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31號
PCDM,111,審交易,31,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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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培麟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7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秀峰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嗣行經秀峰街與景平路之交岔路 口時,欲右轉景平路後左轉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闖越紅燈 行駛,適左側有林弘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新 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 弘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弘毅告訴被告楊培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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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