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陳東豪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江林羿沛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黃秀慧
黃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經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 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 第18648 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6萬3,06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 1日具狀表示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 明:被告江林羿沛應給付原告326萬3,060 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109 年度司促字第18648號卷《下稱促卷》第5頁、109年度金字第3 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3頁)。到庭被告對於原告追加備 位聲明表示不爭執,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間因至板橋無極弘道宮參拜,而與時任主委之被 告江林羿沛(下稱江林羿沛,與黃秀慧、黃秀真合稱被告) ,並陸續開始參與宮內事務。嗣於106年初,江林羿沛以出 遊為名邀請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人前往馬來西亞遊玩,並帶
原告前往檳城參觀各類娛樂設施,例如高級飯店等,聲稱此 為MFC平台之相關實體產業。自此之後,江林羿沛即向原告 大肆鼓吹MFC平台之快速獲利性及保本特性,甚至聲稱此等 投資方式皆已經過神明認可,邀請原告成為自己之下線,投 入自己經營之MFC平台投資事業。江林羿沛多次以口頭及相 關文件向原告保證,只要原告交付相應之投資款,江林羿沛 就可以轉移虛擬點數予原告。該虛擬點數於MFC平台上可透 過拆分盤之方式翻倍,1年必定可拆分2次,1年半即可回本 ,若以年利率換算高達66%;且因MFC平台之交易極為活絡, 故翻倍後之虛擬點數必定能再掛單後賣出,若有無法賣出的 情形江林羿沛願意收購。江林羿沛並聲稱MFC平台背後尚有M BI集團支撐,不僅有各種實體產業,亦有多項投資項目,運 作極為穩健,並非一般的資金盤。原告信以為真,自106年3 月間至同年6月間,陸續交付江林羿沛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共計221萬3,060元投資款予江林羿沛。江林羿沛發現原告確 屬有資力之人,嗣又聲稱自己尚有經營另一投資事業(即SKY 平台),該平台與MFC平台作運作方式類似,亦可透過拆分達 到財富翻倍的效果,且獲利速度相較於MFC平台更為快速,1 年必定可拆分6次,2個月可拆1次,拆3、4次即可回本,也 就是半年至1年可回本,若以年利率換算至少100%以上。原 告因急於回收先前投入之資金,遂於106年7月至同年9月間 繼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合計105萬元投資款予江林 羿沛。豈料,原告投入之資金直至107年5月仍無法回收,遑 論獲利。原告遂開始積極與江林羿沛協商,多次要求江林羿 沛依約收購虛擬點數,但江林羿沛卻持續拖延。直到108年1 1月間,原告方知悉江林羿沛邀請投資之MFC平台及SKY平台 (下合稱系爭平台)並非合法正當之投資管道,本質上為一 新形態之龐式騙局。江林羿沛明知系爭平台均為龐式騙局之 一種,MBI集團及藍天集團並非正當運作之公司;亦知悉保 證拆分獲利及點數迅速換現之事並非事實,卻多次以口頭或 line訊息施以前開詐術,藉以取得高額利益,具侵權故意甚 明。江林羿沛上述詐欺行為不僅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亦構成 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125條所定之違法吸金罪。