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10號
PCDV,110,訴,2410,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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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被
王郭金鳳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王仁慈

王碧雲
王碧瑛

王學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
00號0樓)
王國雄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
00號0樓)
吳信理
王靜
郭王
王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信道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分之1,餘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郭金鳳王仁慈王碧雲王碧瑛王學良王國雄吳信理王靜郭王敏、王秀連(下稱王郭金鳳等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啟暉楊勝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 997,673元及利息,被代位人吳信道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對 吳信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吳信道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經查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王查某所有,王查某死亡後,由吳信道與被告王郭金鳳等人 繼承為公同共有。因吳信道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 無從就吳信道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持分執行受償,爰依 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吳信道,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郭金鳳王仁慈王碧雲王碧瑛王學良王國雄吳信理王靜郭王敏、王秀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 89年度執字第2556號債權憑證、吳信道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吳信道及被告王郭金鳳等人戶籍謄本、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49 至51頁、第183至203頁、第205至249頁),並有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1日新北地籍字第1105975078號函文檢 送之108年板登字第269300號登記申請書影檔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131頁),而被告王郭金鳳等人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又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 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 ,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 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自 無不許之理。查,原告之債務人吳信道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 清償,惟系爭不動產經吳信道與被告王郭金鳳等人繼承後,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仍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吳信道可 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吳信道之債權,依民 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吳信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自屬有據。




五、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 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吳信道與被告 王郭金鳳等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吳信道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訂其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吳信道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吳信道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依吳信道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即由由兩造(吳信 道部分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板橋江翠段 121 79.08(原告誤載為9.61)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33307



附表二: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環翠段 99 174.50 (原告誤載為43.63)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比例 1 王郭金鳳 1/28 2 王仁慈 1/28 3 王碧雲 1/28 4 王碧瑛 1/28 5 王學良 1/7 6 王國雄 1/7 7 吳信理 1/14 8 王靜 1/7 9 郭王敏 1/7 10 王秀連 1/7 11 吳信道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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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