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峻生
房福林
王詩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110年度簡字第19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漏未對楊峻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叄仟壹 佰伍拾元沒收部分,以及關於房福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均撤銷。
楊峻生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叄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房福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峻生、房福林與王詩鈞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峻生與房福林於民國110年1月3日 共同出資承租新北市○○區○○○0段00號6樓,並自110年1月10日起 以上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1,500元僱用王詩鈞負責帶客、清潔及購買餐點等工作,其
等先行輪流使用帳號「蔡宇潔」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 (即臉書)」發文攬客,並與賭客聯繫及確認衣著身分後, 再由王詩鈞下樓將賭客帶至上開賭博場所內,場內由楊峻生 提供麻將、骰子、搬風骰子及牌尺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聚 集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作為賭具,由4位賭 客為1組並輪流擔任莊家,以300元或600元為1底,50元或100 元為1台,依序由莊家及賭客拿取麻將牌後,湊成特定牌面 組合後決定胡牌或自摸,胡牌或自摸之賭客可依牌面組合計 算台數,向其餘賭客收取賭金,而自摸之賭客則須給付150元 或200元之抽頭金,於賭客人數不足4 人時,即由楊峻生及房 福林湊足人數而與賭客對賭,楊峻生、房福林及王詩鈞即以此方 式營利。嗣經警於110年1月29日2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楊峻生、房福林、王詩鈞及賭客謝 元開、陳本華、許嘉芸、游博凱、張登誠、劉高位、吳福祥( 賭客謝元開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 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 所引被告楊峻生、房福林與王詩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 告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 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峻生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峻生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11至14、 168至169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73、122頁),核與共同 被告房福林及王詩鈞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 大致相符(見速偵字卷第15至22、168至169頁反面),並經 賭客謝元開、陳本華、許嘉芸、游博凱、張登誠、劉高位及 吳福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速偵字卷第23至52頁反面), 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182號搜索票(見速偵字卷第53至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速偵字卷第55至61頁)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 照片共21張(見速偵字卷第92至96頁)、現場平面圖3張( 見速偵字卷第89至91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速偵 字卷第100至107頁)、賭場使用Facebook帳號「蔡宇潔」所 張貼之廣告貼文截圖2張(見速偵字卷第99頁下方)、賭場 攬客使用之LINE帳號「小潔」主頁翻拍照片1張(見速偵字 卷第97頁上方)及張登誠與LINE帳號「小潔」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共12張(見速偵字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查,足供擔 保被告楊峻生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房福林及王詩鈞部分:
訊據被告房福林及王詩鈞固坦承其2人於員警查獲時均在場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並 辯稱:被告房福林與楊峻生是朋友,被告房福林只是賭客常去 打牌而已,被告房福林並未有共同經營賭場,而被告王詩鈞僅 於被告楊峻生沒空時幫忙買東西,本案係因賭客胡亂指證, 員警為便宜行事遂指示快點承認即可快點結束回家,被告房 福林及王詩釣才承認,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依 據,尚需其補強證據,是本案認定被告房福林及王詩鈞2人 為本案共同正犯尚有疑義云云。