而黃秀慧、 黃秀真則擔任江林羿沛之助理,負責協助處理系爭平台相關 事務,並於「東方財富~自由天地~」微信群組(下稱系爭微 信群組)內公告訊息、安排課程,屬江林羿沛詐欺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因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326萬3,060元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江林羿沛係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江林羿沛經營 之系爭平台事業,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日起撤銷參與系爭平台,以及交付共計 326萬3,060元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平台實係「龐式騙 局(Ponzi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事實上並無任何 投資或實體上之產品或服務,卻以發放高額獲利為誘餌,將 後期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作為回報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以製 造公司業績活絡之假象。又此種「以後金補前金」之獲利模 式本具有高度之風險,亦即若後續進場之投資人減少、甚至 無人進場,將導致後金停滯,繼而引發資金盤崩潰之效應。 然江林羿沛不僅未明確告知前開風險,甚至多次強調系爭平 台之投資具有保證獲利、快速回本及保本之優點,顯已違背 其應盡之告知義務 。而此等投資風險之告知義務本與契約 目的密切相關,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在 本質上並無差異,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1款及第2款規定,併予主張擇一命江林羿沛應返還原告32 6萬3,060元之投資款。
㈢、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萬3,0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被告江林羿沛應給付原告326萬3,0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林羿沛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伊純粹基於 分享立場向原告介紹系爭平台,且於介紹投資機會時一再提 醒應量力而為。訴外人郭又慈於106年2月25日帶團出國至馬 來西亞瞭解MBI實體項目時,原告及其女友即訴外人黃椽善 (即黃貞慈,下稱黃椽善)接受邀約共同前往。原告回國後 ,與黃椽善討論後決定加入平台,乃於106年3月6日請託伊 代為匯款64萬9,060元予郭又慈以加入MFC平台,原告確實因 匯款而獲得會員資格及應得點數。原告及黃椽善私下也曾找 郭又慈、張明權了解MFC平台相關訊息,並且不止出國一次 ,黃椽善並在FB打卡與MBI產業留影,甚至還有原告獲獎頒 贈手錶照片,自行傳到LINE群組(團隊生財有道)與大家分享 。黃椽善為系爭微信群組之創立人,並拉了很多朋友進群組 了解平台資訊,並轉傳分享來自於不同群組如兩岸會員、正 能量菁英智囊团、SKY藍天國際、團隊生財有道、新制度、 心想事成888等群組有關系爭平台相關資訊,及各平台掛買 掛賣操作訊息與發表心得感想。黃椽善更為MBI的國際助教 ,在MBI相關各群組內分享研究心得,上課感言,註冊操作 及如何變現公式,甚至多次出國訪查,接受MFC平台教育訓
