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倢伃(原名林嘉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
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倢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萬元,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及二「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壹拾陸萬叄仟伍佰陸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倢伃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 銀行)之保險業務員,與林添喜(即林侑宗父親)、林侑宗均 為客戶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接續向林添喜佯 稱欲繳納遺產稅,待繳清後即有資金可為林添喜投保美金保 單,致使林添喜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 28日、108年2月19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臺灣○○銀行○○○分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35萬元 、30萬元、1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0萬元)、65萬元(共1 83萬元)至林嘉莉所有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內,又接續佯稱因外婆家之遺產糾紛,其母親之兄 弟林永安、林大衛欲就遺產聲請假扣押,致使林添喜陷於錯 誤,於108年1月3日、108年3月13日,至上址銀行匯款87萬 元、230萬元(共317萬元)至林嘉莉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林嘉 莉均未依約還款,林添喜始悉受騙。
㈡復因先前曾經林侑宗同意刷卡購物而取得林侑宗所有之○○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因其為林添 喜辦理保險扣款而獲知其所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明 知信用卡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 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33及附
表二各編號「消費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所 使用之APPLE IPAD平板電腦(以下稱IPAD)連線網際網路連 結至APPLE.COM網站,未經林添喜或林侑宗之同意或授權, 接續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 ,以表示林添喜或林侑宗授權以其信用卡給付購買網路商品 ,而偽造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至上開網路 而加以行使,致使該網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添喜或林侑 宗本人持卡消費,而授權下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 2至33及附表二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同價值之遊戲軟 體至林倢伃所使用之上開IPAD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足生 損害於林添喜或林侑宗、APPLE.COM網站及新光商業銀行對 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及11 「消費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一編號5及11「商店 名稱」欄所示之地點,持林侑宗所有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信 用卡刷卡消費(尚無證據證明尚有偽造「林侑宗」之署名) ,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倢伃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及11「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商品, 並使新光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林侑宗本人或係經其 授權之人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二、案經林添喜及林侑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 所引被告林倢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 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4、95、131頁),核與告訴人林添喜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6、97至101頁、 偵緝字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並有告訴人林侑宗及林 添喜之○○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見偵字卷第53至60頁 )、○○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及手機翻 拍照片共7份(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被告於108年10月24 日簽立之借據(見偵字卷第71頁)、被告與告訴人林添喜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緝字卷第57至79頁)、○○商業銀行 作業處109年3月1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3至52頁)、○○商業銀行10 9年3月16日○○銀信卡字第109010094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林添 喜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明細(見偵字卷第25、29至30、35至 38頁)、○○商業銀行109年4月30日○○銀信卡字第1090029648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林侑宗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明細(見偵字 卷第27、31至34、39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見偵緝字卷第133至143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上開林永安 與林大衛等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已於106年6月8日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見偵緝字卷第145至146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1月14日中院麟家允103重家訴13字第1100003572號函 (函覆查無受理林永安與林大衛兩造間聲請假扣押或免假扣 押事件,見偵緝字卷第15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IPAD連線至網 際網路而連結至APPLE.COM網站,復未經告訴人林添喜或林 侑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及識別碼等資料,用以表示林添喜或林侑宗授權以其信用卡 給付購買網路商品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 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對同一 告 訴人林添喜實施詐欺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33及 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就本案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及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給予被 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又公訴意旨主張之論罪與本院認定 之罪係屬同條項之罪,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㈡有關附表 一編號5及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33及附表二各編號 