、游明澔、薛婷云、高瑀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田翔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 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 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109年6月
12日伊從龍潭回中壢租屋處之騎車路途中遺失,晚上才發現 ,因已過下班時間,伊想等到禮拜一下班再處理,伊有把密 碼寫成小紙條放在土地銀行存摺裡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並非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係不慎遺失, 其為避免忘記密碼而將密碼放在存摺內,並非難以想像,且 證人黃聖文曾見聞被告找尋帳戶、陪同報案,檢察官未提出 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證據,被告未能控管好帳戶 、及時掛失僅是處理不當,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為其申辦、均領有提款卡,並 均曾作為薪資轉帳使用,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家中 電話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0261號卷【下稱偵30261卷】第12-13、201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65號卷【下稱偵30865 卷】第10-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25 號卷【下稱偵32425卷】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6956號卷【下稱偵26956卷】第21-23頁;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02 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1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1頁),且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090093733號函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7月15日龍潭字第1098200719 號函暨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9年7月8 日彰壢字第109069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16日上票字第1090017307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9年7月21日 石門字第1090002425號函暨開戶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石門 分行109年8月19日石門字第109000290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可稽(見偵30261卷第47-51、85-87、121-125、129-131頁 ;偵30865卷第49-51頁;偵26956卷第263-265頁)。 ㈡而徐信裕、蔡政霖、何欣庭、葉禮松、游明澔、薛婷云、高 瑀岑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詐欺情節」欄所示方 式詐欺,致其等各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被告 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付款項至上開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信裕(見偵32425卷第31-37頁) 、證人即被害人蔡政霖(見偵30261卷第35-39頁)、證人即 告訴人何欣庭(見偵30261卷第77-79頁)、證人即告訴人葉 禮松(見偵30261卷第113-116頁)、證人即告訴人游明澔( 見偵30261卷第157-158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婷云(見偵30 865卷第41-43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瑀岑(見偵26956卷第4
9-56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徐信裕受詐欺部分,尚 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偵32425卷第43 、77-85、105-107頁);蔡政霖受詐欺部分,有交易明細截 圖、手機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 偵30261卷第57-75頁);何欣庭受詐欺部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及電話通聯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偵30261卷第99- 111頁);葉禮松受詐欺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 通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偵30261卷第135-155頁); 游明澔受詐欺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轉帳明細節截圖、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偵30 261卷第177-193頁);薛婷云受詐欺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偵 30865卷第73-77、87-99頁);高瑀岑受詐欺部分,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龜山分局大埔所刑案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可稽(見偵26956卷第214-215、217-224、227、233、237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另觀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261卷第53-55、97、127-128、133、 169-170、175頁;偵30865卷第55頁;偵32425卷第53-54頁 ;偵26956卷第266頁),可見徐信裕、蔡政霖、何欣庭、葉 禮松、游明澔、薛婷云、高瑀岑匯入款項後,旋遭不詳人士 提領,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收贓工具。
㈢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事關帳戶申請人 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領 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因遺 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使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 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知,且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 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 不窮,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 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 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 案發時已成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上大學時即有打工 經驗,自技術學院廚藝系畢業後從事廚師工作等情(見偵30 261卷第12、202頁;審易卷第101頁),應係具一定社會、 工作經驗,且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 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而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 帳戶係因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乙節,固為本院不採 (詳見㈣),然被告於警詢時實亦稱:其未報警、未掛失係 因上開帳戶內之餘額不多,這些帳戶很久沒有使用等語(見 偵30261卷第13、201-202頁;審易卷第101頁;易字卷第71 頁),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 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之慣行相符。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予不明人士時,當能預見該他人多係欲藉 此取得不法所得,其金融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詐欺等犯 罪之工具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伊在中壢租屋處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時,室 友黃聖文在一旁玩電腦見聞此情,故有提醒伊要去掛失云云 (見易字卷第72頁)。然證人黃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因其 無帳戶遺失經驗,不知如何處理,當時沒有建議被告要去掛 失等情(見易字卷第95、99頁),二人就此節所述已有齟齬 。況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從龍 潭戶籍地回到中壢租屋處時,當晚發現帳戶遺失,同年月15 日上午因國泰世華銀行來電始知帳戶遭警示(見偵30261卷 第23頁;審易卷第100頁)。證人黃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卻稱 :伊知悉被告帳戶遭警示,是因當時被告準備要領錢,突然 領不出來,伊請被告打電話去確認,那時候知道的,當下就 陪他去報案等語(見易字卷第93頁),則就被告發現帳戶遭 警示之時點及情境,二人說法亦非相符。尚難僅憑證人黃聖 文曾見聞被告平日有整理帳戶之習慣、聽聞被告稱其帳戶遺 失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既稱放置密碼紙條之土銀帳戶為其最早申辦之帳戶(見 審易卷第102頁),斯時顯無因名下金融帳戶眾多或密碼設 定複雜,而有將密碼記載於紙上備忘之需求,則被告有何必 要將提款卡之密碼直接書寫置於存摺內,平添他人知悉其帳 戶密碼之風險?況被告案發後自警詢迄今,既可記憶並敘述 如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同為家中電話, 並稱前揭帳戶均曾供薪資轉帳使用(見偵30261卷第13、201 頁;偵26956卷第21-23頁;審易卷第102頁;易字卷第71頁 ),可見該密碼對被告而言因具特殊意涵,且所有帳戶密碼 同一,又曾為使用頻率較高之薪資帳戶而不易遺忘,則被告 有無在提款卡上直接寫明數字以作提醒之必要?顯有疑義。 益徵被告所辯將電話密碼放置在存摺內之說詞,顯違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與常識。
