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31號
PCDV,110,訴,2331,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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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廖安蕎


訴訟代理人 邱聖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
被 告 王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 645,00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闕員真」之人 使用,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臉書社群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 成立群組,刊登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 誤,因而於109年3月30日匯款64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 原告受有645,000之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是被「闕員真」騙才提供系爭 帳戶給「闕員真」使用,我對詐騙並不知情,與詐騙集團也 沒有交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闕員真」使用後,原告遭「闕員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在臉書及LINE群組所刊登傳送之不實投資訊息詐騙,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受騙於109年3月30日匯款645,000元至系爭 帳戶內等事實,有帳務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0019號第7頁反面、第23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偵查卷宗 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3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
 ⒈按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 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理及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 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 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 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 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 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 ,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之工具,是以,苟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 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累積社會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



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而其僅知悉向其借用系爭帳戶之對象係自稱 「闕員真」之人,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聯絡方式等基 本資訊,及借用系爭帳戶之理由及用途等均毫無所悉,則被 告既與「闕員真」間無何特殊情誼,亦非熟稔,卻未再詳加 瞭解「闕員真」借用系爭帳戶之理由及用途,確保「闕員真 」係合法使用系爭帳戶,即輕率將系爭帳戶交付「闕員真」 使用,未再過問系爭帳戶使用情形,顯悖於事理。準此,被 告對於情誼非篤、相識猶淺之「闕員真」,無正當合理之理 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之使用,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及判斷能力,當已洞悉其違常,堪認被告將系爭帳戶交 付「闕員真」任意使用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帳戶 極可能遭他人利用持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甚明,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 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 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原告受騙匯款之犯罪工 具,致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助成詐騙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結果,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45,000元,洵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000元 ,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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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