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41號
PCDM,110,易,54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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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1
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432號;109年度偵字第4327
9號、110年度偵字第1461號、第5035號、第5361號、第10685號
;110年度偵字第246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601號;110年度偵
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展源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缺乏 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 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0日間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張妤婷、陳帝華、李仁豪、石旻滌、賴佳欣、史習昀陳煒 翔、蘇紹華、陳金虎及楊道城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新光銀行、華南銀行、郵 局、台新銀行帳戶內(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詳如 附表所載),旋遭提領而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妤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另經陳帝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另經李仁豪、石旻滌、賴佳欣 、史習昀陳煒翔等5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 併案審理;另經蘇紹華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另經陳金虎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另經楊 道成訴由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易字第54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1、19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98至20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新光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台新銀行 帳戶均由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的郵局、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劉睿 使用,我把提款卡、密碼夾在存摺給他,我印象中是八月中



的白天給他,但不記得地點,我和劉睿是朋友關係;而華南 、新光銀行的提款卡、密碼則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新光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 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系爭新光銀行、華南銀行、 郵局、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張妤婷遭詐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妤婷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下稱偵6 914卷】第12至13頁反面),並有張妤婷提出匯款單據 (見偵6914卷第36頁)、張妤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記錄(見偵6914卷第39至40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 部109年10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900號函暨檢附 許展源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914 卷第41至44頁反頁)、華南銀行109年11月30日營清字 第1090034143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6914卷第45至51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914卷第14至15頁)附卷 可稽。
   ⒉被害人陳帝華遭詐欺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帝華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0432號卷【下稱偵 20432】第6至7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432卷第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20432卷第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20432卷第10頁)、匯(轉入)郵局「警示帳戶」 款項返還通知單(見偵20432卷第11頁)、陳帝華提供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0432卷第12頁 )、系爭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0432卷第1 3頁正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432卷第14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偵20432卷第15頁)附卷可考。
   ⒊告訴人李仁豪遭詐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仁豪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43279號卷 【下稱偵43279卷】第6至11頁、第63至64頁),並有李 仁豪提出手機截圖(見偵43279卷第15頁反面)、華南 銀行109年10月7日營通字第1090028325號函檢附華南銀 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偵43279卷第45至4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279卷第50 頁正反面)附卷可憑。
   ⒋告訴人石旻滌遭詐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旻滌於 警詢中之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下稱 偵1461卷】第7至11頁),並有臺中市清水分局清水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14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090066851號函檢送許展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石旻滌與LINE暱稱「Karenwang(業務經理)」對話 紀錄截圖11張、未登摺明細截圖、石旻滌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Tom廖」對話紀錄截圖9張、告訴人石旻滌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QNiu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51張、 告訴人石旻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偉」對話紀錄 截圖6張、中華郵政繼續儲金帳戶未登摺交易明細查詢 截圖1張、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1月20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00100250號函、新莊分局110年2月1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03995436號函各1份(見偵字第1461號卷第1 5至16、19至23、25至45、47、52、58頁)附卷可參。   ⒌告訴人賴佳欣遭詐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佳欣於 警詢中之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下稱 偵5035卷】第18至21頁),並有賴佳欣提出投資交易平 台、匯款單據、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5035卷第22至 3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35卷第36至37頁)、系爭郵局 帳戶開戶明細、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 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 偵5035卷第38至42頁)附卷足佐。
   ⒍告訴人史習昀遭詐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史習昀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下稱偵5 361卷】第19頁正反面),並有史習昀提出交易明細及 匯款單據、LINE對話內容(見第20至24頁反面)、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郵局開戶明細、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5361卷第29、33頁)附卷足佐 。
   ⒎告訴人陳煒翔遭詐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焯翔於 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0685號卷【下稱 偵10685卷】第8至1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