⒊何況,掛失金融帳戶、提款卡最簡便之方式,僅需花幾分鐘 ,撥打客服電話,即可輕易辦理,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 處,又可避免遭他人使用、盜領。倘如被告所辯其既明知多 達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且遺失之帳戶密碼均同, 何不積極掛失甚至報警處理?被告卻捨此不為,此舉實與幫 助詐欺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明知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慣行相 符。另一方面而言,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
,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 失止付,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 ,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衡情應不敢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帳戶。
⒋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在社會中究屬少數,要如此湊巧拾獲被 告帳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又這麼剛好在被告所稱遺失日期 之翌日,本案5個帳戶旋即全被作為收贓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又能這麼放心、篤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去掛失,始能於109 年6月13日至14日間成功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可見須有諸多環節之配合,本案5個帳戶才能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收贓工具,已難用「巧合」二字涵蓋,倘非詐欺集團 成員對該帳戶之使用上有相當之把握,無須擔心該帳戶申請 人會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使詐得之款項因此凍結, 豈可能肆無忌憚使多達7位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並 分多次取款?由此更可佐見被告實係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所辯遺失情節係臨訟杜撰,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單純提供如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收贓取款,僅係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交付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 欺徐信裕、蔡政霖、何欣庭、葉禮松、游明澔、薛婷云、高 瑀岑7 人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收贓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受騙而 匯款至其帳戶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 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 對價、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亦違反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見易字卷第70頁)。
㈡惟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關於第2 條第2 款之掩 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雖第2 條修正 立法理由說明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類型之一,惟 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理由僅屬眾多解釋方式之 一,仍應就法條文字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 實際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 造成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 切斷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 由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故倘非基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 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未參與後續領款行為,即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再者,一般未進而參與後續提款行 為而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常僅有短暫接 觸,相識甚淺,甚或未曾謀面,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相 當報酬、享有明顯利得或分贓,且勢將因提供自己帳戶而輕
易遭檢警人員查獲之情況下,其主觀上是否有自甘揭露出名 以掩飾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取贓目的,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 在人頭帳戶之保護傘下之洗錢犯意,尚屬有疑。 ㈢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雖揭示: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近年來詐欺事件恆 傳,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 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手法, 避免民眾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 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避免遭到詐欺 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 ,在於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 供真實帳戶之人進行交易,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直接關聯 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 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範疇,況 且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 後續詐欺集團成員處理款項之方式而有不同,除非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時,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後,將以層層轉 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 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可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 存有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 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係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 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
㈣本院固認被告係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無法證明被告實際提 領上開帳戶內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而有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使金錢來源無法追溯之行 為。另觀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歷次供述,無一涉及 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或陳述。再者,本案係被告以 外之人施行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要求各告訴 人、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屬於詐欺
