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陳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陳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陳奎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自任會首對外召集合會,會期 原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含會首原有23會, 嗣於107年6、7月間,縮減為含會首20會(其縮減前後之會 員名冊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會期亦縮短為自107年4 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下稱本案合會) ,約定於每 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開 標(遇假日延後至上班日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3,000元。詎賴陳奎因個人資金周 轉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利用 本案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到 場參與投標或監督投標之機會,明知本案合會會員涂育倫、 黃永富、陳亭惟(父親陳文清借名參與,會單上誤繕為「陳 庭惟」)及鍾鎮宇並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實際 得標,且明知陳宏賓原借其子名義陳哲偉(原標單上誤載為 陳智偉)名義參與本案合會(占0.5會),但並未被列於縮減 後之會員名冊內,卻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開標時間後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宏賓及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佯稱涂育 倫、黃永富各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投標日、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得標;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開標 日期當日,向到場之陳和順(其代會員名單編號5至12之會 員處理本案合會事宜)佯稱係由鍾鎮宇以6,000元得標,嗣 再向陳宏賓暨本案合會其他活會會員(扣除陳和順代管之8 會員)佯稱係由陳亭惟以5,200元得標,致不知情之陳宏賓 及本案合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以為上述會期係由涂育倫 、黃永富、陳亭惟或鍾鎮宇得標,及致陳宏賓以為自己仍為 本案合會會員,占0.5會的會份,故均如數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各會款予賴陳奎,以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嗣因陳宏賓發覺陳亭維並非原合會會員名 冊上所列之會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賴陳奎對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及本案合會活 會會員佯稱該次會期,分別係由涂育倫、黃永富、陳亭惟或 鍾鎮宇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438至439頁、卷二第12至13頁、第17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賓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卷 第6至8頁、12至13頁、第129至132頁),及經證人即被害人 涂育倫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86至18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 永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7頁、第160至1 6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6至11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清 於偵查中(偵卷第66至68頁)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蔡元芳、證人陳和順、證人即本案合會死會會員陳柏煌、胡 繼堯、蔡惠馨、證人即被告之妻楊甯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78至80頁、第18頁、第118至119頁 、第111至112頁、第183至184頁、第16頁、第14至15頁)、 並有證人蔡元芳、陳文清分別提出之本案合會會員名冊各1 份, 證人陳和順提出之本案合會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名冊 (見偵卷第27頁、第69頁、第121至123頁)、告訴人陳宏賓 、證人蔡元芳分別提出之其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35至142頁、第86至10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雖辯稱:涂育倫跟到第3會就不跟 了,我有把涂育倫前兩期的款項匯回去給他,因為他不繳( 會費),我幫他繳,所以我用他的名義去標,他的資格由我 承繼,我們沒有立書面,但涂育倫的媽媽吳秀琴知道(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57頁、卷二第12頁),這部分我承認冒標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涂育倫確係本案合會會員,並未於第3會期退出 合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起過很多次會 ,我只參加過一次等語,我好像第6 、7次要標 ,但是被告 跟我說有人要標,我問被告對方標的金額,被告說不清楚, 我說我標標看,後來被告跟我說我沒有標到;後來在第13或 14次的會期有標到,被告隔了3星期有將會款給我等語(見 偵卷第186至187頁)。衡以證人涂育倫既證稱被告已給其會 款,及酌以本案自109年9月繫屬本院迄今,證人涂育倫並未 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堪認證人涂育倫並無欲藉本案對 被告為民事求償之意或動機,是以,若證人涂育倫果真有被 告所辯,曾跟會、嗣又退出之情事,儘可如實證述即可,實 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虛偽證稱其係跟到第13或14會後才 標到會之動機,故認證人涂育倫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信 性極高。
