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67號
SCDM,111,竹簡,6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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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鏡明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11271、1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鏡明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7 行起應更正為「復另行起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110 年9 月22日10時54分許,一同騎乘」,第13  行起應更正為「嗣沈鏡明於110 年9 月24日22時13分許,駕  駛上開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斯時係懸  掛車號00-0000車牌)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時,因所  懸掛車牌與車型不符而為警當場查獲」,及於證據欄應補充 、更正為「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保安 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 份、扣案之鑰匙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鏡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就於110 年9 月22日所犯竊盜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亦不相同,顯見侵害不同所有權人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①於99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318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7 月15日確定;②又於99年5 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28日以99年度  苗簡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7 月29日確定;



  ③又於99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  7 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  定;④又於99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⑤又於100 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6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  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共7 罪、有期徒  刑5 月,共3 罪、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於100 年9 月13  日確定;⑥又於99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641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⑦又於99年12月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易字  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於100 年4 月18日確定;  ⑧又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5 月,於100 年4 月28日確定。上揭①至⑧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聲字  第9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於100 年11月2 日確定  。其自99年7 月12日起執行,於106 年3 月3 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23日(甲);⑨又於106 年  5 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6  日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  6 年7 月28日確定;⑩又於106 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⑪又於107 年7 月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⑩及⑪案件  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08 年10月9 日確定(乙)。又前  開(甲)、⑨案件及(乙)部分自106 年11月17日起接續執  行【(甲)部分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108 年12月9 日止】  ;其於110 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目的、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扣案之鑰匙  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所有並供其為前揭於110 年9 月13  日所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  明),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  為如前開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及車號00-0000車牌2 面等,雖均係被告為各該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鄭清元,堪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持有犯  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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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