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69號
PCDM,110,金訴,669,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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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隆昇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陳奕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瑜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7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7458號、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隆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的主要內容為:(一)被告蕭隆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進出即可獲得報 酬,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2月22日,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即參與「郁姍」 、「劉佑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騙集團】,並同意交付名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供「劉佑達」使用後,擔任俗稱「車手」取款工作,約定 每次提領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如附表二),並由「劉佑達」以Line傳送訊息聯 絡被告確認入帳情形,指示被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如附表二)。被告完成提領後, 每次抽取2,000元報酬,將其餘款項交付「劉佑達」指定 之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所謂共同正犯,必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的意思,主觀上如 果沒有這樣的故意,即無論以共同正犯的餘地。又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 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說上 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識過 失」。刑法對於行為人的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 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 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 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如 果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或者是聽從詐騙集團 指示提領贓款,同樣也是因為被詐騙集團利用、欺騙,則 行為人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是利用自己犯罪,至多只是過 失行為,主觀上不具有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 難以成立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附表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相關匯款資料;㈢附表一所示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㈣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平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聘雇契約書、保密協議書各1份。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參與犯罪組織後,與 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在臉書找工作 ,對方說是「平恆聯合會計事務所」,正在尋找外務人員, 要求我提供帳戶幫忙客戶做避稅使用,我也是被詐騙集團利 用的人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被告同意交付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劉佑達」使用後, 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如附表二),再由「劉佑達」指示被告提領詐騙所 得贓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如附表二),扣除 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劉佑達」指定之人的事實,經 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出處如附表一、二)、



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卷第 23頁至第34頁、第71頁至第86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 ,並坦承分別於110年2月24日、25日獲得報酬8,000元、4 ,000元(偵卷第7頁至第9頁),這部分的客觀事實並無疑 問。
(二)雖然就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而言,金錢來源正當的話,可以 自己透過四處都有的ATM提領需要的資金,如果捨此不為 ,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託他人提領、回繳金錢,應 該能夠預見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 指示成員將所得款項交付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透過「層 層交付」的方式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 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 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三)但是如果只憑藉這樣的經驗法則便肯定被告可以預見自己 的行為與詐騙犯罪有關的話,不免過於輕率,法官不應該 只是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 本案「車手」提領贓款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 換為有罪假設,難以贊同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犯罪事實 ,為了避免冤枉可能真的不知情的被告,還是必須藉由具 體事證,確認是否能夠認定被告的主觀犯意,否則就應該 作比較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1.不能排除被告相信自己是從事一個合法的工作: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前後一致供稱:我於110年2月22日,在 臉書社團看到招募訊息,便用Line聯繫對方應徵,「郁姍 」說他們是「平恆聯合會計事務所」,在幫客戶做節稅, 節稅詳細內容就是將一部份所得收入沒有報公帳,款項會 匯到我個人帳戶,這樣子公司就可以達到避稅目的等語( 偵卷第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⑵「郁姍」向被告索取履歷以後,提供一個網址,說是公司 的官網,要求被告瀏覽一下,以了解公司的業務,「郁姍 」還安排被告進行電話面試。之後「郁姍」再要求被告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現居地址,並傳送員工聘雇契約書 、員工保密合約書給被告進行簽署以後,進行回傳,有Li ne對話紀錄、聘雇契約書、員工保密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 證(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89頁)。  ⑶這樣的過程與一般徵才求職的流程大同小異,而且被告是 向會計事務所應徵工作,與稅務處理有所關聯,被告提供 私人帳戶給會計事務所使用,再以現金的形式繳回公司, 使得稅務稽徵機關不容易查到金流,確實可以達到避稅的 目的,所以被告相信「郁姍」的說法,提供私人帳戶給會



