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
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亨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何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 、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附件各欄所載之「集團」,均應予刪除(尚無三人以上集團 犯罪之具體事證,且公訴意旨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起訴法條)。二、補充「被告何亨於110 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甫成年之青年,社會歷練雖不豐富,但仍 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未見其有何之肢體氣力低下或 欠缺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 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與他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 而對告訴人程世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 有重大損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 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據,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肆、查被告擔任本件犯行中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予詐 欺成員「呂生宏」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 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
,且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依卷附現有事證,難以逕認其確實 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
被 告 何 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亨與自稱「呂生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假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名義,於民國10 9年10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程世光,在電話中向程世光 佯稱:其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要將金融帳戶裡現金提領 後交付公證處云云,並為取信程世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函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致使程世光誤以為真致陷 於錯娛,而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13時29分、13時36分、13 時38分、13時40分,13時43分、13時45分、13時46分,依指 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 「呂生宏」得知程世光業已領款,旋即以電話指示何享前往 向程世光取款。何亨接獲指示後旋於109年10月27日15時28 分,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33巷口前向程世光取款50萬元 並於某公廁交付「呂生宏」得手。嗣因程世光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程世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亨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自稱呂生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15時28分,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33巷口前向告訴人程世光取款50萬元並於某公廁交付呂生宏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世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澄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33巷口取款,搭乘計乘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朱瑞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33巷口取款,搭乘計乘車之事實。 5 告訴人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各1份、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函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呂生宏」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上開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公 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是尚難逕認另有偽造公印之行 為。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 務員職權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