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1
、10493、10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 式,竊取甲○○、戊○○、乙○○、丁○○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將竊取之現金用以償還地下錢莊之債 務而花用殆盡。嗣經甲○○、戊○○、乙○○、丁○○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己○○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 000、AFA-7701號之車牌各乙面,並懸掛於其所有之原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行使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侵占丙○○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乙面。
三、案經甲○○、戊○○、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使特種文書、加重竊盜及侵
占犯行於本院行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7頁、第102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 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 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觀 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 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水管鉗,既可破壞兌幣機鎖頭,當屬質地 堅硬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自屬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另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被告前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②於104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 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③於10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3罪)、7月、8月,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⑤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⑥於106年間, 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復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甲),上開⑤至⑥之罪復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18
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就竊盜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屢 為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 盜犯行,足見先前竊盜處罰尚不足使被告痛定思痛,其刑罰 反應力實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應完全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遭判刑 確定之記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 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特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侵占、持兇器竊 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另偽造車牌並懸掛以行使 ,不僅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侵害大眾 對於車輛懸掛真正車牌之信賴,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案發時擔任砂石車司機,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 其高齡83歲之母親照顧,為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乃鋌而走險 之犯罪動機,暨本件各次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等所受財 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部份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六、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馬達1個及4,500元、5,000元、2萬6千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所偽造之AQA-3801、AFA-7701號車牌及侵占之9156-NB號 車牌各1面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 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水管鉗,業據其 於偵查中供稱棄置於工地(見偵10121卷第112頁),卷內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 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 主刑及沒收 1 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以黑色貼紙及電腦列印方式製作「AQA-3801」、「AFA-7701」號碼,再以雙面膠貼在白色壓克力板上,偽造AQA-3801、AFA-7701號車牌各乙面;復於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攜帶上開兩面偽造車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29)日晚間7時16分許,行駛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昌益加油站旁時,先將車停放路邊,將上開偽造之「AQA-3801」車牌懸掛於前車牌處、偽造之「AFA-7701號」車牌懸掛於後車牌處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牌照之正確性。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於同(29)日晚間7時19分許,至新竹市○○街00號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水管鉗,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甲○○所管領之兌幣機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0121卷第5-7頁反面、第109-1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121卷第8-9頁反面)。 ③證人賴俊彥、賴芃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121卷第10-13頁 )。 ④員警偵查報告(偵10121卷第4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見偵10121卷第22 -26頁、第28-42頁) 。 ⑥遭竊兌幣機現場照片 (見偵10121卷第43- 47頁)。 ⑦賴俊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見偵10121卷第51頁)。 ⑧車牌號碼00-0000、AQA-3801、526-MY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121卷第71-73頁)。 ⑨甲○○之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10121卷第 75-76頁)。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傍晚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附近,侵占丙○○所遺失之9156-NB號車牌乙面;復於110年4月26日凌晨4時5分許,將上開侵占之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牌處(前車牌處懸掛U5-6453號車牌),再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市○○街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水管鉗,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戊○○所管領之兌幣機內馬達1個、零錢4,5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0947卷第6-9頁、第97-98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947卷第15-17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10947卷第10-14頁 )。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 0947卷第5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見偵10947卷第27 -38頁)。 ⑥丙○○之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偵10947卷第51- 53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947卷第54頁)。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壹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駕駛U5-645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水管鉗,拆卸店內兌幣機外之鐵柵後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取乙○○所管領兌幣機紙鈔盒內之現金5,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0493卷第5-7頁、第60-6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493卷第8-9頁反面)。 ③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 0493卷第4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4張(見偵10493卷第10-11頁)。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向楊靈遠買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當鋪流當權利車,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縣政五街口之自助洗車場,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水管鉗,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竊取丁○○所管領之兌幣機內零錢2萬5,000元、紙鈔1千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10947卷第6-9頁、第97-98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947卷第18-19頁 )。 ③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 0947卷第5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10947卷第26頁)。 ⑤遭竊洗車場現場照片(見偵10947卷第39-40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見偵10947卷第41 -44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947卷第56頁)。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