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831號
TYDM,110,審簡,831,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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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韋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3436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9955號、110年
度偵字第10656號、 110年度偵字第27096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4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徐韋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9年4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陳怡潔劉筱雯曾佳茵及林育霆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匯出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陳怡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筱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曾佳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林育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韋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劉筱雯於警詢之供述。
(四)告訴人曾佳茵於警詢之供述。
(五)告訴人林育霆於警詢之供述。
(六)告訴人陳怡潔之匯款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2080號函暨帳戶00 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33436號卷第87頁、第99 至113頁、第207至211頁、第227-229頁)。(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0965號函暨帳 戶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7096號卷第 34至35頁、第41頁、第43頁第111至119頁)。(八)告訴人曾佳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記錄、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34128號 卷第27至33頁、第35至53頁、第65至70頁、第129至130頁 、第139頁、第143至145頁)。
(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18021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 9955號卷一第62至68頁、第78至79頁、第88頁、第89頁、 第101至102頁、第118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 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陳怡潔劉筱雯曾佳茵及林育霆施用詐 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匯或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之罪名,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第102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



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怡潔劉筱雯曾佳茵及 林育霆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 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 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造成告訴人陳怡潔劉筱雯曾佳茵及林育霆受騙,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怡潔劉筱雯曾佳茵達成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怡潔劉筱雯曾佳茵達成上述之 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 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 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



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交談方式,向陳怡潔佯稱推薦投資管道,並提供網址由陳怡潔下載「HSZ紅杉國際」APP,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客服人員,致陳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109年4月30日20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30日20時42分許,轉帳16萬元(其中5 萬元為告訴人陳怡潔所匯入) 2 劉筱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8日,利用手機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劉筱雯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交談方式,向劉筱雯佯稱推薦投資管道,並提供網址由劉筱雯下載「yaoubbt」第三方交易平臺APP,致劉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㈠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轉帳10萬元 ㈡同年4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轉帳10萬元 ㈢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7分許轉帳10萬元 ㈣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8分轉帳20萬元 ㈤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9分許轉帳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30日16時14分至15分許,轉帳136萬元(其中55 萬元為告訴人劉筱雯所匯入) 3 曾佳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6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暱稱「蘇語隆」向曾佳茵佯稱可投資博奕賺錢,致曾佳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㈠109年4月30日14時46分許匯入5萬元 ㈡109年5月1日12時58分許匯入4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09年4月30日16時14分至15分許,轉帳136萬元(其中5 萬元為告訴人曾佳茵所匯入) ㈡109年5月4日9時23分,提領68萬元(其中4萬8,000 元為告訴人曾佳茵所匯入) 4 林育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燕」,向林育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林育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109年4月30日21時54分,匯款2萬5,7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日3時16分,轉帳3萬元(其中2萬5,708元為告訴人林育霆所匯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怡潔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曾佳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劉筱雯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五樓   相對人 徐韋薇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1 號就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787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1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怡潔
曾佳
劉筱雯
  相對人 徐韋薇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怡潔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十六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佳茵新臺幣玖萬捌仟元,自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 於每月十六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筱雯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始給付,第1 期至第25期 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第26期至 第35期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第36 期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給付新臺幣 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四)聲請人陳怡潔劉筱雯曾佳茵因本件詐欺所生之其 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1.陳怡潔
2.曾佳
3.劉筱雯
相對人  徐韋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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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