計事務所使用,行為還算符合邏輯上的一貫性。  ⑷聘雇契約書詳細記載職稱、工作、契約期間、薪資待遇、 工時、休假方式、試用期等內容,員工保密合約書則是詳 細記載機密資訊、保密義務、違約責任、管轄法院等內容 ,以及這兩份文件都蓋著「平恆聯合會計事務所」的統一 發票章、公司負責人私章,再加上「郁姍」提供「平恆聯 合會計事務所」的網址讓被告瀏覽(偵卷第169頁至第173 頁),這些形式外觀幾乎足以讓被告相信自己是向「平恆 聯合會計事務所」進行應徵。
  ⑸況且臉書目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 社交軟體,能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 作徵才的平臺,可以獲得許多有用的資訊,被告的這一份 工作是從臉書公開社團獲得,並不是一個遮遮掩掩的管道 ,一般人確實不太容易會想到詐騙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 膽、合法的方式招募犯罪成員,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真的 認為這是一個合法工作的可能性。
  2.被告的懷疑很可能被「郁姍」的話術所消除:  ⑴根據卷內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顯示,被 告於110年2月24日正式開始工作前,向「郁姍」詢問了一 些問題,包括:「昨晚我因搜尋查看領錢相關問題與影片 時,有導向洗錢防制法相關法規,因為我所有帳戶都沒有 過多交易項目,尤其彰化銀行上一筆交易是2018,有符合 到洗錢防制的項目而有所疑慮」、「即便是50萬以下但過 大的金額短時間的流通也會被關注吧」。
  ⑵「郁姍」則以下列內容一一回應被告的質疑:  ①「所謂洗錢跟我們節稅是毫無關係的喔,洗錢金額都是高 達50萬元以上甚至100萬,而我們只是一般老百姓貨款, 並不是您提到的洗錢喔。」
  ②「50萬以上必須經過申報,這是金管會的規定,這個才是 在防範洗錢,如果今天這樣小金額的節稅業務政府都要計 較,那豈不是擾民了。」
  ③「其實50萬元真的沒有很多,這對於每天在進出金額的銀 行來說只是一點點,這個金額都是正常流水交易哦。」  ④「這個方式的節稅跟避稅我們也是行之有年,如果真的不 合法或是有問題,那不可能到你才被查詢,加上這樣我們 豈不是石頭砸自己的腳。」
  ⑤「這樣的作業流程甚至連總統弟弟開生技公司都是透過 這樣方式在做節稅的,這個只是公司行號不能說的秘密, 其實是非常正常的。」
  ⑶後續被告、「郁姍」間更有長達6分14秒的語音交談,可以



知道被告並不是為了賺錢,不顧一切地從事可能是非法的 工作,反而還進行網路資訊的查證,向「郁姍」提出心中 疑問。再從被告主動向「郁姍」表示:「請問每次是2000 嗎?契約書還是1600@@」等語(偵卷第73頁)的情況來看 ,被告非常仔細閱讀聘雇契約書的內容,不是只是在契約 上隨便簽上自己的名字而已,確實已經很小心翼翼地了解 工作的內容,與放任、不在乎可能產生犯罪的心態不一 樣的。
  ⑷又「郁姍」使用似是而非的言語說服被告相信提供帳戶的 行為是合法的,不受洗錢防制法的規範,以被告高職畢業 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6頁),以及過去的工作是職業軍 人、保全(偵卷第153頁),不是一個具有充沛法律知識 的人,如果要求被告必須察覺「郁姍」關於洗錢防制法說 明的漏洞、不合理,是有點強人所難的。
  ⑸雖然被告曾經質疑這個工作的合法性,也擔心自己會受到 洗錢防制法的規範,但是「郁姍」提出各種表面看起來非 常合理的理由和被告溝通,甚至告訴被告穿著代表公司, 工作時禁止穿著拖鞋、背心(偵卷第74頁),顯示出自己 是一個有紀律的公司,確實足以消除被告心中的疑慮,使 被告降低戒心,相信「郁姍」的說法。
  ⑹不能只是因為被告曾經起疑,便直接認為被告容認犯罪結 果的發生,尤其具有正常生活、智識經驗的一般人,針對 工作內容的合法性進行查詢、求證,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 ,如果毫不起疑反而才是詭異,關鍵還是在於,被告後來 被「郁姍」說服,以及一連串合理的應徵程序,導致被告 誤以為對方提供了一個合法的工作。
  3.工作的過程不存在任何「蛛絲馬跡」足以讓被告查覺到異 樣: 
  ⑴被告於110年2月24日開始上班以後,是由主管經理劉佑 達」負責派案給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77頁至第86頁)。
  ⑵過程中,「劉佑達」以「查帳」為名義,請被告確認帳戶 內的餘額,指示被告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以前,還 傳送匯款人的姓名、金額、匯款申請書給被告確認,似乎 是有意包裝成這些款項的來源是正常的。又「劉佑達」指 示被告改用提款卡前往ATM提領款項以前,還自圓其說地 稱:「因為廠商補正金額的話都是小金額,都是用提款卡 而已。」等語(偵卷第81頁),製造一個合理的原因,讓 被告了解為什麼會改變提領金錢的方式。
  ⑶「劉佑達」知道被告騎摩托車以後,叮嚀被告:「騎車注



