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傳庭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 揭①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2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於109年11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賴傳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提供SIM卡撥打電話取得聯繫,擔 任領取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中午12 時35分許,佯以許青之子撥打電話予許青,偽以遭人歐打呻 吟,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許青佯稱:其子因 擔任保證人致欠款新臺幣(下同)150萬遭人押走,須依指 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以便救
人等語,致許青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全家 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以紙袋包裝,置 於停放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 型機車前方置物處後離去;賴傳庭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 至上址取得前揭款項後,旋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巷弄內某處(下稱中壢民權 路某處),將前揭款項置放於該巷弄內某處圍籬旁柱子下,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前往上址拿取前揭款項,再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級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許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傳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青、證人沈志明、范聖軒、張美鳳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 車手」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 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 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是誰叫你去領錢的 ?)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的人是誰,每次打來的人聲音都不 太一樣;(你應該知道至少有二個不同人打電話給你,是否 如此?)對。」,是被告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2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 就其所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領取贓 款之車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置放於指定之中壢民權路某 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走後,繼而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級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曾犯詐欺取財罪及妨害自 由罪等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取之款項置放 於中壢民權路某處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走 贓款,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級成員,進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 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 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 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 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是2,000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1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領取 之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 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