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04號
PCDM,110,金訴,40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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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方泓


選任辯護人 任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方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方泓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與綽號「阿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某時,將其開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提供予綽號「阿文」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jon」,於網路遊戲中 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學和佯稱其可販售較官網價格遊戲幣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對方達成買賣遊戲幣 之合意,並於109年8月3日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心蓮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阿文」 之指示,於翌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中山路與永和 路口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匯入之 3,000元款項領出,再將現金交付「阿文」。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件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阿文」就是閻皓 文,他的LINE暱稱是「jon」,我跟他認識近1年,有一定的 信賴關係,他出示損壞的提款卡,跟我借帳戶,我基於友情 跟信賴所以幫忙他領錢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 告係於戰神網咖與閻皓文認識,而閻皓文先前曾以相同方式 向同網咖之其他網友梁祐睿借用帳戶,梁祐睿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並未交出帳戶提款卡 或存摺,僅係提供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給閻皓 文,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本件亦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給「阿文」使 用,其後告訴人因遊戲買賣,而於109年8月3日20時5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蓮門市,利用自 動櫃員機匯款3,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 「阿文」之指示,於翌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中山 路與永和路口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告訴 人匯入之3,000元款項領出,再將現金交付「阿文」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辯稱「阿文」即為閻皓文,且其LINE暱稱係「jon」乙節 ,業據其提出LINE好友「jon」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訴卷第47頁),而「jon」之顯示照片,與告訴人買賣遊戲 幣交易對象「jon」之顯示照片相同乙情,亦有LINE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無據。是本件涉案之人應為被告及閻皓文,檢察官認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已有誤會。
 ㈢被告與閻皓文係於戰神網咖相識之朋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而閻皓文先前曾以相同方式向同網咖之其他網友梁祐 睿借用帳戶,梁祐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等節,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250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3頁),本件被告涉 案情節與梁祐睿相類,均與閻皓文具有一定之交誼關係,且



僅係提供帳戶並代為領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而非將帳戶之 提款卡或存摺交給不熟識之人任其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有無 與閻皓文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係因線上遊戲「天堂M傳說私 服」認識「jon」,匯款3,000元跟他買遊戲幣等語(見偵卷 第11頁),而告訴人交易對象「jon」應為閻皓文乙節,業 經說明如前,然閻皓文先前曾因「天堂M傳說私服」之虛擬 寶物交易涉嫌詐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其理由略為:經調閱閻皓文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紀錄,確實 可見數十筆長期、連續數額1,000至5,000元不等之存款紀錄 ,核與其辯稱名下帳戶有多筆關於天堂M虛擬寶物之交易紀 錄等語相符,而本案天堂M係由私人所架設之伺服器,並非 官方合法架設乙節,業經證人陳祥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並有卷附天堂M遊戲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尚難 排除係因私人伺服器使用時狀況不穩定,致未收到閻皓文所 交付之虛擬貨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32742號、第398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 金訴卷第69至73頁),從而,本件告訴人交易之標的同與「 天堂M傳說私服」虛寶相關,而出售者均為閻皓文閻皓文 就本件涉嫌犯行,迄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參以前揭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於本件閻皓文涉及部分,並非不能相容,故閻 皓文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已非無疑,則提供帳戶予 其使用之被告,更難認已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有罪確信。 ㈤綜上,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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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