練。並賣華克金分數給伊的弟妹劉秀嫚及閨密蔡雨庭,而獲 有利益。至於伊於系爭微信群組之發文係轉貼自其他類似群 組之他人發文內容,並無任何意義,伊係為投資者,並非平 台負責人。況且進入MFC CLUB平台登錄介面網頁均有對MFC CLUB粉絲之鄭重聲明,提醒所有粉絲應當是在知情、自願、 瞭解所有回饋機制的前提下參與該網站粉絲回饋機制。原告 及黃椽善均係在理解平台規則,而非不知情或被欺騙情況下 加入。再者,原告有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秀慧、黃秀真(下稱黃秀慧等2人)則以:系爭微信 群組係黃椽善於106年8月2日所創立,黃秀慧、黃秀真等2人 係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始加入系爭微信群組 。原告及黃椽善在被告加入系爭微信群組前,會在群組轉貼 其他平台相關訊息,也拉了很多朋友進群組了解平台資訊, 並轉傳分享來自於不同群組如兩岸會員、正能量菁英智囊团 、SKY蓝天國际、團隊生財有道、新制度、心想事成888等群 組有關MFC及SKY平台相關資訊,及各平台掛買掛賣操作訊息 與發表心得感想。黃秀慧等2人在加入系爭微信群組前並不 認識原告及黃椽善。黃秀慧等2人係在弘道宮當義工時才認 識原告及黃椽善,而原告與黃椽善認識黃秀慧等2人前,已 經投資系爭平台,群組内大部分的人都會從別的群組内知道 公司訊息,互相複製轉貼傳達自己知道的消息,原告及黃椽 善也是如此互傳有關投資平台訊息。再者,黃秀慧等2人不 是江林羿沛的助理,也沒有安排授課等相關事項,更非平台 負責人或高層幹部,僅是一般投資人,自己去了解平台,並 管理自己的帳號,及轉貼分享平台訊息,不需對原告投資負 責。況且原告有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6萬3,06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
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 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謊稱系爭平台投資屬正當投資管道 ,而隱瞞實係前金補後金詐騙平台等詐術,誘騙原告持續投 入資金,致原告受有投資款326 萬3,060 元之損害等語,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任。
⒉經查,證人黃椽善雖於本院證稱:106年初江林羿沛有帶原告 及我去馬來西亞及泰國出國旅遊,同行約定10幾人,我跟陳 東豪到了當地才知道是去考察MBI電影、旅館、遊樂場、度 假中心、百貨公司等產業,考察目的是為了證明MBI 的產業 是穩當的,所以MFC平台絕對不會倒,MBI是個產業,MFC CL UB平台是投資,兩者沒有直接關係,只有間接的關係,江林 羿沛說投資MFC CLUB平台是有MBI 做支撐,她說只要MBI 有 獲利的話就會分紅給MFC CLUB平台等語(本院卷三第17至18 頁)。然查,證人黃椽善亦證稱:MFC 平台1年會有19次分 紅,會把回饋積分轉到投資人的帳戶,主要是後面投資人投 資金額分給先前投資的人,投資時不知道分紅的來源,後來 才知道,不清楚分紅來源還是決定要投資MFC 平台,是因為 江林羿沛說分紅只有一點點,不要在乎分紅,在乎是每半年 可以來回本金的1/3;MFC 平台是買賣是買賣點數,掛單買 賣換錢回來,SKY平台,狀況跟MFC CLUB平台一樣等語(本 院卷三第18至19頁、第22頁)。顯見原告及黃椽善決定投資 MFC 平台時,並非著重於MBI 集團日後分紅給MFC 平台所享 有利益,而是著眼於依據投資單位所取得之虛擬點數,經過 數次拆分獲得翻倍之虛擬點數後,再將虛擬點數於MFC 平台 掛單賣出即可回收投資款並獲得高額利潤。次查,證人黃椽 善於106年11月3日於群組傳送「MBI SORAYA集團打造度假村 ,全世界最大的高爾夫全練習場,還有13個主題公園等等」 等語;於106年11月24日傳送「人這短暫的一生,只要一次〝 跟對人,做對事〞您考慮的,M集團老闆已經考慮過了…,您 擔心的,M系統經過5年多已經驗證了…。您猶豫的,600多萬 M粉已經走在你前面了…。」等語;原告及證人於107年1月1 年11日至14日與其他友人前往泰國及馬來西亞參加M集團晚 會及考察,證人黃椽善於旅程結束後於群組貼文「這次我來 馬來西亞最大的感覺,真的跟第一次不一樣」、「下次大家 有機會真要來看一看走一走」、「讚讚讚」等語,有簡訊翻
拍照片可證(本院卷二第155頁、第167頁、第169至183頁、 卷一第309頁)。顯見原告於投資MFC 平台後,推文認同MBI 集團之經營,且在未由江林羿沛帶領及陪同下,自行至泰 國及馬來西亞參與M集團晚會及進行考察後,亦表示贊同之 感想。顯見原告於106年初隨同江林羿沛出國參訪時,江林 羿沛並無誇大或不實陳述。則原告主張江林羿沛帶領其至馬 來西亞參訪為誘使其投資MFC 平台之詐術行為等語,顯屬無 據。