㈡、至證人吳秀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涂育倫的名字跟本 案的互助會,會費是被告通知我,我再叫涂育倫匯款,會是 我跟的、是我在跟被告互動。我沒有跟完本案互助會,因為 後來繳了2、3次之後,我覺得都標很高,我很害怕,我想要 標也標不到,所以就不敢再跟了。好像是第2個還是第3個會 期,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跟了,然後被告把之前繳的全部本錢 退給我,是匯到涂育倫的哪個帳戶我不知道,我當時仍是活 會的狀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至103頁),惟經當庭 提示證人涂育倫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予證人吳秀琴辨識 後,證人吳秀琴旋改稱:我忘記是在第幾會的時候跟被告說 我不要標了;對於我究竟有無跟被告表示我不要跟會了、被 告因此將我先前所繳的會款退還給我,我真的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04頁),足認證人吳秀琴前開證述 前後矛盾不一。況且,證人吳秀琴證稱其借用其子涂育倫名 義跟會,皆係由其本人與被告互動乙節,亦與被告辯稱係涂 育倫跟會、惟其跟到第3會就不跟了、他不繳(會費)云云 不符。故證人吳秀琴上揭證述,已難遽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有將要退的會款(第1期3萬
元、第2期24,000元)用我個人的郵局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 ,於同一天分兩次,共轉帳54,000元至涂育倫的帳戶(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05頁);後又改口辯稱:我是在107年6月25 日用我的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在6月13日用玉山銀行轉帳24 ,000元予涂育倫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4頁)。惟經本 院調閱被告於郵局、玉山銀行所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均查無被告所述於同一天分兩次,共轉帳54,000元,或於10 7年6月13日以玉山銀行轉帳24,000元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47至171頁、第179至192頁),堪認被告上揭辯解,與 事實不符,不足為採,證人涂育倫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 期,確係本案合會會員,應堪認定。
三、又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陳文清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 我用我太太(許春蘭)、兒子陳亭惟的名義跟會,我都還沒 有標,我想要標的時候被告就倒會了,付不出來,我繳到10 8年4、5月,我確定我沒有用我兒子陳亭惟的名義標到這個 會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 :好像在第10會或第11會時,有請被告幫我投標,被告有說 幫我用6,000元標到,後來有分2期還給我共60,000元,我另 一會還是活會;我是在108年2月叫被告標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11至116頁),惟並未能就其前後證述矛盾提出任何 堅強而合理之解釋,堪認證人陳文清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係臨訟虛捏以圖為被告卸責之詞,自難相信。四、被告各次犯行詐得金額之認定: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 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 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 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 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1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參照)。被告詐 取之金額範圍,應將其各期所得首會會款扣除,而以每期開 標時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 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 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 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 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 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
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 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
㈡、本案合會採內標制,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所詐 得之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附表二編號1部分(開標日:107年7月10日): 該次被告向本案活會會員佯稱標金為4,000元,向告訴人( 繳納0.5會會費)佯稱標金為5,200元;當時除被告、陳柏煌 的其中一會、蔡惠馨分別於107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 同年6月10日得標,為死會外,餘為活會,故斯時本案活會 會員有17人等情,有證人蔡元芳、陳文清分別提出之本案 合會會員名冊各1份、證人陳和順提出之本案合會第一次、 第二次會員名冊2份(見偵卷第27頁、第69頁、第121至123 頁)、告訴人陳宏賓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故被告該次詐得款項之計算 式為:
(30,000-4,000)元*17+(30,000-5,200)元*0.5=454,400 元
2、附表二編號2部分(開標日:107年8月10日): 該次被告向活會會員及告訴人均佯稱標金為3,800元,當時 除被告、陳柏煌的其中一會、蔡惠馨為死會外,餘為活會 ,故斯時活會會員有17人,有證人蔡元芳、陳文清分別提 出之本案合會會員名冊各1份、證人陳和順提出之本案合會 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名冊2份(見偵卷第27頁、第69頁、第 121至123頁)、告訴人陳宏賓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137頁)在卷可佐,故被告該次詐得款項之故 計算式為:
(30,000-3,800)元*17.5=458,500元 3、附表二編號3部分(開標日:108年2月11日,因該月10日為 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A、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間,除被告、陳柏煌的其中一會、蔡 惠馨分別於107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得標,為 死會,已如上述;另會員胡繼堯的兩會分別於107年9月1 0日、同年12月10日得標;會員陳柏煌的另外一會,則係 於108年1月10日得標等情;業經證人胡繼堯於偵查中證 稱:我第一個會份有標到,時間我現在忘記了,有拿到 錢,第二個會份也有標到,但是沒拿到錢;依照我當時 知道被告的狀況,我應該是會搶標,但是得標金額我現 在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頁)、證人陳柏 煌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我有標第一會,但是時間不記 得,我標第二會時有標到,但是沒拿到錢,標第二會的
時間我現在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並有證人陳和順提出之本案合會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名 冊1份(見偵卷第121至123頁)、證人蔡元芳提出之本案 合會會員名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86至87頁、第138頁)在 卷可憑,可認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間,含會首共有6會已 死會。
B、再就107年10月10日(第7會期)、同年11月10日(第8會 期)的得標者:
(1)依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告知告 訴人,該2次得標者分別為鍾鎮宇、許國堂(見偵卷第13 8至139頁)。
(2)惟依證人蔡元芳、陳文清提出之本案合會會員名冊 上,則係註記該2次得標者分別為許麗芬、許國堂(見偵 卷第27頁、第69頁)。
(3)依證人陳和順提出之本案合會第二次會員名冊則係 註記該2次得標者分別為蔡元芳、許春蘭(為陳文清借用 以其妻名義所參與,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可見被告 告知各會員之訊息彼此間有所矛盾。
(4)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鐘鎮宇也是後來就不 跟,所以我就用他的名字標;許麗芬、許國堂的部分我 承認(有冒標)、許春蘭的部分我忘了有沒有冒標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9頁),暨證人蔡元芳於偵查中證 稱:這一次的會我自己還沒有標,我要標的時候標不到 了(見偵卷第78頁)、證人陳和順於偵查中證稱:該合 會我有8會(含許麗芬、許國堂),我是從第12會即108 年3月份起連續標到8會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證人陳 文清於偵查中證稱:我用我太太(許春蘭)、兒子陳亭 惟的名義跟會,我都還沒有標,我想要標的時候被告就 倒會了,付不出來,我繳到108年4、5月等語(見偵卷第 66至67頁),可認會員鐘鎮宇、蔡元芳、許麗芬、許國 堂、許春蘭於107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均仍係活會 會員。
C、基上A、B所陳,可認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間,含會首僅有 6會已死會,故活會會員應仍有14會。
D、又證人陳和順代會員名冊編號5至12所示會員處理本案合 會事宜,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日期開標後,向到場 之陳和順佯稱係由鍾鎮宇以6,000元得標,業據證人陳和 順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開始至108年2月份我有去現 場標,但是被告提高最高標到6,000元,我沒有抽到等語
(見偵卷第118頁),並有證人陳和順提出之本案合會第 二次會員名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於編 號14鍾鎮宇處註記鍾鎮宇係於108年2月以6,000元得標) ,故被告向證人陳和順所代管之8名活會會員詐得款項計 算式為:(30,000-6,000)元*8=192,000元。 E、被告嗣向告訴人及其他未到場的活會會員佯稱:此次係 由陳亭惟以5,200元得標,有證人蔡元芳提出之本案合會 會員名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第88至89頁、第140頁 ),又其他未到場的活會會員人數為6會(計算式為:活 會會員14會-證人陳和順所代管之8名活會會員=6會), 故被告對告訴人及其他未到場的活會會員所詐得之款項 數額計算式為:
(30,000-5,200)元*6.5=161,200元 F、綜上所陳,被告本次所詐得之總金額(即上述D、E總合 )之計算式為:
192,000元+161,200元=353,200元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各該期互助會,雖係分向告訴人及各 該期尚未實際得標之活會會員實施詐術而詐得款項,然均係 利用其擔任合會會首身分之同一機會,其主觀上係為於各該 期詐騙全體活會會員及不具會員身分之告訴人以取得金錢, 非僅意在各別設局訛騙特定會員或告訴人之財物,且依互助 會之運作而言,會首均是於當期標會後短時間內即向會員告 知標會結果,以向會員收取會款,則被告於各該期向告訴人 及活會會員實施詐術並取得財物之時間應甚密接,應認被告 各該期所為均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下接續所為之 單一行為,並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又觀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 次詐欺犯行,其時間可明顯間隔(編號1、2犯行相距1個月 、編號2、3犯行相距6個月),並非密接,在刑法評價上顯 然均具獨立性而無應視為不可分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可言。 因認被告上揭3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屬各別獨立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召集本案互助會,受會員之信賴與付託 ,詎竟不知篤守信用,為圖一己之私,擅以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會員之名義冒標,造成告訴人及活會會員受有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行為實有未當。然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暨衡酌被告犯後不思反省,竟反於偵查程序中對告訴人提 告詐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92頁) ,而干擾、模糊偵查程序,使告訴人受有訟累,犯後態度不 佳,且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之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惟已給付被害人涂 育 倫、黃永富得標標金(詳下述),檢察官復請求從重量處有 期徒刑3年等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之前為警察人員、現已退休、已婚、與妻育 有一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頁)等一切情狀, 爰就所犯各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
