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及洗錢 」等字、第10行「依指示」補充為「依指示於翌(31)日9 時59分許」、第15行「中山北路」更正為「中山路」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 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 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又無其他證據 佐證其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遽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 ,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 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 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 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非輕、 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007號
被 告 張靜儀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儀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 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㈠先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許丁月 ,諉稱為其姪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許丁月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惟未及 提領即因帳戶遭警示而圈存;㈡於109年8月30日21時23分許、 9月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寶釵,諉稱為其鄰居劉秀瑜, 佯稱:欲借款共40萬元,9月10日即可償還云云,致林寶釵 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葉青湖於109年8月31日9時46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依指 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丁月、葉青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靜儀固坦承申辦上開金融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金融帳戶是多年前供薪水轉帳 用,很久都沒用了,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小 包包內,109年3、4月搬家,於109年5、6月發現遺失,因為 很久沒用,沒有去辦掛失,也沒有重新申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丁月、被害人林寶釵受騙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 其中告訴人許丁月匯至郵局帳戶之金額經警示圈存,告訴人 葉青湖匯至合作金庫之金額則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節, 業據告訴人許丁月、告訴人葉青湖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上開 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佐,則上開兩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為詐取他人財物乙節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理,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 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 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 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 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 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不會使用有極有可能掛失止付之遺失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贓 款工具,則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遺失辯詞,顯與常理不符,無 從採信,足認上開金融帳戶應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 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與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