⒊原告主張江林羿沛將MBI 集團官方資料大全及MFC 平台投資 概念之相關宣傳文件交付原告及黃椽善,並說明此一投資之 可獲利性,及於留言版說明MFC 平台之歷史拆分紀錄等方式 ,誘使其持續投入資金等語。然查,原告自承江林羿沛係於 其已投資資金後,始於系爭微信群組發言說明系爭平台相關 事項(本院卷四第52頁);證人黃椽善證稱:江林羿沛交付 MBI 集團官方資料大全時(即聲證三),原告已開立帳戶等 語(本院卷冤第19至20頁)。則原告主張其係因江林羿沛上 開詐騙行為始投資MFC 平台等情,即非有據。次查,原告與 證人黃椽善在不同群組內,複製轉發MFC 平台及SKY平台之 相關訊息,對於被告以外的其他人轉發、提供的MFC 平台及 SKY平台訊息,也按貼圖或按讚回應,表示認同轉貼文章及 相關平台公告等情,有貼文照面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629 至659頁)。原告與黃椽善上開複製轉發系爭平台相關訊息 之行為,與其所指江林羿沛提供系爭平台訊息之行為並無差 異,益證原告主張江林羿沛上開行為詐術行為,應非有據。 又查,陳東豪和證人黃椽善多次非經江林羿沛安排自行與其 他人相約前往馬來西亞考察平台項目,並且參加宴會授獎典 禮,對於投資的訊息及想法都能夠完整表達,接觸的層面廣 泛,多次參加平台所辦課程,在不同群組分享及教導MFC 平 台及SKY平台投資的訊息及操作,積極參與公司平台推出相 關課程,亦與講師級以上的高層有直接接觸等情,有簡訊或 貼文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二第661至675頁、第699至721 頁)。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平台資訊來源非僅限於江林羿沛單 一管道,且具有參加平台舉辦晚宴、考察及授獎資格,其女 友黃椽善更能教導其他投資人操作平台能力,原告及黃椽善 對於系爭平台瞭解與投入程度顯已高於江林羿沛。因此,原 告主張其係受江林羿沛的誘使才繼續投資系爭平台等情,實 難採信。再查,MFC平台在登錄介面旁有附鄭重說明:本網 站是經營粉絲忠誠消費回饋的粉絲管理系統,並非任何投資 類項目或資本運作平台。特再次重申:所有忠誠粉絲都應當 是在知情、自願、了解所有回饋機制的前提下參與本網站粉
絲忠誠消費的回饋機制。請您在擁有自我管理戶口的能力下 操作粉絲忠誠消費回饋機制。與他人合作或交給他人代管戶 口是本網站明令禁止之行為,請大家謹記和遵守粉絲忠誠消 費回饋規則。如有無法履行。以上守則的粉絲,請不要參與 粉絲消費忠誠消費回饋或在有收益之後退出本網站系統。請 各位粉絲認真閱讀本網站的粉絲忠誠消費回饋規則,在此謝 謝所有粉絲一貫的理解與支持!謝謝等語,有登錄介面網頁 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723頁)。而證人黃椽善證稱: 我有幫原告以電腦開立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且原 告投資MFC 平台即附表編號1至18之款項均已取得對應之帳 戶及點數等情,有MFC 平台帳戶截圖可證(本院卷一第231 至265頁)。足證原告或黃椽善已詳閱上開說明啟事內容, 自應知悉且同意MFC 平台規則。衡情MFC 平台鄭重啟事內容 若與江林羿沛向其等陳述規則有所差異,原告或黃椽善應會 再向江林羿沛確認,或要求退款不再投資,然原告於詳閱平 台鄭重啟事後,仍登錄註冊帳戶,並持續投資系爭平台,足 證原告及黃椽善均同意啟事所記載之內容。基上,原告主張 其投資系爭平台係因江林羿沛行使詐術,陷於錯誤所為,實 難憑採。
⒋原告主張其係因江林羿沛一再保證獲利始投資系爭平台等語 。而證人黃椽善亦於本院證稱:江林羿沛一再保證保證拍胸 脯,錢都可以拿回來,他在我們的微信群組有講過一段話, 只要沒有拿到錢的,都可以跟他拿,就是原證14第第1冊第1 26頁的對話等語(本院卷三第366頁)。經查,江林羿沛固 於106年10月30日在系爭微信群組貼文:「在isky的一天, 我一定讓每個人都賺到錢,沒有賺到錢的,找我拿」等語。 然原告係於106年7月24日即投資SKY平台,則原告是否因江 林羿沛上開貼文內容才投資SKY平台等情,並非無疑。次查 ,江林羿沛於106年9月15日於系爭微信群組貼文有關SKY藍 天國際總公司將於9月27日來台舉辦說明會之資訊,並詢問 原告及黃椽善是否參加,原告即回應其可參加。又查,SKY 藍天國際控股集團說明會宣傳內容記載:「不允許SKY的家 人再次受傷,不允許SKY的家人再貧窮…余博士保證,在SKY ,一定可以讓你賺到錢,你今天加入SKY,投入SKY,你輸一 毛錢,一分錢,向我余博士要,你輸1000,董事長現場賠你 100萬!!!」等語。顯見江林羿沛於106年10月30日在系爭 微信群組之上開貼文內容,應是傳達SKY說明會之文宣,且 原告於參加SKY說明會後,尚且於江林羿沛之上開貼文後即 貼文表示「說的有道理」等語表示贊同之意等情,有系爭微 信群組貼文附卷可證。(原證14第1冊第126至128頁)。足
