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劉○予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謝○治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律師
吳庭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具狀追加 備位請求離婚,即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婚姻無效。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經核其所為 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並判決。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以兩 造結婚時未有二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兩造婚姻無效,惟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既仍記載兩造為夫 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 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
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 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 效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確認婚姻無效部分:
原告劉○予(原名劉○妍)與被告謝○治於民國108年5月20 日簽立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並登記結婚,系爭 結婚書約上有訴外人謝○芸、徐○二人簽名為證人,兩造辦 理結婚登記時證人謝○芸、徐○均不在場。查系爭結婚書約 係寄送至徐○指定之高雄市鳳山區地址,由謝○芸、徐○在 結婚書約上簽名後寄回,惟證人謝○芸恐非真實存在之人 。原告當時並未與謝○芸碰面,亦不知徐○與謝○芸之關係 ,而被告稱其唯一知道謝○芸之聯絡方式為卷內高雄市鳳 山區地址、不知悉謝○芸之年籍,又不願向旅居國外之徐○ 詢問關於謝○芸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到院,是以證人謝○ 芸極可能非真實存在之人。退步言,原告亦爭執系爭結婚 書約證人欄位「謝○芸」之簽名是否為謝○芸所親簽,或根 本係由徐○所代簽?本件應由被告對謝○芸之簽名真正性負 舉證之責。再者,原告並未與謝○芸見面,亦否認有與謝○ 芸視訊,顯見謝○芸未曾向原告確認結婚之真意,而被告 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亦僅提及要將證書寄出及證人 徐○之姓名,無從證明原告曾與謝○芸聯絡、見面或謝○芸 是否曾與原告確認結婚之真意。是以,兩造婚姻明顯違反 民法第982條之要件,應屬無效。
(二)離婚部分:
縱認本件兩造婚姻有效存在,兩造婚姻亦已生如下破綻, 導致兩造分居且無繼續共同經營婚姻之可能:
⒈原告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未共同育有子女。被告在 婚前即患有嚴重憂鬱症,並有多次自殺紀錄,長年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就醫追蹤治療,直至110年9月6日仍持續接受 治療。被告長期無法控制自我情緒及精神狀態,經常無端 與原告爭吵或將原告汽車鑰匙、手機摔毀等各種暴力舉措 ,原告已無法再繼續容忍。
⒉兩造前於108年9月28日發生偶發爭執,兩造均有受傷,然 被告竟以此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359號為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被告於109年1月 22日無端指控原告違反暫時保護令。後被告聲請之通常保 護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82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 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均遭駁回,違反保護令案件則經臺灣
新北市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588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不斷欲使原告接 受司法調查之行為,使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已難繼續 維持。
⒊又兩造間108年9月28日爭執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度家護 抗字第103號裁定中認定當日偶發事件僅係家庭成員間因 相處而生之互相情緒反應及爭執,且原告在該次爭執中同 樣受有身體傷害是事實,但被告堅持令原告接受刑事處罰 ,以該事件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原告遭起訴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 現更執意對原告訴請民事損害賠償,使兩造婚姻破綻加劇 ,已難回復或維持。而被告不願與原告達成和解撤回對傷 害告訴,屢對原告興訟,未考慮夫妻情誼,即便原告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屢向被告道歉並表示悔意仍不願放下,可見 被告毫不在意兩造兩造婚姻是否會因此造成無法彌補之破 綻。
⒋被告在兩造結婚前夕自前工作離職,原告本於體諒,本想 在被告找到新工作前提供被告經濟支援,詎料被告竟不願 再工作,兩造婚後迄今均無工作收入,不事生產,在家沉 迷電玩,對於家庭並無貢獻。被告雖辯稱其在家中有照顧 未成年子女云云,惟此為兩造婚前之事,兩造婚後被告與 原告及三名子女之生活作息相反,被告並無分擔足夠之家 務,甚至會為滿足伊打電動之需求要求原告置換大螢幕, 若原告不從便又情緒不穩或以自殺要脅。被告稱原告讓伊 吃剩菜剩飯云云,然因原告與子女用餐時被告仍在就寢, 所以為被告保留飯菜,此係被告有所誤解。 ⒌於109年12月左右,被告因對於原告不滿,竟逕聯絡原告職 場上司,無端認為原告違法,要求原告公司應對原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進行懲處云云,騷擾原告職場主管。 ⒍被告稱原告精神狀況不穩,有極強控制慾、被害妄想,且 經常無法控制情緒遷怒原告之三名子女云云,均非事實。 兩造結婚後,被告認為原告亦罹憂鬱症應接受治療,原告 迫於無奈依被告要求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原告「情 緒穩定,思路清晰…目前沒有憂鬱症狀」,且依被告之就 醫紀錄,可知長期無法控制自我情緒之人應係被告。而被 告主張原告會虐待三名未成年子女,甚至不惜通報社工誣 指原告家暴未成年子女,經社工調查並無被告所稱情事, 然被告此舉使兩造婚姻產生嚴重裂痕。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且原告受不了被告長期精神虐待,選擇與被 告分居,兩造自109年1月22日分居迄今。
⒎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確實無繼續共同經營婚姻 之可能,且被告顯屬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⒉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確認婚姻無效部分:
兩造108年5月20日結婚前,原告有與徐○吃過飯,當天有 提到兩造要結婚,謝○芸則有與兩造以原告手機視訊,兩 造請其二人當證人,惟斯時徐○、謝○芸居住在高雄,為免 舟車勞頓,兩造遂與謝○芸、徐○聯繫並確認其二人之收件 地址、有成為兩造結婚之證人之意願後,由原告以原告當 時任職之台新銀行信封,將已填妥之結婚書約寄至謝○芸 、徐○指定之地址,經知悉兩造結婚真意之謝○芸、徐○收 受後,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並寄回系爭結婚書約,兩造 再於108年5月20日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兩 造於簽立結婚書約時既均有結婚之真意,並經知悉兩造有 結婚之意並願為證人之謝○芸、徐○親筆簽名,故兩造所為 之結婚登記符合民法第982條之要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 之登記不合法、婚姻關係無效,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至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實其主張,反而依 本件卷內證據可證實被告所述前開事實,原告主張其不認 識證人徐○、謝○芸,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悖。(二)離婚部分:
⒈兩造婚後,原告開始嶄露其極強之控制慾、被害妄想及諸 多暴力行徑。原告要求被告交出所有金錢收入,再由原告 給被告有限度之金融卡,嚴格限制被告金錢之使用,倘被 告不配合,原告即歇斯底里大吼大叫及對被告施暴,甚至 將其情緒轉嫁至其三名子女身上。又被告與原告之三名未 成年子女相處融洽,原告竟幻想被告欲搶走其三名子女, 開始限制子女與被告互動,及要求子女不得再稱被告為爸 爸,倘若未成年子女違背便會遭處罰,原告之三名子女亦 為原告施暴之被害人,且原告有因對未成年子女施暴而遭 社會局立案。後原告開始幻想被告有外遇,多次半夜將熟 睡之被告喚醒質問,甚至禁止被告與原告及三名子女同桌 用餐,要求被告待其等用餐完畢後吃剩飯剩菜,使被告精 神痛苦不堪。原告提出其門診紀錄即原證5主張其情緒穩 定、沒有憂鬱症云云,惟該就診紀錄日期為109年8月19日 ,當時兩造已分居;至原證6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函文暨
個案摘要表,則是單方面採納原告的說詞所作成,無法證 實兩造於婚姻中之互動關係。
⒉被告自103年間短期入院治療後,精神狀態回復穩定,透過 穩定服藥、回診,憂鬱症已多年未發。惟兩造婚後,原告 對被告為肢體上暴力行為、精神上虐待,使被告憂鬱病症 再次復發,108年6月5日在原告不斷之奚落、刺激下,被 告並服藥試圖自殺。然被告即便憂鬱症復發亦無傷人之情 形,而原告明知被告有憂鬱症病史,卻一再刺激被告、對 被告施暴,造成被告憂鬱症復發並出現自殺行為,卻反將 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歸咎於被告之憂鬱病症,顯無理由。 ⒊被告不曾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反而原告婚後多次對被 告施以肢體暴力與精神暴力。108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 打電動影響其睡眠為由,用力擊落被告手中電玩,強坐到 被告腿上,後又強坐於被告腹部上方,被告感到不適遂試 圖將原告推離並起身,後原告見被告欲離開,竟出手自被 告身後奮力拉扯被告之衣領並雙手緊勒被告頸部,導致被 告呼吸困難,被告掙扎過程中,原告更出手攻擊被告之頭 部、臉部、頸部、胸部、手部及腳,致被告受傷,原告甚 至以手機砸向被告及不斷厲聲吼叫。原告108年9月28日之 施暴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刑確定, 原告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則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39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前對 原告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雖遭本院駁回,惟自兩造當 天事後各自驗傷之驗傷單,可見兩造傷勢差距甚遠,顯係 原告攻擊被告;又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3 9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所稱於該次衝突遭被告 如何攻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驗傷單所示之傷勢不符,及 當日到場警員亦證稱當日原告無明顯外傷,反而被告身上 都是抓痕等語。
⒋原告稱被告無端對其興訟云云,然原告對被告施暴是事實 ,被告擔心再受暴而聲請保護令,非無端生訟。又108年9 月28日事件後,經本院為被告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359號暫時保護令,原告卻仍對被告施暴,被告依保護令 內容在原告再次施暴時報警處理,為被告之合法權利,亦 不能謂係騷擾或無端生訟,該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588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然其原因係罪 證不足,而非謂係原告無此犯行,不足認被告有誣指原告 違反保護令而造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反而原告未遭受 家庭暴力卻以同一事實對受害之被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 刑事告訴,始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
⒌原告稱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事生產云云,與事 實不符,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原告之三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並親自照顧,並分擔家務,使原告得專 注於其工作,原告顯未理解夫妻相互扶持之協力關係。 ⒍綜上所述,原告多次對被告施以精神上及肢體上之家庭暴 力行為,使被告憂鬱症復發甚至試圖服藥自殺,且原告明 為施暴之人卻仍以不實主張對被告提起保護令事件及刑事 傷害告訴,此為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事由,原告作為 主要可歸責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
(三)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5月20日持系爭結婚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系爭結婚書約上有證人謝○芸、徐○之簽名,戶 籍登記上兩造現為夫妻關係等情,此有兩造戶籍資料、臺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07 001931號函附資料、系爭結婚書約影本在卷可稽,首堪認 定。
(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無效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 文。而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於書面,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 實,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結婚,證人並不限於與當事人 相熟識,其簽名無須與證書做成同時,亦不限於為結婚登 記時在場,然須確實知悉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證人謝○芸、徐○均不在場 ,系爭結婚書約是寄送至徐○指定之高雄市鳳山區地址, 由謝○芸、徐○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後寄回,原告未曾與 徐○、謝○芸碰面或視訊,謝○芸極可能非真實存在之人, 是否由謝○芸本人簽名於系爭結婚書約上亦有疑問,兩造 婚姻明顯違反民法第982條之要件,應屬無效等語,並提 出系爭結婚書約影本、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表示: 兩造108年5月20日結婚前,原告曾與徐○吃過飯,當天有 提到兩造要結婚,謝○芸則有與兩造以原告手機視訊,兩 造請其二人當證人,惟斯時徐○、謝○芸居住在高雄,為免 舟車勞頓,兩造遂與謝○芸、徐○聯繫並確認其二人之收件