犯行部分,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 附表一及二「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以告訴人2人之 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密接,犯罪方法相 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盜刷部分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不諱,且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㈡被告上述詐欺取財(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及被告所取得財物價值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亦 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其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林添喜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曾有 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110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1至72頁) 存卷可查,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須扶養同 住未成子女3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現金500萬元, 即為其犯罪所得,考量前揭犯罪所得並未直接扣案,且取得 迄今已將近3年,衡情應已與被告本身原有之金錢混同甚或 花用殆盡,性質上已無從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即現金再為宣告 沒收,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應於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項下逕予宣告追徵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
⒉被告所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而取得之遊 戲軟體或實體商品,因該遊戲軟體實際上僅可供被告用於線 上遊戲支配使用,並非實體物;另因被告取得實體商品迄今 已2年餘,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該商品仍存在,均應 認已無從就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就被告所獲取不法利益或財物之價額(含應支付之手續 費)共計163,568元(計算式:100,542元+20,735元+42,291 元=163,568元)逕予以追徵之。
㈡另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相關電磁紀錄(即偽造之準私文書部分 ),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且因附著載體( 附著物)之難以調查、分離特性,如再予探知、扣押、檢視 或(低階)抹除,顯然必須耗費大量訴訟資源,此對於刑罰 之目的達成或社會信賴保護難認有實益存在,認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性;另未扣案之IPAD,雖係被告持以供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本人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盜刷林侑宗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帳單明細詳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手續費 (新臺幣:元) 1 108年12月10日 APPLE.COM 3,290/49 2 108年12月10日 APPLE.COM 3,290/49 3 108年12月10日 APPLE.COM 330/5 4 108年12月10日 APPLE.COM 3,290/49 5 108年12月10日 ○○寵物生活館-長安店 1,297 6 108年12月11日 APPLE.COM 3,290/49 7 108年12月11日 APPLE.COM 3,290/49 8 108年12月11日 APPLE.COM 3,290/49 9 108年12月11日 APPLE.COM 3,290/49 10 108年12月11日 APPLE.COM 3,290/49 11 108年12月11日 ○○百貨板橋分公司 10,370 12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13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30/5 14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15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990/15 16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30/5 17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18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19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1,690/25 20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21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22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23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24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25 108年12月12日 APPLE.COM 3,290/49 26 108年12月13日 APPLE.COM 3,290/49 27 108年12月13日 APPLE.COM 3,290/49 28 108年12月13日 APPLE.COM 3,620/54 29 108年12月13日 APPLE.COM 3,290/49 30 108年12月13日 APPLE.COM 3,620/54 31 108年12月13日 APPLE.COM 3,290/49 32 108年12月13日 APPLE.COM 3,290/49 33 108年12月13日 APPLE.COM 990/15 總計 (以上為108年12月份帳單) ◎起訴書就盜刷告訴人林侑宗信用卡部分,誤載為「102,403元」,應予更正為本附表一所載。 99,237/1,305 共計100,542 【附表二:盜刷林添喜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帳單明細詳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手續費 (新臺幣:元) 1 108年12月24日 APPLE.COM 3,460/52 2 108年12月24日 APPLE.COM 3,290/49 3 108年12月24日 APPLE.COM 1,690/25 4 108年12月24日 APPLE.COM 3,290/49 5 108年12月24日 APPLE.COM 1,690/25 6 108年12月24日 APPLE.COM 1,690/25 7 108年12月24日 APPLE.COM 3,290/49 8 108年12月25日 APPLE.COM 1,860/28 9 108年12月25日 APPLE.COM 170/3 總計 (以上為108年11月份帳單) 20,430/305 共計20,735 10 108年12月26日 APPLE.COM 3,290/49 11 108年12月26日 APPLE.COM 3,290/49 12 108年12月27日 APPLE.COM 1,690/25 13 108年12月27日 APPLE.COM 3,620/54 14 108年12月27日 APPLE.COM 3,460/52 15 108年12月27日 APPLE.COM 3,290/49 16 108年12月27日 APPLE.COM 3,290/49 17 108年12月27日 APPLE.COM 3,290/49 18 108年12月27日 APPLE.COM 3,290/49 19 108年12月27日 APPLE.COM 3,290/49 20 108年12月28日 APPLE.COM 3,290/49 21 108年12月29日 APPLE.COM 3,290/49 22 108年12月29日 APPLE.COM 3,290/49 總計 (以上為108年12月份帳單) 41,670/621 共計4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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