證原告於投資SKY平台前已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投資後又因 參加說明會認同SKY說明而繼續投資,與江林羿沛上開貼文 內容,並無因果關係。
⒌原告主張江林羿沛以邀請講師即訴外人李偉慈於106年10月至 11月於板橋工作室上課,並於課程中說明SKY平台透過多次 拆分取得大量之S積分,並可將S積分賣出換現,約1年左右 既可回本,具有短期獲利及保本特性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才投資SKY平台等語,並提出李偉慈當日授課光碟及譯文為 證(本院卷一15、卷二第323頁)。惟查,如上所述,原告 於106年7月即投資第一筆SKY平台,至106年10月前共投資5 筆共計87萬5,000元,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邀請講師講解 有關SKY平台投資,始陷於錯誤而投資SKY平台乙節,自難憑 採。次查,李偉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過板橋工 作室,是去跟江林羿沛收錢,我一開始只是去收錢,後來他 們覺得我是年輕人比較懂,他們就是一直問我問題,我就教 他們,有些人不知道怎麼操作平台,他們就會詢問我,我才 會幫忙解答,我不是去當講師,原告及黃椽善一直在提問等 語(109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300頁背面) 。足證李偉慈並非受江林羿沛邀請至板橋工作室講解SKY平 台之相關事項。至於證人黃椽善於本院證稱:江林羿沛跟我 說要請講師李偉慈用吸引人的話術跟大家講,就是1顆5,000 元美金,經過一年可以跟江林羿沛換到二至三倍的現金回來 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惟審諸原告係與證人黃椽善共同 瞭解評估系爭平台之相關資訊後決定投資系爭平台,並由證 人黃椽善為原告處理系爭平台相關事宜,則證人就系爭平台 與原告實為利益共同體,基於維護自身與原告之共同利益, 證詞難免偏頗,是其證述內容與李偉慈證述內容相異部分, 即難盡信。況原告提出之李偉慈授課譯文內容亦無投資人可 向江林羿沛換取2至3倍現金之內容,益徵證人黃椽善顯有誇 大之詞。更無從以證人黃椽善單一證詞為不利於江林羿沛之 認定。
⒍此外,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林銘松、李麗秋等人之對話錄音 內容以證明江林羿沛有詐欺投資人之事實。然林銘松、李麗 秋陳述內容,至多僅能說明其等投資或其據聞其他投資人之 投資情形,然各投資人投資緣由及決策依據本不盡相同。無 從以林銘松、李麗秋或其他投資人之投資緣由推論原告投資 決策之依據為何。況參以原告投資系爭平台後積極貼文分享 平台消息,參與平台課程並教導其他投資人操作帳戶,並具 有出國參加晚宴、考察及授獎資格,原告及證人黃椽善對於 系爭平台投入之心血,遠非一般投資人可及,林銘松及李麗
秋等人對於系爭平台之瞭解程度顯非可與原告及黃椽善相提 並論。復審諸原告所提出其與林銘松、李麗秋等人對話錄音 ,均係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之對話,且事先即已規劃為本件訴 訟對該次對話內容進行錄音。則原告自可全然掌控該次對話 內容並引導對方作出有利於己之陳述。上開對話內既無法排 除原告自為導演之偏頗言詞,自難盡信。
⒎至於原告指稱江林羿沛鼓吹其他人投資系爭平台已觸犯銀行 法第29條之1及第125條所定之違法吸金罪等情。惟查,銀行 法第29條之1中所稱「收受投資」,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林銘松及黃麗秋之對話 錄音譯文,其等或談論中之投資人大都為宮廟之人,與江林 羿沛本為熟識之特定人,此與銀行法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 為管制真正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 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 尚屬有間。