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2號
TYDM,110,原金訴,2,202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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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相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秀華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90
號、108年度偵字第28709號、108年度偵字第33910號、109年度
偵字第37號、109年度偵字第6032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
字第1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秀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秀華謝宜相為母子關係,均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 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7 月4日11時許前某時點,在某處所,分別由謝宜相將渠等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吳秀華 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8年7月4日11時 ,許先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美蘭,佯稱係其侄媳婦 「惠香」,因臨時需要金錢欲向其借款,並再以B門號發送 簡訊告知匯款帳戶,致林美蘭陷入錯誤,以現金存款新臺幣 3萬元至宗筱筑(由本院另行判決)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旋遭宗筱筑依詐欺集 團指示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美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 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申辦上開A、B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渠等之手機、證件均放置在被告謝 宜相的包包中,於被告謝宜相搭乘火車時一併遺失,渠等並 無將手機或SIM卡交給詐欺集團云云,被告吳秀華之辯護人 則辯以:被告吳秀華於遺失證件後,有申請補辦,且A門號 係手機預付卡,若無定期加值,則會失效,所以被告吳秀華 並未辨理門號掛失云云;被告謝宜相之辯護人除援引上開辯 詞外,並辯以被告謝宜相或因精神問題而導致責任能力有較 低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林美蘭被詐欺集團利用A、B門號詐騙而交付財物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蘭於警詢中指證實在(見偵 字第33910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並有其手機翻拍之通 聯記錄照片(見偵字第33910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林 美蘭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3910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及 宗筱筑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33910號卷第281 頁)附卷可佐。而A、B門號分別為被告2人申辦之事實,除 據被告2人自承不諱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3 910號卷第99頁)、申辦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3910 號卷第403頁至第407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8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2人係於案發 超過半年後之109年3月17日起才有多次換發國民身分證之 紀錄,而渠2人申報遺失補辦健保卡之日期,則分別是108 年5月20日(被告謝宜相)、108年6月19日(被告吳秀華), 顯見其2人申報遺失之日期並不相同,且與國民身分證申 請補發之時間相距甚久,此有桃園○○○○○○○○○及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保署函及所附申報遺失補辦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原金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75頁),足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證 件及手機於案發前一併遺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應認被告2人係將A、B門號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
  ⒊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2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一般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 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 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 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若有遺失,當 會立即掛失,以免受到不法集團利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 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 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 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 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 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 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 門號、時間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 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 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



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得知。被告2人辯稱遺失手機,卻不即時掛失, 顯已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本院自可合理推斷其2人將A、 B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謝宜相曾於案發前之106 年間,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吳秀華則早 在99年間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被告2 人經上述司法審判之 過程後,自應有足夠社會經驗可以判斷社會上常見之詐欺 情節,均已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任意使用,將 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被 告2 人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等猶以 前詞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本案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申辦 之A、B門號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林美蘭之 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2 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見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68頁),然被告2人係提供手機SIM卡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之用,而非提供帳戶或 金融卡供詐欺集團洗錢之用,自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洗 錢之犯意或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力,此部分本應諭知無 罪,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應與前述被告2人犯幫 助詐欺罪之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謝宜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桃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罪,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與本案罪名,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謝宜相之辯護人雖認為被 告謝宜相有欠缺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較低之情形,然經本院 於另案中,將被告謝宜相送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無證據顯 示被告謝宜相受精神症狀或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或不能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 71頁以下),故辯護意旨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詐欺前科,竟仍任意將其等申辦之門號提 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 ,復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 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雖 未能坦承犯行,但均與告訴人林美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查(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93頁以下),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等情,以及被告謝宜相係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有 上開精神鑑定書可按,且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均不佳等情,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2 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A、B門號SIM 卡, 雖為犯罪所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又預付卡門號可隨時停話或重新辦理,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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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