查詢整合查詢、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開戶印鑑章存 驗單、帳戶交易明細、陳煒翔提出匯款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煒翔提出LINE對話內容( 見偵10685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第22、25至30、31至4 8頁)附卷足佐。
   ⒏告訴人蘇紹華遭詐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紹華於 警詢中之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24691號卷【下稱偵24 691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 年9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66151號函檢附許展源 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691卷第9至11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紹華提出轉帳明 細、蘇紹華提出LINE對話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 24691卷第14至23頁反面)附卷足佐。   ⒐告訴人陳金虎遭詐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虎於 警詢中之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卷【下稱 偵17601卷】第67至72、113頁正反面),並有台新銀行 110年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228號函檢附被告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760 1卷第9至11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金 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金虎提出 轉帳證明紀錄、陳金虎提出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第89 至116頁反面)附卷足佐。
   ⒑告訴人楊道城遭詐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道城於 警詢中之指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下稱 偵8643卷】第33至38頁),並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 9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7057號函檢附被告 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查詢明細表(見偵8643卷 第105至112頁)、楊道城提出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2紙(見偵8643卷第71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643卷第39至57頁)附卷可稽。是 以,系爭新光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已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如附表之人實施詐欺而詐取 款項所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劉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 他。伊未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案件被偵辦過,只有以證人身分在本案做證過。伊在電 子遊戲公司擔任英文客服。伊從來沒有收過被告任何一 個銀行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然被 告於證人劉睿作證後復陳稱:我後來問朋友,我那個朋 友有改過名,證人劉睿不是我當初交帳戶的朋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則被告辯以:我的郵局、台新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劉睿使用云云,與證人 劉睿證詞不符,難以採信。
   ⒉新北地檢署函詢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以110年1月20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00100250號函覆:被告許展源之查詢期 間(109年8、9月間)無掛失記錄乙節(見偵字第1461 號卷第51至52頁);同署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以110年2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3995436號函覆 :查本分局中港派出所查詢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之報案系統,並無許展源報案資料乙節(見偵字第14 61號卷第58頁);本院再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以110年11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9701號函檢 附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受理遺失物E化案類報表 乙份,就被告許展源報案遺失物案件,查詢結果顯示無 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由上可知,被告 並未向新光銀行辦理掛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事宜,亦查 無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就系爭華南、新 光銀行帳戶報案遺失之紀錄。是被告辯稱:華南、新光 銀行的提款卡、密碼是遺失,我8月底接到銀行電話, 電話告知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掉了,後來我到新莊 中港派出所報案帳戶遺失,沒有提供三聯單給我,但是 有做筆錄,做筆錄警員姓麥云云,查無實據,亦難採信 。
   ⒊查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某時,分別前往新光銀行、華南 銀行辦理系爭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事宜,有新 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10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



6900號函所附系爭新光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109年11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34143號函所附 系爭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914卷第 41至51頁反面)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翌日(109年8月20 日),前往台新銀行辦理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事宜, 並於同(20)日存入100元等情,有台新銀行110年2月2 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228號函所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17601卷第9至10頁 反面)。是以,被告辦理系爭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時間僅隔1日,顯然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你是辦完一家銀行手續了解不能辦理信用貸 款之後,才去辦理另一家開戶嗎?)是。(這三家銀行 的帳戶開戶日期大概間隔多久?)大概二、三天以上等 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又被告於109年8月 8日,前往郵局辦理掛失系爭郵局帳戶,同時補發存摺 及晶片卡乙節,亦有系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 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偵5035卷 第38至42頁)。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匯款時 間分別自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間,距離被告辦理 系爭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時間及系 爭郵局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時間,均非常接近;甚至如附 表編號1、3、7、8所示匯款時間為109年8月19日,亦即 系爭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之同一日(19日)。 衡情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他人所得贓款,勢必確信 其手中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 且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倘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 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不致遭立即 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能放心、大膽、好整以暇地向 他人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進而要求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內 ,顯見系爭華南、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 ,而系爭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非提供友 人使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遺失及提供友人使用云云 ,顯係避罪飾卸之詞,委無可採。綜合上開各情,足見 被告係於109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0日間之某時,將系爭 新光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堪可認定。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 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 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 、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 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 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 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甚為方便,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 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應存疑。而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 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有相 當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係已知悉向 其蒐集帳戶者,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所用,而該 蒐集帳戶者,既有犯罪之意圖,其蒐集被告之帳戶使用 ,客觀上已預見其目的,係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 領出或轉出之用,其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即其使用被告所交付 之人頭帳戶存入及提領款項之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曝光,及利用人頭帳戶迂迴層 轉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向其蒐集帳戶者,極可 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被告迄今無法說 明對方使用帳戶之原因、目的、對方真實身分等,則被 告不欲知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追查其資金流向, 自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收取及領提轉出 款項之用,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則 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財產犯罪、洗 錢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所為交付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之財物及洗錢行為,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 公訴人於論告時亦陳明被告應併論以幫助洗錢罪,並經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而 充分保障被告程序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43 2號,附表編號2;109年度偵字第43279號、110年度偵字 第1461號、第5035號、第5361號、第10685號,附表編號3 至7;110年度偵字第24691號,附表編號8;110年度偵字 第17601號,附表編號9;110年度偵字第8643號,附表編 號10)與本件起訴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6914號,附表 編號1)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系爭新光銀行 、華南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及 洗錢,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參酌被告否認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告訴人陳煒翔成立調解(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0 2號卷第87至88頁),尚未其他9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從事倉管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褚仁傑、王江濱、鄭淑壬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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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