因此,縱認其等係因江林羿沛鼓吹而投資系爭平 台,尚不得遽認江林羿沛所為係屬違反銀行法有關違法吸金 罪之行為。至於原告提出系爭微信群組證明江林羿沛係以經 營系爭平台為其主要業務,且下線數量眾多具有較強之影響 力,並非單純介紹親友投資等語。惟查,系爭微信群組為證 人黃椽善所創立等情,為證人黃椽善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三 第365頁),證人黃椽善雖陳述其係應江林羿沛所託暫時性 幫忙創立群組等語。然審諸若非原告或證人黃椽善對於系爭 微信群組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或重要性,江林羿沛焉會請 託證人黃椽善創立系爭群組。再審諸黃秀慧等2人辯稱:原 告及黃椽善也拉了很多朋友進群組了解平台資訊。核與原告 與林銘松錄音對話中,林銘松亦提出原告或黃椽善也帶一團 10幾個20幾個人來投資等語(本院卷三第166頁)情節相符 。原告及證人黃椽善雖否認上情,然衡情應有原告或證人黃 椽善招攬投資人進入系爭微信群組或投資系爭平台及之客觀 事實存在,否則焉會造成林銘松有上開情事之推論。因此, 原告主張江林羿沛利用系爭微信群組,經營系爭平台業務而 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等情,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⒏原告復主張黃秀慧等2人為江林羿沛之助理,負責協助處理MF C平台事務,並於投資群組內公告訊息、安排課程,屬江林 羿沛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等語。然承上所述,原告就其 係遭江林羿沛施以詐術始投資系爭平台之事實,所提出證據 並未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再者,黃秀慧等2人係分別於1 06年10月18日及同年21日始加入系爭微信群組;證人黃椽善 係107年5月認識黃秀慧、同年8、9月認識黃秀真等情,業據
證人黃椽善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4頁),並有原告提出原 證14系爭微信群組貼文內容可證。黃秀慧等2人加入系爭微 信群組及與證人黃椽善接觸,均係於原告投資系爭平台之後 ,則縱使黃秀慧等2人於原告投資後於系爭微信群組發布公 告訊息,亦與原告作成決定投資系爭平台之決策毫不相關。 因此,原告主張黃秀慧及黃秀真應對其投資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顯屬無稽。
⒐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共同實施詐術致使其投資系爭平台共 計326萬3,060元,或被告有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違反吸金罪等情,所提出證據資料 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反觀江林羿沛本身 亦有投資系爭平台,且並未因原告投資系爭平台而獲取利益 。衡情江林羿沛主觀應無認為系爭平台係假投資真詐財之投 資平台,縱使其向原告推薦系爭平台,僅是好意轉告投資訊 息,應無故意為浮誇不實之陳述。另原告對被告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109年度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16號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民法 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 6萬3,06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江林 羿沛給付投資款326萬3,06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黃椽善固證稱:投資MFC平台是開立一個美金五千 元的帳戶,換成台幣是17萬,拿17萬台幣給江林羿沛,會撥 5000點數幫陳東豪開戶;投資MFC CLUB平台及SKY平台方式 ,要先給現金再開帳戶,但是江林羿沛的作法,有時候先開 帳戶之後在十日內把現金交付給她。否則她會要黃秀慧來催 錢,我們都是把錢交給江林羿沛,有一兩次黃秀慧也有在旁 邊;SKY平台實際交易情形與MFC CLUB平台一樣,跟江林羿 沛買點數然後開立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第23頁 )。然原告或證人黃椽善並未提出江林羿沛自其帳戶撥入點