⒈經查,被告房福林及王詩鈞於被告楊峻生所經營之上開賭場 為警查獲時均有在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房福林及王詩鈞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認無誤(見速偵字卷第15至22、168至169頁反面、 本院簡上字卷第72、75至76頁),核與共同被告楊峻生於警 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見速偵字卷第11至14 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並經賭客謝元開、陳本華、 許嘉芸、游博凱、張登誠、劉高位及吳福祥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見速偵字卷第23至52頁反面),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1 82號搜索票(見速偵字卷第53至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字卷第55
至61頁)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21張(見速偵字 卷第92至96頁)、現場平面圖3張(見速偵字卷第89至91頁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速偵字卷第100至107頁)、 賭場使用Facebook帳號「蔡宇潔」所張貼之廣告貼文截圖2 張(見速偵字卷第99頁下方)、賭場攬客使用之LINE帳號「 小潔」主頁翻拍照片1張(見速偵字卷第97頁上方)及張登 誠與LINE帳號「小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見速偵 字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查,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房福林及王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告楊峻生 之供述以及在場賭客之指述相符,應為真實:
⑴被告楊峻生於警詢中供稱:該賭場之負責人為我與房福林, 賭場賭具及賭博場所是我提供,現場是我與房福林收取抽頭 金,抽頭金收取方式是我們討論出來,賭場賺取之抽頭金我 跟房福林一人一半,王詩鈞是我跟房福林共同僱用之工作人 員,負責幫忙打掃、帶客、買東西及攬客,王詩鈞一天薪水 1,500元,我們有在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蔡宇潔」在板橋 麻將歡樂廠等社團發文攬客,帳號是我跟房福林委託王詩鈞 創立,我、房福林及王詩鈞輪流使用帳號私訊聯繫賭客等語 (見速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⑵賭客謝元開於警詢時指稱:是王詩鈞帶我進入該處賭場,王 詩鈞是現場工作人員,該賭場也是王詩鈞告知抽頭金之規定 等語(見速偵字卷第26頁)。
⑶賭客陳本華於警詢時指稱:賭具及賭博場所是楊峻生、房福 林提供並為現場負責人,抽頭金規定是由楊峻生跟房福林告 知並取走,王詩鈞是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帶客跟清潔工作, 楊峻生及房福林負責聯繫賭客,賭客先聯繫楊峻生或房福林 後,才會有人再帶賭客上去,當天是王詩鈞帶我進入賭場, 楊峻生及房福林平時會下場與賭客一同賭博,只有王詩鈞沒 有等語(見速偵字卷第31至33頁)。
⑷賭客許嘉芸於警詢時指稱:楊峻生跟房福林告知抽頭金規定 並由楊峻生跟房福林取走抽頭金,楊峻生、房福林為現場負 責人並提供賭具及賭博場所,王詩鈞是現場工作人員,負責 帶客跟清潔工作,楊峻生及房福林負責聯繫賭客,賭客先聯 繫楊峻生或房福林後,才會有人再帶賭客上去,當天是王詩 鈞帶我進入賭場,楊峻生及房福林平時會下場與賭客一同賭 博,只有王詩鈞沒有等語(見速偵字卷第37至至39頁)。 ⑸賭客游博凱於警詢時指稱:房福林告知抽頭金規定,抽頭金 係由楊峻生跟房福林取走,賭具係由楊峻生提供,楊峻生、 房福林為現場負責人,楊峻生及房福林會下場一同與賭客賭 博,王詩鈞是工作人員並帶客,我不清楚是何人用LINE跟我
聯繫,聯繫完畢後是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王 詩鈞帶我進入賭場等語(見速偵字卷第42至43頁)。 ⑹賭客張登誠於警詢時指稱:房福林告知抽頭金規定,抽頭金 係由楊峻生跟房福林取走,賭具係由楊峻生提供,楊峻生、 房福林為現場負責人,王詩鈞是工作人員並帶客,我不清楚 是何人用LINE跟我聯繫,當天是王詩鈞帶我進入賭場等語( 見速偵字卷第45至46頁)。
⑺賭客劉高位於警詢時指稱:楊峻生告知抽頭金規定,抽頭金 係由楊峻生跟房福林取走,結束後王詩鈞會進來收錢,賭具 係由楊峻生提供,楊峻生、房福林為現場負責人,王詩鈞是 工作人員並帶客,結束後王詩鈞會進來收錢,當天是王詩鈞 到一樓帶我進去賭場,該賭場是楊峻生負責與賭客聯繫等語 (見速偵字卷第48至49頁)。
⑻賭客吳福祥於警詢時指稱:楊峻生告知抽頭金規定,抽頭金 係由楊峻生跟房福林取走,賭具係由楊峻生提供,楊峻生、 房福林為現場負責人,楊峻生及房福林在缺人的時候偶爾會 下來賭博,王詩鈞是工作人員並帶客,結束後王詩鈞會進來 收錢,當天是我自己上到6樓,王詩鈞帶我進去賭場等語( 見速偵字卷第51至52頁)。
⑼結合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楊峻生、證人謝元開、陳本華、許 嘉芸、游博凱、張登誠、劉高位及吳福祥所述有關被告房福 林與被告楊峻生均為該賭場之負責人,賭具及賭博場所為被 告楊峻生提供,現場為被告房福林與楊峻生收取抽頭金,被 告王詩鈞為工作人員,負責幫忙打掃、帶客、買東西及攬客 ,被告房福林及被告楊峻生輪流使用帳號私訊聯繫賭客,並 由被告王詩鈞引領賭客至賭場內等各情節均大致相合,佐以 被告楊峻生、證人謝元開、陳本華、許嘉芸、游博凱、張登 誠、劉高位及吳福祥均與被告房福林或王詩鈞之間並無何等 之金錢糾紛或恩怨仇恨,均據其等陳述明確在卷(見速偵字 卷第14、18、22、27至28、33至34、39至40、43頁反面、第 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其等所為供述內容 應非胡亂指證,足認前開證人所述並非子虛。
⑽另被告房福林已於警詢中供承:該賭場之負責人為我與楊峻 生,賭場賭具及賭博場所是楊峻生提供,現場是我與楊峻生 收取抽頭金,抽頭金收取方式是我們討論出來,賭場賺取之 抽頭金我跟楊峻生一人一半,我跟楊峻生在人不夠時才會下 去賭博,王詩鈞是我跟楊峻生共同僱用之工作人員,負責幫 忙打掃、帶客、買東西及攬客,王詩鈞一天薪水1,500元, 我們有在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蔡宇潔」在板橋麻將歡樂廠 等社團發文攬客,帳號是我跟楊峻生委託王詩鈞創立,我跟
