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吳忠和
吳育誠
吳芷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送,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林德雲,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03至10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3、7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 處分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育誠、吳芷 瑜應將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0月30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 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復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就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金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於108年10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0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育誠、吳芷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8年10月30日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查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協議及 系爭登記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忠和前向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華公司)借款後,因未按期清償,積欠環華公司 本金新臺幣(下同)149萬8,155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 用等債務,繼經環華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吳忠和,被告吳忠和仍未依約還款,迄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吳忠和已積欠上開本金、利息32 2萬8,750元、違約金32萬2,875元及執行費1,000元,共計50 5萬780元(計算式:149萬8,155元+322萬8,750元+32萬2,87 5元+1,000元=505萬780元)。又原告查調被告吳忠和之財產 狀況,發覺蔡金雀於106年1月2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 而被告均為蔡金雀之繼承人,且被告吳忠和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則被告吳忠和自應與被告吳育誠、吳芷瑜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然被告吳忠和竟分別與被告吳育誠、吳芷瑜 於108年10月24日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協議,而由被告吳育 誠、吳芷瑜於108年10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 號1至3、7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吳忠和則因分割繼承登記取 得附表編號4至6、8至9所示之不動產。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時,雖亦有約定被告吳忠和分得部分 系爭不動產,然因尚未辦理登記,並未因此取得權利,故該 債權行為屬無償行為;至被告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因被 告吳忠和同時取得兼喪失部分原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故該 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又被告吳忠和因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 行為,而未為繼承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不動產,致被告吳 忠和名下無足夠財產清償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且 被告吳育誠、吳芷瑜為被告吳忠和之子女,被告於討論系爭 協議事宜時,即得知悉被告吳忠和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故 被告吳育誠、吳芷瑜亦知系爭登記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0月24日所為 之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30日所為之系爭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育誠、吳芷瑜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8年10月30日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均係緣於 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而屬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法律行為, 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又環華公司所有對被告 吳忠和之上開債權,係因被告吳忠和前在環華公司開立證券 信用交易帳戶,遭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票公司)之營業員擅自利用該帳戶,向環華公司融資借款 下單,因維持率不足,經催告而未補足款項所致,然環華公 司已另就國票公司營業員擅自以被告吳忠和等8名客戶之帳 戶下單所致損失乙事,對國票公司訴請損害賠償,並於另案 訴訟過程中與國票公司達成和解,而被告吳忠和、國票公司 各自對環華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損害賠償債務實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吳忠和就上開債務,在環華公司與國 票公司和解之範圍內,亦已同免給付義務,故環華公司對被 告吳忠和上開債權已不存在,自無從讓與原告,原告不得就 上開債權再為請求。又被告已就系爭遺產為分配,其中單就 被告吳忠和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之附表編號4至6、8至9所示之 不動產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即已高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債權額505萬780元,自無原告所指有害於上開債權之 情事。末被告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時,被告吳忠和並 未將其債務狀況告知被告吳育誠、吳芷瑜,被告吳育誠、吳 芷瑜亦不知悉被告吳忠和之債務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 記行為,並於塗銷系爭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 告公同共有,自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環華公司原對被告吳忠和有上開債權,且蔡 金雀於106年1月2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而被告均為蔡 金雀之繼承人,於108年10月24日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協議 ,並由被告吳育誠、吳芷瑜於108年10月30日,因分割繼承 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吳忠和則因 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4至6、8至9所示之不動產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23980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等件 為證(見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19 頁、第27頁、第29至37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 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系爭不動產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 記清冊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環華公司讓與上開債權前尚未獲清償,而被告就 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登記 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 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登記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後,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行為,有 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 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 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忠和為蔡金雀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 棄繼承,則被告吳忠和與被告吳育誠、吳芷瑜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系爭遺產後,再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行為,均係就 已屬被告吳忠和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法 條及裁判意旨,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撤 銷之標的,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均係基於 被告吳忠和人格上法益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等詞,尚非有據。
⒉查環華公司原對被告吳忠和有上開債權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而原告主張環華公司已於108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吳忠和,被告吳忠和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等 情,亦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 憑(見調字卷第21頁、第23至25頁)。至被告雖抗辯被告吳 忠和、國票公司各自對環華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損害賠償 債務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環華公司已於另案訴訟過 程中與國票公司達成和解,故被告吳忠和上開債務在該和解
範圍內亦已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不得就上開債權再為請求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雖提出另案歷審判決及歷 審裁判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81頁、第183頁) ,惟就環華公司與國票公司和解之內容、範圍及金額等項,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被告吳忠和上開債務已因該 和解而全數同免給付義務,自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其自環華 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且被告吳忠和為其債務人乙節,洵屬有 據。
⒊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 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 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 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 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抗辯其等已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吳育誠、 吳芷瑜分得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不動產,其餘遺產則由 被告吳忠和分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為系爭協議行為後,被告 吳忠和負有使被告吳育誠、吳芷瑜取得附表編號1至3、7所 示之不動產之義務,而被告吳育誠、吳芷瑜亦負有使被告吳 忠和取得其餘遺產之義務,自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故 原告徒以被告為系爭協議時,尚未辦理登記取得各自分得之 不動產所有權為由,主張系爭協議行為屬無償行為,即非有 據,要無足採。
⒋再查被告抗辯被告吳忠和單就其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之附表 編號4至6、8至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 價額即已高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額505萬780元乙節,業據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61至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或系爭登記 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應以被告為系爭協議或系爭 登記行為之時為據,而與被告吳忠和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 編號4至6、8至9所示之不動產後,有無再行處分該部分不動 產無涉,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以佐系爭協議或系爭登記行為 有何害於原告上開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有 害於其債權,自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協議行為既非屬無償行為,亦無有害於 原告上開債權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協議行為,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登記行為,有 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 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 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 ,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忠和為原告之債務人,且系爭登記行為並無有害於 原告上開債權情事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又原告雖主張被告 均明知系爭登記行為有害於上開債權,仍由被告吳育誠、吳 芷瑜以此受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原告於被告為系 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前,未曾就上開債權事宜與被告吳育 誠、吳芷瑜聯繫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佐以被告吳育誠 、吳芷瑜縱與被告吳忠和為親屬關係或曾同居一處,亦難憑 此逕認被告吳育誠、吳芷瑜確知被告吳忠和對原告負有上開 債務乙事,則本件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登記行為,亦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後,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 登記行為,尚非有據,業據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為被告公同共有,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 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8)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32)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23/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56/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56/10000) 6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76/10000) 7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 8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 9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存款28,836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存款1,938元 12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款201,200元 13 林口區農會存款100,964元 14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38,284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503元 16 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存款104,321元 17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2,799元 18 郵局存款497元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2,000,000元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2,000,000元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5,000,000元 2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2,000,000元 23 和桐股票194股 24 中纖股票191股 25 東訊股票14股 26 林口區農會保管箱保證金1,000元 27 林口區農會保管箱押金18,000元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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