意安全」(偵卷第85頁),也多次向被告表達:「謝謝」 、「辛苦你了」(偵卷第80頁、第82頁、第85頁),這樣 的噓寒問暖完全不足以讓被告察覺有異,尤其一般人不會 想像得到對於自己關心備至的主管人員,竟然是詐騙集團 的成員,被告會按照「劉佑達」的指示提領帳戶內的款項 ,很可能就是因為深陷於對方所營造的騙局。
  ⑷如果被告對於提領的款項為詐欺所得有所預見的話,那麼 自己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是遲早的事情,被告不需要感到 意外,但是被告知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以後 ,還通知「劉佑達」,期待對方幫忙處理,卻被「劉佑達 」以「我請廠商傳資料過去,你跟人事聯繫一下他幫你處 理」等語安撫(偵卷第86頁),被告後續更試圖以電話、 訊息聯絡「郁姍」、「劉佑達」(遭置之不理),這樣的 行為其實更證明被告可能也是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欺騙。(四)檢察官論告時固然主張:被告具有正常智識以及社會經驗 ,卻僅透過網路對話軟體向不明之人進行應徵,隨即擔任 提領大筆款項之人,並從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顯然與正 常工作態樣不符,而且被告沒有進行更詳細的查證,便持 續從事提領行為,主觀上確實存在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 卷第148頁),然而:
  1.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 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部 分案例的被害人甚至間隔了一段時間以後,選擇再次轉帳 、匯款(過程中其實有充足的時間可以冷靜、思考),或 者即便被親友、銀行行員、警察規勸阻止,仍然堅持要匯 款給詐騙集團,因此實在不能以一般人的智識程度、注意 能力,便認為社會不存在被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或是代為提 款的情況。
  2.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急需工作」的一時失慮 弱點,欺騙他人為詐騙集團工作,並不是想像不到的一件 事情。被告為了賺錢,上網應徵工作,同意提供帳戶給他 人使用,並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似乎是不能排除詐 騙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想要工作賺錢心態,誘使被告為 詐騙集團工作,導致被告後續一連串失慮的行為。又從「 郁姍」、「劉佑達」所建構的客觀情境來看,要求被告必 定能洞悉本案的徵才過程、工作內容與其它工作的不同, 實屬苛刻。




  3.被告產生疑慮以後,自行上網瀏覽相關資訊,並向「郁姍 」求證,輕信「郁姍」的說法,沒有再進一步查證,雖然 使用了不夠聰明、不夠謹慎的方法,但是應徵工作的過程 、與對方對話的客觀情境,都足以讓被告誤信工作來自於 「平恆聯合會計事務所」,合理確信自己在做一個合法的 工作,被告違反進一步查證義務的舉止,確實有所疏失, 但難以藉由只有處罰「故意」的犯罪對被告進行處罰。六、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 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 覆思考之後,無法單單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的客觀行為,便斷定被告能夠預見自己成為詐騙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的其中一個環節,法院對於被告主觀是否存 在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 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帳戶、被害 人都一樣),為事實上同一的案件,不存在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且法院也引用移送併辦的證據作為判決依 據,本案雖然判決被告無罪,但應該沒有退併辦的必要, 法院一併針對這個部分說明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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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