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黃玉郎
被 告 蘇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刑事案號:109年度易
字第98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 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且訴外人張靖亞(自稱「大江」、 「林家禾」)及黃冠元可預見被告極可能僅係佯以二手中古 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為從中獲取 傭金報酬,仍基於即使被告係從事詐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至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 新北市板橋區等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向張靖亞並轉知黃冠 元,佯以已找到欲報廢車輛之車主及合作整新之車廠,投資
人可先投入一定資金認購車輛,待一段時間(約3至4週)後 可從中獲取投入資金之10%至20%不等之報酬(下稱中古車投 資訊息),再由張靖亞於108年3、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 昆明街107號、康定路18之1號等地,當面向原告及訴外人鄭 朝霞提供中古車投資訊息,對原告及鄭朝霞施用中古車投資 訊息之詐術,致原告及鄭朝霞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 月10日交付張靖亞現金9萬元、108年3月17日交付張靖亞現 金85,000元、108年3月18日交付張靖亞現金20萬元、108年3 月22日以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帳戶(下稱被告帳戶)、108年3月2 7日交付張靖亞現金11萬元、108年3月30日交付張靖亞現金1 7萬元、108年3月31日交付張靖亞現金11萬元、108年4月3日 以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7萬元至被告帳戶、108年4月3日 交付張靖亞現金135,000元,合計原告與鄭朝霞2人共計交付 投資款117萬元予被告(其中87萬元係鄭朝霞出資,已由鄭朝 霞其另案請求;其餘30萬元則為原告出資)。嗣108年4月底 ,張靖亞及黃冠元發現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亦發覺受騙,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與訴外人鄭朝霞提供之 收據及交易明細擷圖、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 事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卷,下稱易字卷 ,卷一第300至304頁、卷二第189、191至197、205、207頁 ),且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審判中之證述、張靖亞於審判 中之證述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905 號卷二第122至123頁反面;易字卷卷二第101至108頁、卷四 第414、418頁),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 閱屬實,並有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憑。又被告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與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所定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亦有本院上開上開案號之刑事判 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34頁)。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0萬 元,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