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24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柯彥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彥瑋與臉書暱稱「黃啟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柯彥瑋提供其不知情之表 弟洪興揚(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的配偶賴宇柔(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作為匯款之 用,由該臉書暱稱「黃啟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13時許,向方大中佯稱:欲賣價值 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之機車避震器及1 萬元之機車用 電腦等語,致方大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 14時27分許匯款1 萬4000元至不知情之游仕憲(另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台新商業 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暨於翌日(即 26日)1 時22分許匯款1 萬元至不知情之賴宇柔所有前開中 華郵政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賴雨柔配偶洪興揚依柯彥瑋指 示,於109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0號處之中華郵政竹內湖路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 提領賴宇柔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1 萬600 元後, 將其中為方大中遭詐騙後所匯款之1 萬元交予柯彥瑋,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嗣因方大中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因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大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彥瑋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柯彥瑋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129 號 卷第103至105、119 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方大中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賴宇柔及洪興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12454號卷第4至6、9至11、47、53至56、 79、8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提領詐騙款 項一覽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相片1 幀、前開 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 份、和解書1 份、證人洪興揚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 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詐騙通 報查詢列印作業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 所陳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暨告訴人方大中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2454 號卷第7、8、12、13、 18至37、45、46、48至52、57至6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臉書暱稱「黃啟均」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賴宇柔及洪興揚為前揭犯 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 ,反為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方大中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而為洗錢之行為,獲取報酬,是其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惟係證人賴宇柔與告訴人方大中達 成和解並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賴宇柔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甚詳,並有前述和解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245 4 號卷第22、79頁背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方大中達成 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爺爺、奶奶、父親及叔叔等家人、未婚、無小孩、案發 當時在做水果攤,每月收入2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 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 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 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洪興揚依被告指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利用自 動櫃員機提領證人賴宇柔名義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 1 萬600 元後,將其中為告訴人方大中遭詐騙後所匯款之 1 萬元交予被告;又證人賴宇柔嗣後與告訴人方大中和解 並交付款項,惟此係證人賴宇柔個人所為等情,已如前述 ,是以應認前述1 萬元之款項為被告保有中,而應屬其為 本案犯行所隱匿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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