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暐竹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陳祺崴(原名陳品翔)
楊佳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06
、1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暐竹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祺崴、楊佳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丁暐竹、鍾敏元(另行審結)、陳祺崴(原名陳品翔)、楊佳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嘉良」、「Albert」、「熊」之成年男子等人,因缺錢花用而心生歹念,共謀以出售虛擬貨幣為由,乘買家攜帶現金前來交易時,以辣椒水噴霧器朝買家噴灑而乘其不備奪取現金,謀議既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秦嘉良」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買家伍振豪,約妥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以下同)2,673,000元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予伍振豪,再由鍾敏元於同日19時41分許,駕駛丁暐竹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至臺中市○區○○路00號品鴻軍用品店購買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器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同車抵達高鐵桃園站,由陳祺崴及楊佳榮進入星巴克咖啡店內交易,鍾敏元、丁暐竹則在外等候接應,其間則各持行動電話所下載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未到場之共犯互為聯絡。陳祺崴、楊佳榮進入星巴克咖啡店後,
果見已依約前來之伍振豪及其友人劉泉億,雙方於確認身分後,伍振豪即取出現金2,673,000元交予陳祺崴清點,經清點無誤後即先放入所攜背包內,俟陳祺崴、楊佳榮接獲「Albert」、「熊」等人「噴灑辣椒水後撤離」之指示,遂乘伍振豪等待確認虛擬貨幣移轉完成、不及防備之際,持前開購得之辣椒水噴霧器朝伍振豪、劉泉億臉部噴灑後,陳祺崴迅速將裝有上開交易現金之背包取走,跑出星巴克咖啡店,將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搶奪得手。伍振豪突遇公然行搶,強忍遭辣椒水噴灑後之不適,自後追趕而出,並在星巴克咖啡店外,奮力自陳祺崴手上奪回該裝有現金之背包,陳祺崴、楊佳榮則倉皇坐上鍾敏元所駕車輛,4人同車逃離現場。後經伍振豪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前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03頁),核與證 人伍振豪於警詢、劉泉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遭 搶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738號卷【下稱他738卷】一 第7-11頁、卷二第215-21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9-189頁) ,且證人林育謙於警詢時亦證述在前開時、地,聽聞有人大 喊「搶劫」,並見犯嫌逃離現場等情在卷(參他738卷一第1 3-14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本案搶奪相 關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666」)對話訊息截圖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090 900653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詳見他738一第17-26頁、第 205-215頁、第217-239頁;109年度偵字第7506號卷第251-2 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3-163頁、第165-173頁),足認被 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被告丁暐竹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暐竹辯以:本件被告陳祺 崴、楊佳榮僅在極短暫期間內持有2,673,000元現金,隨即 遭伍振豪奪回,可見被告陳祺崴、楊佳榮未實際上對該現金 取得穩固之支配關係,故本件應論以加重搶奪未遂罪等語。 然查:㈠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 由處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只要持有關係業已移轉,即應 認定既遂;至於持有關係改變後,是否達到確保贓物穩固持 有之程度,並不影響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㈡本件現金2,673 ,000元已被裝入被告陳祺崴所攜之背包內,並經被告陳祺崴 背在肩上跑出星巴克咖啡店外等情,業據被告陳祺崴於警詢
時供陳在卷(見他738卷二第19-20頁),可徵被告陳祺崴自 已對該現金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斯時犯罪即屬既遂,況本 件若非告訴人伍振豪追出星巴克咖啡店外,該現金勢已無法 追回。被告丁暐竹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㈢至被告 丁暐竹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星巴克咖啡店內外監視器光碟, 欲證明被告陳祺崴、楊佳榮僅短暫持有現金即遭奪回,未實 際對該現金取得穩固之支配關係,本件應以加重搶奪未遂罪 論處(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67-169頁),然此涉及犯罪既、 未遂認定之調查,本院已依卷內事證為前開判斷,認無再予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暐竹、陳祺崴、楊佳 榮等人前開加重搶奪既遂犯行,堪值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公然 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 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 ,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 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 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 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 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又刑法之結夥 三人以上搶奪罪,所稱之「三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 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 ;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行犯罪之際,在場把風、接應,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 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查本件被告陳祺崴、楊佳榮行搶時用以攻擊伍振豪、劉 泉億之辣椒水噴霧器,對人體皮膚會造成強烈灼燒感、麻刺 感,朝眼睛噴灑足使眼睛流淚、刺痛,甚至灼傷,依一般社 會觀念與經驗,該辣椒水噴霧器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 告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及鍾敏元及其他共犯事前同謀, 由被告陳祺崴、楊佳榮持事先購入之辣椒水噴霧器進入星巴 克店內假意交易虛擬貨幣,乘交易對象未及防備之際,使用 辣椒水噴霧器對之噴灑後,公然掠取原尚在對方實力支配範
圍內之上揭現金,被告丁暐竹及鍾敏元則在星巴克咖啡店外 接應,是核被告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二、被告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就上開犯行,與鍾敏元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嘉良」、「Albert」、「熊」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又被告丁暐竹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惟本院衡酌被告丁暐竹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 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丁暐竹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 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四、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被告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固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等所為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搶奪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等為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別值得 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暐竹、陳祺崴、楊佳 榮與其他共犯謀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晃,攜帶並使用辣椒水噴 霧器,公然搶奪現金,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搶得 現金已由伍振豪追回,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參、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物部分:
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 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共3支,分別為 被告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所有、供本案搶奪犯罪聯絡所 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共犯鍾敏元所有之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被告丁 暐竹、陳祺崴、楊佳榮對之既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本判 決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丁暐竹、陳祺崴、楊佳榮於本件搶奪犯行所著衣 物,固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被告3人所著衣物與搶奪犯罪 之實現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尚 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及共犯購入之辣椒水噴霧器,雖供本件搶奪犯罪所用 ,然非違禁物,一般用以防身,亦非難以取得,本院審酌本 案情節認並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告訴人伍振豪雖於警詢時指稱:案發之後我將搶回來的 現金拿到高鐵警察服務台清點,背包裡面現金大約是200多 萬元,確切數字我不清楚,後來我將背包交給我朋友小陳拿 回家與我媽媽清點,小陳與我媽媽皆有打電話告知說少了20 0,000元等語(參他738卷一第10頁),惟依本件交易過程觀 之,被告陳祺崴點算伍振豪交付之現金後,已將之裝入所攜 之背包內,且被告陳祺崴、楊佳榮朝伍振豪、劉泉億噴灑辣 椒水後,雖迅逃離現場,然伍振豪、劉泉億旋追出,嗣即奪 回裝有現金之背包,在此過程中,衡情被告陳祺崴實無餘裕 自背包中取走部分現金,再佐以被告楊佳榮於逃離現場後, 亦以暱稱「Cena John」回報「錢被搶回去了」、「抱歉、 各位哥,我們失敗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2頁),是尚 難遽認被告等人確有取得200,000元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之依據 沒收所憑法條 沒收主體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 被告丁暐竹所有,供本案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丁暐竹 沒收 2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 被告陳祺崴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陳祺崴 沒收 3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 被告楊佳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同上 楊佳榮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