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454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
、109年度偵字第147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年度桃金簡字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智宏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智宏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金融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並掩人耳目,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下午1時31分前某時,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116688,再於108年6月3日下午1時3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6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統一超商鑫華夏門市)到店(統一超商成州門市)方式寄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致附表二所示8位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款項旋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可分原則。而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 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 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 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 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簡智宏係於108年6月3日下午1時31分將其所申設如附 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次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後,該4個金融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只有1次交付行為,應僅受1 次法律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且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附 表二所示犯行均為有罪(詳下述),基於起訴不可分、審判 不可分原則,被告幫助附表二編號5、6、8所示犯行雖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該不 起訴處分係無效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幫助附表二編號5、6、 8所示犯行,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已於準備程序告知被 告,無礙其防禦權,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7- 150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為「姚偉甯」之詐欺集團成員LIN E對話紀錄(見108偵33973卷第17-43頁)、帳戶租賃合約書 (見同上卷第45頁)、便利商店店到店證明單(見同上卷第 47-49頁)、如附表一「開戶證據資料」欄所示非供述證據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如附表二 所示8位被害人(部分兼告訴人)分別匯至附表一所示4個金 融帳戶內之金錢,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有4個金 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108偵24549卷第39頁、108偵339 73卷第167、172、195頁),足見8位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錢已 遭隱匿去向及所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核犯欄 將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 第8頁),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 院卷二第12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更正後 之罪名審理、論罪。
㈡另被告以1次提供4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 二所示8位被害人金錢並隱匿之,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量刑
㈠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 為幫助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及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被告之刑。
㈡審酌被告貪圖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任意 寄出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藉機詐取8位被害人之金 錢及隱匿贓款,且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8位受害人受害總額高達571 ,070元、被告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職業為汽車美容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 以幫助犯罪,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不知去向,且存摺、 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亦非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被告最終未因寄出存摺、提款卡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8偵33973卷第11頁、新北108偵27165 卷第13頁),卷內復查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證據資料,自毋 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一:簡智宏申設之銀行帳戶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號碼 開戶證據資料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8偵33973卷第17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08偵33973卷第193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108偵24549卷第40正反頁)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108偵33973卷第165頁)
附表二:被害人(或兼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編號 次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電信話務機房集團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起訴或併辦或原不起訴案號 1 沈劉貴金(告訴人) 108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 假冒沈劉貴金媳婦小芳佯稱要借錢,致沈劉桂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6月5日上午11時22分 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⒈108年7月5日警詢筆錄(108偵24549卷第9-10頁) ⒉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9頁) ⒊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0-21頁) ⒋新光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頁) 108年度偵字第24549號起訴書 2 周瑀儂(告訴人) 108年6月5日晚間6時9分 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員工,佯稱重複刷卡,致周瑀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6月5日晚間6時48分 附表一編號1 35,989元 ⒈108年6月5日警詢筆錄(108偵33973卷第71-75頁) ⒉郵政存簿封面、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通聯記錄(同上卷第77、83-85頁) ⒊合庫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2頁) 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併辦意旨書 3 3-1 趙國蓉(告訴人) 108年6月4日某時 假冒趙國蓉姪子趙嘉賢佯稱要借錢,致趙國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6月5日下午2時30分 附表一編號4 3萬元 ⒈108年6月6日警詢筆錄(108偵33973卷第95-99頁) ⒉匯款回條聯、手機通聯記錄(同上第101-105頁) ⒊永豐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7頁) 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併辦意旨書 3-2 108年6月5日下午2時56分(本時間係詐欺集團再次來電時間) 趙國蓉驚覺有異未匯出 4 4-1 吳永全 108年6月4日晚間8時54分 假冒建築師諶渭川佯稱要匯款給客戶,致吳永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6月5日上午11點46分 附表一編號2 3萬元 ⒈108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08偵33973卷第119-127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29-137頁) ⒊華南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5頁) 108年度偵字第33973號併辦意旨書 4-2 108年6月5日中午12時2分 3萬元 4-3 108年6月5日中午12點5分 5萬元 4-4 108年6月6日下午1時4分 3萬元 4-5 108年6月6日下午1時16分 5萬元 5 5-1 蘇建誠(告訴人) 108年6月5日下午5時56分 假冒ORBIS網購、郵局客服,佯稱購買資料錯誤,致蘇建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6月5日晚間7時7分 附表一編號3 19,985元 ⒈108年6月5日、6月6日警詢筆錄(新北108偵27165卷第32-38頁) ⒉ATM轉帳明細、接獲詐騙電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3-54、58頁) ⒊新光交易明細、合庫交易明細(108偵25549卷第39頁、108偵33973卷第172頁) 109年度偵字第5437、11061號不起訴處分書 5-2 108年6月5日晚間7時11分 附表一編號1 8,985元 6 黃于庭(告訴人) 108年6月5日晚間6時47分 假冒ORBIS網購、郵局客服,佯稱購買資料錯誤,致黃于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6月5日晚間7時37分 附表一編號1 6,123元 ⒈108年6月5日警詢筆錄(新北108偵27165卷第64-65頁) ⒉網銀轉帳明細(同上卷第75頁) ⒊合庫交易明細(108偵33973卷第172頁) 109年度偵字第5437、11061號不起訴處分書 7 7-1 劉倩寧(告訴人) 108年6月5日晚間7時18分 假冒ORBIS網購員工,佯稱購買資料有誤,致劉倩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存款 108年6月5日晚間8時22分 附表一編號4 49,999元 ⒈108年6月5日警詢筆錄(旗山警卷第17-21頁) ⒉網銀匯款明細、ATM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4、66頁) ⒊永豐交易明細(108偵33973卷第167頁) 109年度偵字第14747號併辦意旨書 7-2 108年6月5日晚間9時00分 29,985元(不含存款手續費15元) 8 盧美玲(告訴人) 108年6月5日下午5時12分 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佯稱購物資料有誤,致盧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6月5日晚間6時30分 附表一編號1 99,989元 ⒈108年6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1867卷第71-74頁) ⒉網路匯款明細(同上卷第123頁) ⒊合庫交易明細(108偵33973卷第172頁) 110年度偵字第1867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