楊峻生、王詩鈞輪流使用帳號私訊聯繫賭客,賭客大部分都 是王詩鈞帶進來的等語(見速偵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 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與共同被告楊峻生一致供述 承租查獲地點供他人賭博一情並坦承其賭博罪之犯行(見速 偵字卷第169頁反面)。
⑾而被告王詩鈞亦於警詢中供稱:該賭場之負責人為楊峻生與 房福林,賭場賭具及賭博場所是楊峻生提供,現場是楊峻生 與房福林收取抽頭金,抽頭金收取方式是他們訂的,抽頭金 是楊峻生及房福林跟我講的,我有受雇於該賭場,負責帶客 、攬客、清潔及買東西,薪水是一天1,500元,楊峻生負責 拿給我,但我不知道他們錢怎麼算,楊峻生跟房福林負責貼 咖、攬客及出錢,我跟楊峻生、房福林會輪流在臉書社群軟 體以暱稱「蔡宇潔」在板橋麻將歡樂廠等社團發文攬客,帳 號是楊峻生及房福林委託我創立,我跟楊峻生、房福林會輪 流使用,謝開元、陳本華、許嘉芸、張登誠是我帶他們進去 賭場的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6至17頁反面);嗣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亦自承:楊峻生雇用我在賭場工作,工作內容為清 潔、買食物飲料等跑腿工作以及帶賭客進場,並坦承賭博罪 之犯行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69頁反面)。
⑿是被告房福林先前所坦承關於其與楊峻生均為賭場負責人並 平分賭場之抽頭金,共同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雇用被告王 詩鈞為工作人員,被告王詩鈞負責打掃、帶客、買東西及攬 客,其與被告楊峻生另委託被告王詩鈞創設臉書帳號,被告 等3人輪流使用該帳號私訊賭客,以及被告王詩鈞先前亦坦 承其負責打掃、帶客、買東西及攬客,日薪為1,500元,並 有受被告楊峻生及房福林委託創建臉書帳號以攬客並負責帶 客進入賭場及雜務等各該情節,核與被告楊峻生之供述及前 揭賭客多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⒀至被告房福林及王詩鈞猶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房福林前 揭所述均與被告楊峻生及前揭賭客之指述均相一致,且其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其犯行,有如前述,且並未指稱員 警於警詢中有力勸其認罪之情事,參酌被告房福林於警詢中 亦曾自承:扣案之現金7萬4,700元內有4萬元是要繳房租的 等語(見速偵字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有協助 被告楊峻生收取抽頭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至123頁 ),顯見被告房福林確有實際參與本案賭場之經營;另被告 王詩鈞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坦承其犯行並供承其負責 清潔、買食物等跑腿工作以及帶賭客進場等情,有如前述, 且未指摘員警於警詢中有力勸其認罪之情事,參以被告王詩 鈞於警詢中亦供稱:員警持搜索票進入該賭場搜索時,我正
準備帶賭客進去賭博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6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認其有協助被告楊峻生買東西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72頁),自堪認被告王詩鈞確為該賭場之工作人員並實 際從事攬客、帶客、清潔及購買餐點等工作,則被告房福林 及王詩鈞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顯為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上揭犯行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峻生、房福林及王詩 鈞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被告3人各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 ,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分工之情節(另被告房福林於麻將缺 人時而與賭客參與賭博行為,雖不構成刑法上之賭博罪,有 如前述,為其所為旨在使其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得以順遂, 其行為評價仍不宜輕縱),以及其等3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房福林撤銷部分
原審認被告房福林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且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且此部分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究,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則僅屬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尚非構成刑法處罰之犯 罪行為。查本案麻將賭博財物之場位於「新北市○○區○○○0段0 0號6樓」之房屋內,該址顯非公共場所,應無疑義,至於是 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影響是否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茲分述如下: ㈠賭客謝元開於警詢時指稱:該處所應該是不得任意進出,該 賭場是以通訊軟體LINE事先聯繫來過濾賭客身分,賭客到了
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小潔」的人,之後服務 生會帶賭客上去該賭場等語(見速偵字卷第26至27頁)。 ㈡賭客陳本華於警詢時指稱:賭客是先聯繫楊峻生或房福林後 ,才會有人再帶賭客上去賭場,以事先聯繫的方式來過濾賭 客身分,不一定是不特定人士均可進入參與等語(見速偵字 卷第33頁)。
㈢賭客許嘉芸於警詢時指稱:賭客是先聯繫楊峻生或房福林後 ,才會有人再帶賭客上去賭場,以事先聯繫的方式來過濾賭 客身分,不一定是不特定人士均可進入參與等語(見速偵字 卷第39頁)。
