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76號
PCDM,110,易,576,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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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云沛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云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云沛明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村0號之房屋與坐落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又該抵押權擔保範圍,除系爭房地貸款外,同時亦擔 保銪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銪泰公司)之企業貸款(原始借款 金額510萬元,當時尚餘380萬左右未清償),且銪泰公司已 積欠賴金明800餘萬元無力償還,復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遭 其他不詳債權人將機器設備全數搬空,而倒閉無法再營運, 另其本身亦積欠第一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詎仍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2月初,在新北市林口區 粉寮路某早餐店,透過從事會計業務之林為廣介紹,而結識 協同地政士王成文到場之周光華後,隱瞞上情,向周光華佯 稱:銪泰公司因急需於3日內給付退股股東出資款,適逢農 曆年將至,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銀行貸款,而有資金上緊急需 求,願給付高息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周光 華以借款;又銪泰公司雖有欠款,但均有正常繳付本息,且 營運正常,游云沛個人當時亦僅積欠系爭房地貸款608餘萬 ,遠低於該房地市價,縱使該房地遭法拍,清償華南銀行第 一順位抵押權貸款後,亦足以清償本次借貸款項云云,並出 示系爭房地之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共2份為詐術,使周光華陷於錯誤,與游云沛 簽立借據,而同意以月息2.5%,為期1年,借款220萬元予游 云沛,並於107年2月13日,委託王成文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



登記,再於翌日將扣除代書費、服務費、107年2月至4月利 息之借款189萬3000元,匯至游云沛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 中。嗣因游云沛未依約給付107年5月份之利息,周光華乃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參與賴金明向 本院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342號) ,乃發現借款當時被告、銪泰公司已積欠眾多債務,銪泰公 司早已倒閉,又華南銀行亦就未如期償還本息之銪泰公司企 業貸款連同游云沛積欠之房貸併同主張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聲 請參與執行並參與分配,而系爭房地經拍賣後根本不足以清 償周光華貸予游云沛之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該筆借款僅獲償 88萬517元(起訴書誤載為89萬8121元),始知受騙。二、案經周光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游云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借款前我就有跟告 訴人周光華提過我是銪泰公司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案 是因為後來公司經營不善,才導致系爭房地被拍賣,又因為 拍賣價格低於市價,因而造成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無法 足額受償,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光華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介 紹人林為廣、地政士王成文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債權人賴 金明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證均相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借據、領款收據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本院107年司執第48342號債權 憑證、被告債權計算明細表、銪泰公司債權計算明細表、台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6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245至256頁),復經 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34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有告知其為銪泰公司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  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當初跟告訴人周光華說銪泰公司雖 然有向華南銀行辦理企業貸款,但是公司營運正常,客戶貨



款都直接撥到華南銀行貸款戶頭,因此貸款都有遵期繳納, 所以沒有拿企業貸款資料査詢單給告訴人看,也沒有跟他說 明該筆貸款欠款狀況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6、21頁、本院 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借款時被告說銪泰 公司有企業貸款但已有多年且都正常繳款,可以放心,所以 沒跟我說借款餘額,也沒拿相關資料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 80頁、偵緝卷第19頁)、證人王成文於偵查所證:借款時被 告說企業貸款部分都有正常繳納,故僅提出房貸餘額證明等 語(見偵卷第81頁、偵緝卷第19、21頁),及證人林為廣於 偵查中證稱:借款當天被告只有拿出房貸餘額證明而已,沒 有企業貸款相關資料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均相符,足見 被告雖未隱瞞銪泰公司尚有企業貸款,而其本身為該筆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然刻意營造銪泰公司當時營運、繳息均正常 之假象,隱瞞銪泰公司早已倒閉且尚有其他高額借款無力償 付分毫之事實(詳見下述,即理由㈡⒉⒊部分),使告訴人絲 毫未意識到該筆企業貸款為其第二順位抵押權能否足額受償 之關鍵,以致於完全未納入評估,而有陷於錯誤之情,此由 借款當天雙方未談及企業貸款餘額為何,告訴人亦未要求被 告提出相關單據適可印證。 
 ⒉證人即被告債權人賴金明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已證稱:我於106 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借了800多萬元給被告及銪泰公司, 上開借款,被告是開立銪泰公司名義之支票6張,她自己名 義的本票1張給我,但都沒有兌現,也沒有償還分毫;106年 12月14日下午,我還有到被告位在元智大學附近的鐵皮工廠 跟她見面,當時工廠內機器只少了1、2台,其他大部分都在 ,也有員工在操作機器,被告開給我的支票跳票,所以我隔 天早上又去她工廠,就發現機器都被搬空,工人都不在,工 廠已經倒閉了,從此再也聯絡不上被告,去她住處也等不到 她;後來在106年12月27日,我有再到被告工廠,將當時現 況拍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66、467、469、472、 477、479、486至488、493至495、507、509、510頁),核 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 影本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68頁)、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10 6年12月14日65萬元、106年12月25日180萬元、107年1月15 日100萬元、107年1月25日185萬元、107年2月13日99萬9145 元、107年2月25日195萬元之支票及其中4份退票理由單之翻 拍照片16張(見本院易字卷第549、553至561頁)、賴金明1 06年12月27日拍攝之被告工廠照片4張(見本院易字卷第552 頁)所示均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參以被告已供稱:銪泰公司名下帳戶,以華南銀行、第一銀