數至原告帳戶,或江林羿沛為系爭平台之負責人之具體事證 。且證人黃椽善亦證稱其係於107年5月始認識黃秀慧,然原 告106年1月14日完成最後一筆對於系爭平台之投資,黃秀慧 自無可能見證原告或黃椽善交付投資款項予江林羿沛之情。 則原告投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全數均交付江林羿沛乙節 ,並非無疑,尚難僅以與原告具有利益共同體之證人黃椽善 證述即認定原告已交付江林羿沛如附表所示全數之投資款並 與江林羿沛達成互為買賣系爭平台虛擬點數之合意。反觀, 江林羿沛抗辯其僅受原告委託代為匯款64萬9,060元予郭又 慈以加入MFC 平台,且已將該受託之款項於扣除郭又慈對其 4萬元之借款後,於106年3月6日將餘款60萬9,060元匯予郭 又慈等情,業據其提出銀行帳戶存摺為證(本院卷二第53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06年3月4日初次資MFC 平台 時,江林羿沛因係原告之推薦人而就原告新辦理之帳號可受 之直推及對碰獎勵私下讓利予原告,原告因而獲有減少支付 投資款金額優惠等情,業經原告於附表1至1編號3備註欄記 載明確(本院卷一第115頁)。顯見江林羿沛於代受原告第 一筆投資款時,已明確告知其為原告投資MFC 平台之推薦人 ,更無與原告達成互為買賣系爭平台虛擬點數之合意。次查 ,江林羿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係因郭又慈介紹 才投資MFC 平台,後來我的朋友美惠跟我說MFC 平台老闆跳 出來又去開了SKY平台,才剛開始,要趕快領錢的話要趕快 加入,所以我就加入等語(偵查卷二第213頁背面),核與 證人李偉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廖美惠認識江 林羿沛,因為江林羿沛要投資SKY平台,所以廖美惠要我去 跟江林羿沛收投資錢,我收了錢之後就給廖美會等語(偵查 卷二第300頁)相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補 充說明,有關平台操作的事情,蔡雨庭會去詢問江林羿沛, 但江林羿沛也無法解決某些平台操作,蔡雨庭問題無法解決 就會去問黃椽善;因為一直更改規則,所以如果不去研究就 會無法操作,像蔡雨庭可能沒有辦法跟上,黃椽善可能去收 集一些資訊或問別人等語(偵查卷第三第82頁反面)。基上 可知,江林羿沛亦是透過他人加入系爭平台,原告及證人黃 椽善投資系爭平台後,積極研究系爭平台相關操作規定,熟 悉度更甚於江林羿沛,江林羿沛亦無法主導系爭平台之規則 及獲利方式,自非系爭平台之負責人。江林羿沛在僅為一般 投資人,而非系爭平台負責人身份有權決定平台之遊戲規則 情況下,焉有可能擔負不可預測風險而與原告達成買賣系爭 平台虛擬點數之合意,甚或承諾未來可全數購回原告之虛擬 點數。此觀原告於107年7月23日請託江林羿沛處理swc需擬
點數時,江林羿沛回復其手上亦有兩萬多枚之swc,且已捧 場幫忙收購17.5萬的swc,其實其根本不需要購買,所以這 一次沒有辦法幫忙處理這近百萬的交易等語,有簡訊附卷可 證(本院卷三第55頁、57頁)即可印證。 ⒊原告就其係受江林羿沛詐欺始投資江林羿沛經營之系爭平台 事業,及江林羿沛有受領附表編號1至4以外之投資款等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撤銷參與系爭平台及交付投 資款之意思,即屬無據。至於江林羿沛雖自原告處受領64萬 9,060元,原告雖主張其係為投資江林羿沛經營之系爭平台 所交付,惟為江林羿沛所否認並辯稱該款項係原告請託給付 郭又慈,並提出匯款予郭又慈之佐證資料,自難認定江林羿 沛受有何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林羿 沛返還326萬3,060元,自屬無據。