㈣賭客游博凱於警詢時指稱:該賭場不能自由進出,需要有人 帶入場,我不清楚該賭場是何人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繫, 但聯繫完畢後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由王詩鈞帶 我入場等語(見速偵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㈤賭客張登誠於警詢時指稱:該賭場不能自由進出,需要有人 帶入場,我不清楚該賭場是何人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繫, 由王詩鈞帶我入場賭博等語(見速偵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 頁)。
㈥賭客劉高位於警詢時指稱:該賭場不是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 ,是由王詩鈞從賭場一樓帶我上去等語(見速偵字卷第48頁 反面至第49頁)。
㈦賭客吳福祥於警詢時指稱:該賭博場所不是任何人均能自由 進出等語(見速偵字卷第51頁反面)。
㈧是上開為警查獲時之賭客所述該賭場需由被告王詩鈞引領使 得進入一情,核與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相符(見速偵 字卷第14、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顯見該賭博處所並非 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進出,縱然被告房福林亦於麻將缺人之 時加入與賭客進行賭博,仍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相繩甚明。
㈨原審認定被告房福林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容有未洽,而被告房福林提起上訴否認其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漏未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詳如後述 ),此部分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楊峻生上訴部分
⒈被告楊峻生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從事俗稱之麻將賭,而以3 00元或600元為一底,50元或100元為一台,依序由莊家及賭 客拿取麻將牌後,湊成特定牌面組合後決定胡牌或自摸,胡 牌或自摸之賭客可依牌面組合計算台數,向其餘賭客收取賭
金,而自摸之賭客則須給付150元之抽頭,依犯罪之情節, 犯罪之所得,而為判刑4月實為刑重人輕之疑等語。 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 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⒊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楊峻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 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 ,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楊峻生出資承租賭博場所,以及其 智識程度(依被告楊峻生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楊峻生 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楊峻生為小康、 待業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峻生所有,且均係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即抽頭金,為被告 楊峻生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原判決雖於理由欄中認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認應同 時對被告3人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實際上既未於被告王詩 鈞之主文誤為諭知沒收,且本無須在被告王詩鈞犯罪項下沒 收,故毋庸予以撤銷,僅由本院說明僅對被告楊峻生沒收之 說明即可),核其認事用法及此部分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 量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從而,被告楊峻生提起上訴就原審業已考量之量刑因子復為 爭執,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王詩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王詩鈞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王詩 鈞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王詩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 及其受雇擔任帶客入場、清潔及購買餐點之工作,暨其智識 程度(依被告王詩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王詩鈞為高