三、又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 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有其內部性 界限,即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 各罪間均係於利用其於同一合會任會首期間所犯,犯罪時間 接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完全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犯罪 類型、被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並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各為454,400元、4
58,500元、353,200元,已如上述,合計應為1,266,100元。㈡、惟據證人即被害人涂育倫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有再標到, 是第13或14次,該次我是以5,800元標到,具體時間我忘記 了。我標到的那一次有收到會款,被告隔了三星期、現金直 接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反面)、證人黃永富於偵查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差不多標到第10會的時侯,大約是 108年1月份以6,000元得標。是被告直接在分局側門口的長 榮路7-11直接口頭跟我說我標到,我這一次標到的會錢應該 有40、50萬左右,被告只給我幾萬元,一部份用我之後要付 的會款來抵,一部份由蔡惠馨那邊來抵,蔡惠馨有每個月匯 款3萬元給我,我的會款已經全都取得,我自己的認知被告 沒有欠我會錢了等語(見偵卷第160頁、同頁反面)、(提 示偵卷第29頁字據)因為我標到會,但是被告沒有錢給我, 所以被告用蔡惠馨死會的會錢抵給我,直至目前,被告沒有 積欠我得標的會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 堪認被告為掩飾其冒標行為,故嗣後於被害人涂育倫、黃永 富表達投標意願時,向其等佯稱已得標,並已給付全數應付 標金。故雖證人即被害人涂育倫、黃永富因被告3次冒標行 為,而各給付77,000元予被告(計算式為:26,000+26,200+ 24,800=77,000),被告因此詐得154,000元,然此部分既經 被告事後以得標金型態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涂育倫、黃永富, 故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所得數額經扣除前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涂育倫、黃永富合計154,000元後,尚餘1,112,100元(計算 式:1,266,100元-154,000元=1,112,100元),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上 開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 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該合會會員涂育倫、黃永富、陳亭 惟於上開合會停標前,並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標,竟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冒用前開會員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不實得標者姓名、標金之電磁紀錄予上開合會之活會 會員,用以表示得標者身分、標金,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為要件。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以LINE傳送上揭訊息予活 會會員及告訴人,有告訴人陳宏賓、證人蔡元芳分別提出之 其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5至142頁、第86至 103頁)在卷可憑,而非冒用涂育倫、黃永富、陳亭惟名義 傳送訊息,自與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1:原合會名單
含會首共24會,會期自107年4月10日至109年3月10日 會首 賴陳奎 1 胡繼堯 2 胡繼堯 3 黃永富 4 蔡惠馨 5 張淑津 6 陳立旻 7 許麗芬 8 陳立瑀 9 許國堂 10 許麗雪 11 魏正忠 12 江舜親 13 蔡元芳 14 鍾鎮宇 15 陳柏煌 16 陳柏煌 17 涂育倫 18 陳智偉(應為「陳哲偉」,為告訴人借其子名義參與) 19 林建輝 20 楊文智 21 楊文智 22 楊文智 23 楊文智
編號2:縮減後之合會名單
含會首共20會,會期自107年4月10日至108年11月10日 備註 會首 賴陳奎 107年4月10日得標(第1會期) 1 胡繼堯 107年9月10日得標(第6會期) 2 胡繼堯 107年12月10日得標(第9會期) 3 黃永富 4 蔡惠馨 107年6月10日得標(第3會期) 5 張淑津 6 陳立旻 7 許麗芬 8 陳麗瑀 9 許國堂 10 許麗雪 11 魏正忠 12 江舜親 13 蔡元芳 14 鍾鎮宇 15 陳柏煌 107年5月10日得標(第2會期) 16 陳柏煌 108年1月10日得標(第10會期) 17 涂育倫 18 陳庭惟 (應為「陳亭惟」,為陳文清借其子名義參與) 19 許春蘭 (為陳文清借其妻名義參與)
附表二
編號 冒標時間 冒標之會員姓名 標金(新臺幣) 詐得會款 (新臺幣) 主文 1 107年7月10日(第4會期) 涂育倫 5,200元-告訴人 454,400元 賴陳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000-活會會員 2 107年8月10日 (第5會期) 黃永富 3,800元-告訴人、活會會員 458,500元 賴陳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08年2月11日 (第11會期) 鍾鎮宇 6,000元-陳和順所代管之8位活會會員 353,200元 賴陳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亭惟 5,200元-告訴人及除上揭8位活會會員外之其他活會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