正犯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況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甚多,被告所能預 見或可得預見者僅止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收贓使用 ,甚難就詐欺集團人員多寡、具體訛詐手段、是否層轉犯罪 所得,或將所得來源合法化以產生金流斷點有所認識。本案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金融帳戶內贓款之人,有無再 轉交其他共犯以遮斷金流,抑或逕為提領花用。是被告雖將 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 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至於取 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自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提領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外,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所示洗錢行為?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同時 ,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有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行為是否有 認識?檢察官均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或就幫助洗錢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能 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遽論以洗錢或幫 助洗錢之罪責。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至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之內容為同一案件為由,而 將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送併案審理,而如前述, 經本院認定併辦部分並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該併案事實與起訴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縱前述併案事實不 成立幫助洗錢罪,仍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帳 戶 帳 號 內文簡稱 一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彰銀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 000-00000000000 臺企銀 四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上海商銀 五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000-000000000000 土銀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 一 徐信裕(提告) 109年6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4分),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露比午茶賣家打電話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團購云云,致徐信裕陷於錯誤,依指示跨行存款(見偵32425卷第31-37頁)。 徐信裕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以其第一銀行帳戶跨行存入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彰銀帳戶(見偵32425卷第35、53頁)。 二 蔡政霖(未提告) 109年6月13日晚間7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486團購網賣家打電話佯稱:因客服人員出錯、將大量出貨,須配合取消事宜云云,致蔡政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見偵30261卷第35-39頁)。 蔡政霖於⑴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74,123元;⑵晚間9時9分許,以京城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京誠銀行)帳戶匯35,003元;⑶晚間9時29分許,以郵局帳戶匯6,123元,均匯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國泰帳戶,其中⑵因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34,989元(見偵30261卷第53、57-61頁)。 三 何欣庭(提告) 109年6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御(起訴書誤載為衘)宿商旅工作人員打電話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取消交易云云,致何欣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見偵30261卷第77-79頁)。 何欣庭於⑴同日下午6時3分許,以臺灣企銀帳戶匯49,966元;⑵下午6時9分許,以第一銀行帳戶匯27,165元;⑶下午6時21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匯18,372元;⑷下午6時26分許,以臺灣企銀帳戶匯4,955元,均匯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臺企銀帳戶,其中⑵因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27,151元(見偵30261卷第97、105、107頁)。 四 葉禮松(提告) 109年6月13日下午6時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打電話佯稱:因賣家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以防扣款云云,致葉禮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見偵30261卷第113-116頁)。 葉禮松於⑴同日下午6時44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匯28,114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彰銀帳戶,因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28,100元;⑵晚間7時9分許,以ATM跨行存款26,985元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上海商銀帳戶(見偵30261卷第127、133頁)。 五 游明澔(提告) 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御(起訴書誤載為衘)宿商旅客服人員打電話佯稱:因工作人員將其誤設為VIP會員,將重複扣款云云,致游明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見偵30261卷第157-158、177頁)。 游明澔於⑴同日下午6時49分許,以台新銀行帳戶匯29,988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彰銀帳戶,因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28,100元;⑵晚間7時3分許,以玉山銀行帳戶匯17,940元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上海商銀帳戶,因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17,926元(見偵30261卷第169、175頁)。 六 薛婷云(提告) 109年6月13日晚間8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3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手機配件賣家打電話稱:因廠商誤設為分12期付款,須配合取消云云,致薛婷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見偵30865卷第41-43頁)。 薛婷云於⑴同日晚間9時9分許,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29,985元(起訴書漏列此筆匯款);⑵晚間9時12分許,以國泰帳戶匯29,985元,均匯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銀帳戶(見偵30865卷第42、55頁)。 七 高瑀岑 (提告) 109年6月13日晚間8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face-book網站會計師打電話佯稱:誤將高瑀岑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解除批發商設定云云,致高瑀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見偵26956卷第49-51頁) 高瑀岑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跨行存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銀帳戶,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28,985元(見偵32425卷第51、237、266頁,因6月13日為週六,土地銀行之作帳日期為週一6月15日晚間9時18分)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