地址、有成為兩造結婚之證人之意願後,由原告將已填妥 之系爭結婚書約寄至謝○芸、徐○指定之地址,謝○芸、徐○ 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後寄回,兩造再於108年5月20日共 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符合民法第982 條要件,並非無效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 。兩造說法並不一致,本件兩造既已作成結婚之書面,該 書面復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兩造亦共同執該結婚之 書面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有上開兩造戶籍資 料、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22日北市士戶資字 第1107001931號函附資料、系爭結婚書約影本在卷可查, 原告主張證人謝○芸、徐○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結婚真意等 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惟證人謝○芸、徐○經本院依卷內地址通知到庭作 證,二人均未到庭,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 。準此,本院自難僅依原告片面之詞,即執此採為有利於 原告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 無效,並無理由。
(三)備位聲明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按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 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 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 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 照。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惟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 ,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 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
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 ,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9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於108年9月28日,在兩造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4樓住處,發生肢體衝突,嗣原告於同日21時前 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頂頭皮腫痛、 左肩及右肩腫痛、左手肘腫痛之傷害,被告於翌(29)日 18時許前往同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後頸、前胸部、背 臀部擦傷及背臀部、左上臂、左手腕、左右膝瘀傷之傷害 。原告以上開家庭暴力事件,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 本院於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5號核發 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行為,該案件轉為通常保護令 事件後,原告指被告另曾威脅要到原告公司鬧事、在臉書 散佈不實消息、提供影片影響原告與他人所生子女之親權 歸屬、至原告前公司要求原告前同事出來作證等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20號裁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 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理由為兩 造當日均有受傷,無法認定係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亦 無從認定原告其餘所指家庭暴力為真。原告另以被告對其 為上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1539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而被告以上開家庭暴力事件,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 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59號核發 暫時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不得對被告為騷擾行為,該案件轉為通常保護令 事件後,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82號 裁定駁回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9年11 月10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理 由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虞。 被告另以原告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經新北地 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39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拘役30日確定等情, 此有兩造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5號暫時保護令、109年度 家護字第720號裁定、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37號裁定、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59號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3 82號裁定、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03號裁定、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15396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5396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 易判決(以上均影本)、本院案件繫屬情形索引卡在卷足 憑。又被告以原告於109年1月22日以言語對被告施加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騷擾,已違反上開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359號暫時保護令,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提出告訴, 經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89號以屬家人間口角爭執 ,尚難認原告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原告罪嫌不足為 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確認無誤。