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74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74,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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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謝茹婷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 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 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進行清算程序,後因聲請 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8元,及99年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一輛,上開機車因年份已久,已無清算價值,堪認 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9年11月26日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 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爰於110年2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08 條、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卷(下 稱清算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
三、又本院前於110年7月5日以新北院賢民圓110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74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



事表示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 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裁定不免責之 事由,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則應由法院認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㈡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倘聲請人現今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法院 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㈢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 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828,744元(計算式:34,531元×24月=828,744元),扣除 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中之合理支出761,712元( 計算式:31,738元×24月=761,712元),仍剩餘67,032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聲請人應受不免裁定之規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㈤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 63頁)。
㈥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公司)表示: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以俾判斷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形。倘輕易予債務人 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其他努力工作還款之債務人不公,應不 予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9月22日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欣昱成設計印刷有限公 司(下稱欣昱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8,400元〔計算式 :(29,314元+27,713元+30,381元+27,713元+29,314元+29, 581元+31,248元+29,314元+20,778元+28,647元)÷10≒28,4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其於欣昱成公司109年9月至110年6月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聲請人另無領取其他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所覆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12日保普生 字第110101174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14日新 北社助字第1101280827號函暨所附補助明細資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1頁)。是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 後之每月收入為32,400元(計算式:28,400元+4,000元=32, 4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8,960元(計算式:15,800×1.2=18,960元)。聲請人主張 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賃費8,000元、 伙食費5,400元、水、電、瓦斯費325元、桶裝瓦斯費430元 、行動電話費1,431元、市話網路費639元、交通費513元, 合計16,738元(見本院卷第65頁、清算卷第31至33頁),未 逾上開數額,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聲請人2 名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查聲請人之長子及次子係分別於 102年5月、103年6月出生,現年分別為8歲、7歲(見清算卷 第137至139頁),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參酌上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由聲請人及其配偶 分擔後之數額為18,960元(計算式:18,960元×2÷2=18,960 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前開金額,尚屬合理,亦為可 採。故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撫養 費應為31,738元(計算式:16,738元+15,000元=31,738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32,400元,於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1,738元後,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



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聲請人係於109年3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本院10 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 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件聲請人清算卷、執行卷查明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7年3月20日至109 年3月19日之收入總額共計為772,3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企銀錦和分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 市土城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為證 (見清算卷第27至29頁、第69頁、第73至99頁、第101至107 頁、第133至135頁、第141至),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覆 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01011743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28 0827號函暨所附補助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第49至51頁)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為379 ,168元(計算式:房屋租賃費169,500元+伙食費129,600元+ 水、電費7,800元+桶裝瓦斯費10,320元+行動電話費34,300 元+市話網路費15,336元+交通費12,312元=379,168元)。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107、108、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 385元、14,666元、15,500元,乘以1.2 倍分別為17,262元 、17,599元、18,600元,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 要支出為421,824元(計算式:17,262元×9.39 +17,599元×1 2+18,600元×2.61=421,824 元),申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 開數額,亦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負擔聲請人2名子女扶養 費每月15,000元,兩年間共計360,000元(計算式:15,000 元×24=360,000元),參酌上開新北市107、108、109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17,262元、17,599元 、18,60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分別應為17,262 元、17,599元、18,60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皆未逾上開數 額,亦可採信。至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分 別向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還款4,718元、2,0 00元,還款期間為22個月,共計還款147,796元,並提出第 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 至125頁),然細觀上開存摺登載內容,聲請人自107年3月2



0日至109年3月19日間,向債權人還款之數額應為55,392元 (計算式:4,718元+2,000元+4,718元+2,000元+4,718元+2, 000元+1,000元×20+238元+1,000元×15=55,392元)。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總額為794,560元(計算式:379,168元+360,000元+55,39 2元=794,560元)。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總額772,3 00元扣除支出總額794,560元,已無餘額,是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受償之數額,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㈤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 ,相對人台新銀行、甲○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具狀表明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 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 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 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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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