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被告王詩鈞為勉持、 待業中)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說明:扣案如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詩鈞之犯罪所得(被告王詩 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薪水1天為1,500元、已工作約13日 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6頁反面、第169頁),認其中1萬9,50 0元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1,500元x13日=1萬9,5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 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詩鈞上訴固矢口 否認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自非有據,是被告王詩鈞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六、原判決漏未就楊峻生本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以及漏未就被告房福林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 ,沒收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被告楊峻生雖就本案提 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法院仍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 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所謂「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 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 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 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 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 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 ,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楊峻生於警詢時供承:其經營職業賭場總共獲利大約5
萬元,賭場沒有營業之固定時間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3頁反 面),被告房福林於警詢時則供承:其經營職業賭場總共獲 利大約4萬元,賭場沒有營業之固定時間,有賭客就營業, 自110年1月10日左右開始營業等語(見速偵字卷第21頁反面 ),佐以被告楊峻生於遭員警搜索時,為警扣得抽頭金有6, 850元,有如前述,則被告楊峻生及房福林前揭所述關於賭 場獲利之金額,應可採信。又被告楊峻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另供稱:扣案清單所示「賭場營利不法所得」之1萬2,200 元為其所有,並非本案之不法所得等語;被告房福林則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扣案之7萬4,700元為其所有,與賭場 營利所得無涉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69頁),復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1萬2,200元及7萬4,700元分別為被告 楊峻生及房福林因犯本案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楊峻生如附表編號13所示抽頭金共計6,85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已扣案等情,有如前述,則除被告楊峻生所 有已扣案之犯罪所得6,850元部分,其餘犯罪所得4萬3,150 元(算計算式=5萬元-6,850元)部分應認並未扣案,以及被 告房福林之前揭犯罪所得亦應認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楊峻生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萬3,150元、被告房福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部分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 徵其價額。從而,原審未諭知沒收並追徵被告楊峻生、房福 林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尚非妥適,此部分雖非被告楊峻 生、房福林上訴理由所指摘,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諭知沒 收及追徵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以臻適法。 ㈢至被告3人另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本案員警現場扣押之金錢 與實際判決書所載之金額有所差異,而如員警現場查獲之金 額非認定為賭資,依法必須發還給被告,但員警現場查扣之 金額與判決之金額容有差異等語。惟扣案現金是否發還與原 判決認事用法無關,自非正當之上訴理由,況且,未宣告沒 收之贓證物於判決確定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處理(刑事 訴訟法第457 條參照),是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1 SAMSUNG平板電腦(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1臺 2 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3 帳冊(1月29日,已填寫) 1張 4 空白帳冊 48張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6 監視器鏡頭 2臺 7 麻將 2副 8 排尺 8支 9 骰子 6顆 10 搬風 2個 11 50元硬幣 41個,共2,050元 (被告楊峻生所有) 12 10元硬幣 65個,共650元 (被告楊峻生所有) 13 抽頭金5,800元、450元及600元 共6,850元 (被告楊峻生所有) 14 賭場營利不法所得19,500元 19,500元 (被告王詩鈞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