行、台企銀這三家的帳戶比較常用,其餘就不常用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2、53頁),並經本院調取銪泰公司於各銀行 之帳戶交易明細結果(詳見以下①至⑪所述),堪認銪泰公司 名下帳戶於被告向告訴人周光華借款後,即107年2月份以後 ,已無貨款匯入,亦無超過3萬元之款項存入,甚至於106年 底即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亦可作為前開賴金明有關「銪泰公 司於106年12月15日即已倒閉」所言之佐證。  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提領19元 後,餘額為0,此後即無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2月均無交易紀 錄(2月底餘額454元),3、4月間僅有2萬9985元、1萬9985 元2筆金額跨行存入,然隨即遭提領,又107年4月19日跨行 轉帳2萬元後,餘額僅79元,此後即無交易(見本院易字卷 第121頁)。
 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則自106年起即無 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
 ④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即因退票 而成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⑤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2月僅有9923元1筆 金額跨行存入,然隨即於同月5日遭提領及轉出(餘額222元 ),此後只有於107年9月7日之跨行提領205元(餘額僅17元 )、同年12月28日遭扣抵違約金17元(餘額0元),此後即 無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157、159頁)。 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2月、3月均無交 易紀錄(餘額78404元),之後僅於107年6月21日有1筆存款 息75元存入(其餘均為提款),結餘為75元,此後即無交易 (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
 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2月並無款項存入 (2月底餘額為6240元),自3月起僅有3萬元(被告存入) 、3萬元、6000元(前3筆為ATM轉入)、314元(電匯轉入) 4筆金額存入,然隨即遭提領,至107年4月30日餘額為0元, 此後即無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
 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25日提領16 8元後,餘額為0,此後即無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209頁) 。
 ⑨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並無交易,又餘額 僅248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03、305頁)。 ⑩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2月14日有2萬9 985元由ATM跨行存入,隨即於同日遭提領(餘額11元),自 3月起則僅有2萬9985元、2萬985元、1萬985元、2萬5985元4



筆金額由ATM跨行存入,然隨即遭提領,至107年5月31日餘 額為450元,此後即無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326頁)。  ⑪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匯入利 息14元後,餘額為21元,此後即無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39 6頁)。   
 ⒋綜合以上⒉、⒊所述可知,銪泰公司早於106年12月15日即遭搬 空機器倒閉,之後亦未再營運,當無可期待日後會有貨款之 持續收入,且公司尚積欠賴金明800餘萬元、華南銀行企業 貸款380萬元左右均未清償,又107年2月間該公司名下帳戶 存款餘額總計僅約8萬餘元(詳見上開⒊①至⑪所載),根本不 足以清償先前欠款,參以被告供稱銪泰公司名下並無財產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及自承其個人尚積欠第一銀行 及地下錢莊債務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與證人賴金 明前開有關被告於106年年底即已躲債失聯之證述,足見無 論是銪泰公司或被告個人,於向告訴人周光華借款時(即10 7年2月間),財務狀況均十分惡劣,根本無法償還向告訴人 借貸之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借款後始發生之公司經營 不善所導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以採信;又被告卻消 極隱匿上情,積極對告訴人謊稱「銪泰公司營運良好,均正 常繳息」云云(詳見前開⒈所述),製造銪泰公司債務不會 對告訴人借款債權造成影響之假象,自有意圖不法所有而施 用詐術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周光華債權未獲足額擔保乃因系爭房地係遭 拍賣而非以市價出售之緣故云云;惟查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 債權未能獲得足額清償,係因華南銀行除系爭房地貸款(債 權總額612萬6428元,獲全額清償)外,同時亦併就銪泰公 司之企業貸款(債權總額380萬237元,僅其中287萬1655元 獲清償)主張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參與分配造成,核如前述, 並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可按(見偵卷第27至31頁);又告訴人 於評估是否借款220萬元予被告時,之所以未將銪泰公司企 業貸款納入評估,均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如前述;參酌 被告為向告訴人順利借得220萬元款項,借款時係向告訴人 保證稱「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說我的房子就算是法拍了,清償 完華南銀行優先順位債權後的餘額,也足夠還給他」云云,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5頁反面、第6頁),足見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亦無解於其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之陷於錯誤方才給付借款之所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為圖自己不 法所有,利用系爭房地當時市價約值1100萬,然貸款僅剩60 8萬餘之機,向告訴人周光華謊稱銪泰公司雖有積欠華南銀 行企業貸款,然公司營運、繳息正常,縱使系爭房地最終遭 拍賣,償還華南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後,仍足以全額清償 欲向告訴人商借之220萬元款項,復隱匿其與銪泰公司尚有 其他高額欠債無力償還及公司已遭搬空倒閉等情,使告訴人 未了解、評估銪泰公司積欠企業貸款之數額及情形,即因陷 於錯誤而貸予被告220萬元,嗣經案外人即被告債權人賴金 明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併案參與結果,僅獲分配88萬517 元,而損失甚鉅;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情形、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實際詐得之金額為借款總額220萬元(見偵卷第1 5頁之借據),減去告訴人周光華預先扣除之107年2月至4月 份利息16萬5000元(見偵卷第17、19頁之領款收據、永豐銀 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偵緝卷第5頁反面之被告供述、本院易 字卷第522頁),及併案執行後受分配之88萬517元(見偵卷 第31頁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115萬4483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此部分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者,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等所得均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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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銪泰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