另原告與江林羿沛間並未 存有買賣系爭平台虛擬點數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且原告就江林羿沛受領附表所示全部款項之事實,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以江林羿沛違背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請求江林羿沛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結論:原告就其係遭被告詐欺行為始投資系爭平台,或原告 招攬其投資行為違反銀行法有關違法吸金之事實,並未提出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事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26萬3,0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既非因江林羿沛詐欺而投資系爭平台,且雙方 間亦無存有買賣系爭平台虛擬點數之契約。因此原告備位聲 明主張撤銷或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或2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請求江林羿沛返還326萬3,060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 詠甄、潘建志、吳俊宏以證明江林羿沛以同一手法向多數人 收取高額款項及黃秀慧等2人協助江林羿沛處理系爭平台事 項之事實。惟審諸上開證人並未見聞原告投資系爭平台之過 程,而各投資人各自投資過程並非全然皆同,是上開證人本 身投資過程與本件關聯性甚微,並無傳喚之必要。另雙方所 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 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 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編號 平台名稱 姓名 開戶日 帳號 金 額 (美金) 金 額 (新臺幣) 1 MFC 陳志榮 106/3/4 A28900 5,000元 170,000元 2 MFC 陳志榮 106/3/4 A28901 5,000元 309,060元 3 MFC 陳志榮 106/3/4 A28902 5,000元 4 MFC 陳志榮 106/3/27 A28903 5,000元 170,000元 5 MFC 陳志榮 106/3/27 A28904 5,000元 170,000元 6 MFC 陳志榮 106/3/27 A28905 5,000元 170,000元 7 MFC 陳志榮 106/3/27 A28906 5,000元 170,000元 8 MFC 陳志榮 106/3/27 A28907 500元 17,000元 9 MFC 陳志榮 106/5/10 A28908 2,000元 68,000元 10 MFC 陳志榮 106/5/10 A28909 1,000元 34,000元 11 MFC 陳志榮 106/5/11 A28910 500元 17,000元 12 MFC 陳志榮 106/6/3 A28911 5,000元 170,000元 13 MFC 陳志榮 106/6/3 A28912 5,000元 170,000元 14 MFC 陳志榮 106/6/3 A28913 5,000元 170,000元 15 MFC 陳志榮 106/6/3 A28914 5,000元 170,000元 16 MFC 陳貞慈 106/3/4 F92442 5,000元 170,000元 17 MFC 陳貞慈 106/3/27 F92443 1,000元 34,000元 18 MFC 陳貞慈 106/3/27 F92445 1,000元 34,000元 19 SKY 陳志榮 106/7/24 A28900 5,000元 175,000元 20 SKY 陳志榮 106/7/24 A28902 5,000元 175,000元 21 SKY 陳志榮 106/7/24 A28903 5,000元 175,000元 22 SKY 陳志榮 106/9/11 A28901 5,000元 175,000元 23 SKY 陳志榮 106/11/14 A28902 5,000元 175,000元 24 SKY 陳貞慈 106/9/30 EE2445 5,000元 175,000元 備註:陳志榮改名為陳東豪;陳貞慈改名為黃椽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