由上可知,108年9月 28日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互有受傷,尤以被告傷勢較為嚴 重,經檢察官以原告涉犯傷害罪提起公訴,原告經本院判 處拘役30日確定。則兩造以108年9月28日事件,互相聲請 保護令及提出告訴,均係循現行法律程序救濟,尚難指責 提出保護令聲請或刑事告訴之一方,造成婚姻之破綻。另 被告以原告於109年1月22日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提出告訴 ,衡以當日兩造確曾發生口角爭執,僅因原告欠缺主觀犯 意,而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濫行 興訟之情形。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前即患有嚴重憂鬱症,並有多次自殺 紀錄,被告長期無法控制自我情緒及精神狀態,經常無端 與原告爭吵或將原告汽車鑰匙、手機摔毀等各種暴力舉措 ,原告已無法再繼續容忍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告憂鬱症已多年未發,婚後原告對被告為肢體上暴力 行為、精神上虐待,使被告憂鬱病症再次復發,108年6月 5日在原告不斷之奚落刺激下,被告服藥試圖自殺,然被 告即便憂鬱症復發亦無傷人之情形,反是原告明知被告有 憂鬱症病史,卻一再刺激被告、對被告施暴,造成被告憂 鬱症復發並出現自殺行為等語。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2 1日至110年9月6日,因憂鬱症持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 ,103年間被告並曾住院治療,於108年6月5日被告並曾因 服用多顆安眠藥自殺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於翌( 6)日出院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8日北總 企字第1100004808號函覆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 1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6976號函覆病歷資料在卷可 稽。復綜合兩造前開所述,本件原告指被告對其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已達難以容忍之程度,被告指原告對其為家庭暴 力行為致其憂鬱症復發、服藥自殺等節,兩造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認任一方之說詞。是以,本件至多僅能認 定被告確實於婚前即罹患憂鬱症,迄至結婚後持續前往臺 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而原告於結婚時已知被告罹患憂鬱症 ,雖與憂鬱症患者相處上多有壓力、負擔,但兩造既結為 夫妻,本應互助、互諒,對於對方之身體狀況予以適當照 顧與包容,原告尚難執被告此一身體狀況主張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難將其自殺行為歸咎於原 告。
⒋原告又主張:兩造、原告與他人所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原同 住,先後住過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新莊區居住,嗣於10 9年1月22日原告偕3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 造因而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原告只發了一則訊息給被告, 兩造沒有在法庭以外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兩造現已分居。參酌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5月25日新北家防護字第 1093413758號函附之個案訪視報告、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588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以上均影本),可知兩造109年1月22日 曾發生口角爭執,則以兩造當日爭執情節,並綜合兩造過 往相處情形,實難認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有正當事由 。則兩造自109年1月22日迄今之分居情形,及兩造分居期 間少有良性互動,雖為兩造婚姻之破綻,但以原告可歸責 性較大。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無工作,不事生產,在家中沉迷電 玩,亦未分擔家務,對於家庭無貢獻,原告與子女用餐時 ,被告仍在睡覺,原告保留飯菜給被告食用,並非讓被告 吃剩菜剩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婚後雖無 工作,但有協助照顧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及分擔家務,反是 原告要求被告不得與原告及其三名子女同桌吃飯,僅能吃 剩菜剩飯等語。針對被告未與原告及其三名子女同桌吃飯 之原因, 兩造各執一詞,且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 難採信任一方之說法。惟就被告婚後並無工作乙事,兩造 並不爭執,然被告未有工作收入,對於整體家庭經濟、兩 造婚姻關係究造成何影響?原告未具體說明及提出證據, 衡以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 9年5月25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93413758號函附之個案訪視 報告中,原告子女曾提及被告對其等很好、會陪同其等一 起玩耍、講話等語,堪認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有陪同、照
顧原告所生子女之情形,亦屬分擔家務之一部分。 ⒍至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左右,被告因對於原告不滿,竟 逕聯絡原告職場上司,無端認為原告違法,要求原告公司 應對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進行懲處云云,騷擾原告職 場主管乙節,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證,尚難 採信。另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認為原告亦罹憂鬱 症應接受治療,原告迫於無奈依被告要求前往就診,經醫 師診斷後認原告「情緒穩定,思路清晰…目前沒有憂鬱症 狀」等語,足見被告長期無法控制自我情緒乙情,雖據原 告提出109年8月19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門診紀錄 影本為證,惟原告就醫時,兩造已分居,原告就醫之原因 為何,實有不明,亦難憑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⒎依上調查,本件兩造自109年1月22日起分居迄今,分居期 間少有良好互動,且兩造前於108年9月28日曾發生肢體衝 突,兩造互相提出保護令聲請及刑事告訴,該衝突以被告 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原告經認定確曾對被告為傷害犯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兩造雖均有責任,但以原告可歸責性較大。復綜 合被告婚後持續因憂鬱症前往醫院治療,於108年6月5日 曾服用多顆安眠藥自殺之紀錄,及兩造前開婚後相處情形 、家庭收入及家務分擔情形,本院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 有無法維持之嚴重破綻,然對於本件婚姻之破綻,原告為 可歸責性較大之一方,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