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山
洪居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 年9月30日,因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得知 可以持非本人所有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雖可預見此開 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傳遞犯罪所 得之「車手」,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容任 其所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源滾滾來」、丁 ○○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並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人,而與「財源滾滾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時 間、手法」欄所示的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 騙,致渠等信以為真,於附表一「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欄所示的時間、地點匯款如同欄所 示的金額至同欄所示之帳戶,復甲○○再依「財源滾滾來」的 指示,於附表一「甲○○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的 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的金額,於扣除報酬後(各該 報酬詳如附表一「沒收金額(犯罪所得)」欄所示),即將餘 款交給「財源滾滾來」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甲○○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己○○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財源 滾滾來」所屬之工作集團負責提領及交付款項,並依「財源 滾滾來」的指示,於附表一所載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的金額,且從中領取報酬後,隨後即將剩餘款項 交給「財源滾滾來」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而 聯繫上「財源滾滾來」,「財源滾滾來」跟我說該集團是線 上博奕公司,指示我去超商領取款項,我不知道「財源滾滾 來」所屬集團可能是詐欺集團,我沒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52、344-348頁)。二、經查: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財源滾滾來」所屬 之工作集團負責提領及交付款項;另由上開工作集團的其他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的方式向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信以為真,於附表一 「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欄所示 的時間、地點匯款如同欄所示的金額至同欄所示之帳戶,復 被告甲○○再依「財源滾滾來」的指示,於附表一「甲○○提領 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的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 示的金額,被告甲○○從中扣除報酬後,隨後即將剩餘款項交 給「財源滾滾來」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62頁),與證人乙○○(告訴人己○○的告訴代理人)、庚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1-14頁);同案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90、34 8-34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15-16頁;畫面 截圖資料並附有詐騙帳戶、交易的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等 資料)、告訴人己○○提供的匯款回條聯、存款收執聯(偵卷第 26-27頁反面)、告訴人庚○○提供的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 、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
三、被告甲○○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 基於以下理由,仍應認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透過報紙找工作, 用通訊軟體Line與「財源滾滾來」聯繫,他派一個人到我家 面試,並告知我公司處於灰色地帶,不方便帶我到公司面試 ,我沒有見過「財源滾滾來」本人,「財源滾滾來」他們會 派人把提款卡拿給我,但我現在對拿給我提款卡的人沒什麼 印象,「財源滾滾來」跟我說這是博奕的錢,客戶錢匯進來 公司才發籌碼,我依照「財源滾滾來」的指示去提款並從中 抽取我與「財源滾滾來」約定的報酬(每提領50,000元可抽 成1,000元),隨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給我不認識的2位婦女, 並依「財源滾滾來」指示將提款卡剪掉,我覺得提完款就把 提款卡剪掉很奇怪,我曾從事大樓管理員、土地仲介,以前 我的工作領薪資的方式都是匯款到我的帳號,若是成交土地 會用領取支票的方式,我沒有用本案的方式領取薪資過,我 有一點起疑,我知道詐騙集團是有上下層、有「機房」、「 收水」、「車手」等分工,並以騙取被害人的錢後朋分為目 的之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59-262頁、344-347頁)。㈢、我國目前並未開放民間私自經營博弈產業,僅有政府特許的 樂透彩、刮刮樂、臺灣運彩等為合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熟知,是被告甲○○對「財源滾滾來」所屬之集團並非正派、 合法之經營應有預見。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 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 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確認資金是否入 帳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復被告甲○○自陳其知悉詐騙集 團是有上下層、有「機房」、「收水」、「車手」等分工, 並以騙取被害人的錢後朋分為目的之集團,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俾掩飾、隱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甲○○行為時已70歲,教育程度為初中 肄業(本院卷第353頁),復曾從事大樓管理員、土地仲介 等工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豐富,而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被告甲 ○○供稱其透過報紙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財源滾滾 來」聯繫,經「財源滾滾來」派員前至其住處面試後,即由 「財源滾滾來」指派提款工作,然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 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 容、進行面試之人等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 ,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 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短暫會晤、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 定錄取之理。詎被告甲○○對於其雇主、面試者身分、營業據 點等全無認識,單憑通訊軟體聯絡、與面試者短暫見面,即 獲得經手高額鉅款之職務,且僅須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即 可獲取提款金額之抽成(每50,000元可抽成1,000元),與付 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被告甲○○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 ,實無未生懷疑之理,竟為獲得工作機會,賺取報酬,於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財源滾滾 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 取得、持有第三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枉顧該帳戶 極有可能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仍擔任提款「車手」 ,並依指示轉交提領之款項,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 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 告甲○○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甲○○ 主觀上縱係為謀求工作,然此屬犯罪動機,無從解免其提領 款項、層轉繳回,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㈣、再者,依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內容(詳上述) ,可知其過程悉由指示者分別聯繫經手款項之人,前後手間 毋庸確認彼此身分,收付款項亦不需任何收據、憑證,被告 甲○○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諸常情, 其金流若屬合法,「財源滾滾來」等人當可自行出面收取或 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 必要,而虛耗時間、勞力,並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經手 人員薪資徒增成本之理。