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0年度,18號
TYDM,110,壢金簡,18,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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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320號、第21180號、偵緝字第1255號、第1256號)及移
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8054號、偵緝字第1887號、第18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欺方式欄,就告訴人李堂正部分 ,應更正補充:李堂正係先在臉書認識暱稱「陳怡婷」之女 子,再進而加其之LINE好友,再經由其介紹加入投資平台之 網站或LINE;就告訴人王青楠部分,應更正補充:王青楠先 在交友軟體「PARPIDO」認識暱稱「陳怡靜」之女子,再進 而加其之LINE好友,再經由其介紹加入投資平台之網站或LI NE;就告訴人曾翊雯部分,應更正補充:曾翊雯先在交友軟 體「探探」上認識暱稱「東東」之男子,再進而加其之LINE 好友,再經由其介紹加入投資平台之網站或LINE;就告訴人 鄭心泱部分,應更正補充:鄭心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 上認識暱稱「Y TONG」之女子,再進而加其之LINE好友,再 經由其介紹加入投資平台之網站或LINE;就告訴人黃麟凱部 分,應更正補充:黃麟凱先在不詳軟體或網站認識不詳網友 ,再經由其介紹加入投資平台之網站或LINE;就被害人孫晨 洋部分,應更正補充:孫晨洋先在交友軟體「CHEERS」上認 識暱稱「麋鹿」之女子,再進而加其之LINE好友,再經由其 介紹加入投資平台之網站或LINE;就告訴人郭鴻耀部分,應 更正補充:郭鴻耀先在遊戲軟體認識不詳網友,再經由其介 紹加入投資平台之網站或LINE。110年度偵字第2805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朱家興部分,應更正補充:朱家興先在 交友軟體「OMI」上認識暱稱「陳靜語」之女子,再進而加 其暱稱為「語」之LINE好友,再經由其介紹加入投資平台之 LINE。110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第1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詐欺方式欄,就告訴人范志明部分,應更正補充:范志 明先在不詳軟體或網站認識暱稱「陳思鈺」之女子,再經由 其介紹加入投資平台之網站或LINE;就告訴人陳鍾維部分, 應更正補充:陳鍾維先在交友軟體「OMI」上認識暱稱「曉 茂」之女子,再進而加其之LINE好友,再經由其介紹加入投 資平台之LINE;又該附表匯出帳戶欄,就告訴人陳鍾維部分 ,應更正為被告官聲晏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業據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警詢證述在案,並經其等提出手機畫面照片,且有 匯款資料、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憑。
三、訊據被告官聲晏雖於110年6月24日通緝到案偵訊時最後稱其 承認涉犯幫助詐欺罪,然其前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將 本件帳戶借給朋友,伊朋友用通訊軟體跟伊說他要玩遊戲要 用到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從未交待該友人之資料,以供本 院及檢警追查,其空言上開各語已無可信。復以,金融帳戶 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 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 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 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 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以本件言之,官聲晏之友人既因玩遊戲 而需要帳戶,則其僅須立即至任何一家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即 可,當日即可取得帳戶使用權利,並知悉帳戶號碼,亦即當 日即可提供予線上遊戲使用,僅須數日後再領取金融卡即辦 理完峻,可見被告所稱友人之舉與綁定網路遊戲帳戶之人完 全不同,是被告並無確係將其帳戶用以綁定網路遊戲帳戶轉 帳之合理信賴基礎。至被告所稱上開友人說其帳戶不能使用 ,該友人沒向其說原因,其亦未想很多云云,然被告既完全 無從交代該所謂之友人之年籍,亦無從交代其下落,則可顯 示被告與其完全不熟,而帳戶不能使用,無非係遭司法警政 機關鎖定,或欲逃避債務之強制執行,是亦可見其將帳戶資 料逕交付該人,其並無可資合理信賴該人必合法使用該帳戶 之基礎。末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 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27歲,其 並稱其有聽過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可能會被供作詐欺工具使 用,是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應自知甚詳,自難諉為 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 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 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四、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官聲晏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 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官聲晏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官聲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⑵ 被告以一行為,致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 。聲請人雖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為聲請,然該等部分與聲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 判之範圍內。⑵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集 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 定、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少 (總金額為221,000元)、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官聲晏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然查:
 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 上有無認識為斷。
㈡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 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 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 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 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 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 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 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 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 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 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 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 」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 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 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 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 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 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㈢被告固然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或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就被告提 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 求被害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



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 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 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特定犯罪 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 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或幫助洗錢罪, 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 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 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 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 段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 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 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 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 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 、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 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 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 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 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 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 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 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



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㈤是以,本件被告尚無從認其犯幫助洗錢罪,然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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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