爾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 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 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流向,利用「收簿手」、「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 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 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周知。被告甲○○拿取金融卡、提款、轉交過程,其指揮者 「財源滾滾來」未親自與被告甲○○會面,而交付提款卡與回 收金錢者亦互不接觸,顯有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目的,始透 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金融卡、款項,以確保日 後被告甲○○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 甚明。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帳戶 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 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徵用之「車手」,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 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 則取款、交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 在提領、交付款項過程中察覺不法,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 檢警、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 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任用毫無所悉之人擔 任實際提領款項工作,足徵被告甲○○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 涉及不法,應有所認識,仍為輕鬆分得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 酬,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從事,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 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有所預見,仍依指示提領、轉交「財源滾滾來」指派前來之 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主觀上自有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被告甲○○依「財源滾滾來」指示取得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後繳回,其款項乃「財源滾滾來」所屬 之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贓款,並未逸脫 被告甲○○預見之範圍,被告甲○○仍經手提領、層轉,使該不 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 甲○○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甲○○空言否認上情,不足 採信。
㈥、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甲○○依「財源滾滾來」指示,向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 騙匯入款項,扣除可分得之報酬後,轉交「財源滾滾來」指 派前來之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 ,被告甲○○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 被告甲○○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罪數關係(接續犯、想像競合及分論併罰):1、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依「財源滾滾來」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甲○○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的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該欄所示的金額,是被告甲 ○○上開行為既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則其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甲○○針對告訴人己○○及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均依想像競合,均從一 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己○○及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 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的說明:
被告甲○○於本案所犯之行為,與「財源滾滾來」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 犯。
㈣、被告甲○○關於累犯加重的說明:
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就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餘地,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具有勞動能力,理 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 事「車手」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另考量到被告甲 ○○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車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 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甲○○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 位,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 較淺;復斟酌告訴人2人被詐欺的金額大小及被告甲○○矢口 否認本案,顯未深悟己非的態度;再參被告甲○○於本案自承 其於本案有確實取得報酬,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的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報酬就是每領取50,000元 可抽1,000元,本案的報酬我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346頁) ,則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2所提領之金額既分別為50,0 00元、100,000元,依上開報酬之計算方式,其所領取之報
酬即分別為1,000元 、2,000元,核屬被告甲○○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9年9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綽號「財財源滾滾來」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 水」之角色,負責收款詐欺集團「車手」交付之詐騙款項之 工作。被告丁○○竟與同案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款項至人頭帳戶,同案被告甲○○再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完成後(此部分提 領行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21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併案辦理) ,被告丁○○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水 時間、地點,收取同欄所示之收水金額,以此等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同 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的供述、監視器翻拍影像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的是「車手」,負責提領款 項,扣除自己的報酬後把錢交給依「財源滾滾來」指示來收 款的人,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收水」,我雖然有在上開 公訴意旨及附表二所載的時間、地點跟同案被告甲○○拿錢, 但那是因為我當時要繳交房租,我因此跟老闆即「財源滾滾
來」借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9-190、348-351頁)。五、經查:
㈠、被告丁○○有於上開公訴意旨及附表二所載的時間、地點向同 案被告甲○○拿取10,000元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1頁),且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的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153頁),另有監視器翻拍影像在卷可稽(偵卷第15 -16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向同案被告甲○○拿取10,000元之行為,究否為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戊○○(含洗錢【即起訴書所 記載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分工行為 ,容有疑義,說明如下:
1、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於109年10月9日提 領附表二所示的款項,當時公司(即本案詐欺集團)有跟我說 有一位姓「洪」的人因為缺生活費要跟公司借錢,叫我拿10 ,000元給他,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丁○○,我把錢交給他後有 聊一下,剩餘的款項扣掉我應得的報酬1,000元後所餘38,00 0元,我交給一位在板橋胖胖的女人(下稱「某甲」),因為 她跟我收過好幾次錢,我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 。依同案被告甲○○所述,於公訴意旨及附表二所指之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戊○○(含洗錢)的犯行中,負責收水者 係在板橋的「某甲」,至同案被告甲○○雖有將10,000元交與 被告丁○○,然同案被告甲○○亦表明其係因接到公司指示要借 款給被告丁○○,其始交付之,則被告丁○○於上開公訴意旨及 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甲○○收取10,000元, 是否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戊○○(含洗錢)之行 為,實有疑義。
2、再者,依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甲○○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的運 作型態,應係「車手」提款完成後,於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 項交給依「財源滾滾來」指示前來收水之人,此亦與一般實 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行為模式類似,即透過層層傳遞之方式 將「車手」提領之款項上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基此, 同案被告甲○○於上開公訴意旨及附表二所載的之時間、地點 提領49,000元後,自應將大部分提領款項交給實際負責收水 之人,是徵諸同案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實際負責收水之 人當係曾數次跟同案被告甲○○收款之「某甲」。準此,本案 實難排除同案被告甲○○將所提領款項中的其中10,000元交給 被告丁○○,係公司(即「財源滾滾來」)承諾貸與被告丁○○之 借款之可能性。
3、復被告於本案中並不否認其係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但主張 其係「車手」而非「收水」,蓋被告應知悉會面臨國家對於
其擔任「車手」的追訴、處罰,仍願意坦承自己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應無逃避己責之動機,佐以本院上開說明,本 案被告丁○○是否有以擔任「收水」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告訴人戊○○(含洗錢)之犯行,其是否確實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戊○○(含洗錢)有犯意聯絡,均屬有 疑,尚難僅因其向同案被告甲○○拿取10,000元之客觀行為, 即逕行推論其為此部分犯行負責收水之人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 被告丁○○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公訴意旨及附表二所載之 犯行,本院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尚有合理懷疑,未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 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附帶說明部分(關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刪除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補充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態樣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部分):
㈠、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 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之,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 則,其減縮之請求不生效力。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所起訴者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洗錢行為態樣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型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公訴 檢察官主張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論罪刪除,其 既未以書面撤回起訴,依前揭意旨,此主張不生效力。㈢、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本案所涉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係違反同法第2條何款之行為規範,然依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可知起訴書認定被告丁○○所違反之洗錢 行為規範應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此等態樣,而此部分之事實才是法院 受拘束而得審判之範圍。又詐欺集團之分工中,所謂的「收 水」,係指擔任「收水」之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 某次詐欺犯行(含洗錢),於該次共同犯罪行為中,負責收取 「車手」提領的詐騙款項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上層,其所 從事之工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即透過層層轉交,來阻斷金流,達成檢警難以 追查之目的,依此流程,負責收水之人,其所隱匿或掩飾者
,係「自己」所參與之詐欺行為的犯罪所得。
㈣、雖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稱: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部分,被告丁○○所違反者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36頁),然觀 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全然未提到任何關於「收受持 有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之情事,況自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之記載以觀,其上所記載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戊○○之過程,並於該表上記載「收水人:丁○○」 ,可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告訴人戊○○,並掩飾「自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的犯罪 所得,則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將被告丁○○的洗錢行為態 樣替換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語意邏 輯上有明顯衝突,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掩飾『自己』 所參與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態 樣於本質上互斥,基本社會事實難認同一,此部分自無從透 過「法條補充」為之,本院難以在起訴書全然未載此部分事 實的情況下予以審理,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甲○○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沒收金額(犯罪所得) 罪刑主文 1 己○○ 於109年10月5日接獲假冒其女兒來電,並謊稱: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 109年10月5日14時20分匯款5萬元至官小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5日14時45分在新北市○○區○○○○○郵局內提領5萬元,1次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庚○○ 於109年10月5日9時48分許,接獲佯裝為告訴人姪子LINE電話,並訛稱: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 109年10月5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官小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5日12時13分至14分在新北市○○區○○○○○郵局內,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各1次,共10萬元 2,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人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1 戊○○ 於109年10月8日,接獲假冒外甥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急需補回公款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0月8日13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陳俊甫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甲○○ 109年10月9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內提領4萬9千元,1次。 丁○○ 109年10月9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收受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