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
84號、109年度偵字第1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國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羅國軒自民國108年9月起,加入蘇俊青(所涉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俊」之 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組織,其預見該組織可能係持續以詐 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使其所參加之上開 組織係犯罪組織,且從事之工作可能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等資料以協助該犯罪組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暨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 開組織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組織之某成年成員,先在 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便宜貸,想借錢找阿順」之廣告,致 郭淑慧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108年9月27日 依指示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鑫門市」 ,再由該組織某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林堃才等4人,致林堃才等4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郭 淑慧前開帳戶後,由「松俊」以LINE聯絡羅國軒前往領取郭 淑慧所寄送含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裏,羅國軒遂於108年10
月6日晚上8時3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宏鑫門市領取內含有存 摺、金融卡之包裹後,依「松俊」指示再於108年10月7日上 午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予蘇俊青,羅國 軒每1天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羅國軒於本案實 際有收得報酬)。嗣蘇俊青取得羅國軒所交付之郭淑慧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依上開組織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時、地,提領林堃才等4人所匯入之款項,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郭淑慧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淑慧、林堃才、程泱傑、王玟婷、闕寶琴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國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278頁、第331頁、第338頁、 第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慧、林堃才、程泱傑、 王玟婷、闕寶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 他字第8396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第 21至24頁、第27至31頁、第35至36頁、108年度偵字第3678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8頁 、第39至43頁、第45至46頁、109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2頁、第47至 51頁、第57至58頁),復有7-11貨態查詢系統(見他卷第55 頁、偵二卷第73頁)、告訴人郭淑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各1份(見 他卷第61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他卷第75頁、偵一卷第57頁、偵 二卷第8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 811號、第6512號起訴書1份(見偵一卷第77至80頁)、告訴
人林堃才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二卷 第35頁)、告訴人程泱傑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見偵 二卷第43頁)、告訴人王玟婷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張(見偵二卷第53頁)、告訴人闕寶琴所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二卷第59頁)、全球華人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0月16日全(總)字第01091016002號函覆被告求職 資料光碟1件、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成年成員騙得告訴人郭淑 慧之帳戶資料後,另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佯以友人 借款或販售手機之話術詐騙告訴人林堃才等人,復由「松 俊」指示被告前往領取郭淑慧交寄之包裹再交付蘇俊青, 由蘇俊青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堃才等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洗 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林堃才等4人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林堃才等4人
匯款至告訴人郭淑慧之帳戶,該集團成員並指示蘇俊青持 被告所交付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堃才等 4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 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替「松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後轉交提款車手蘇俊青之「 收簿手」,足認被告與「松俊」、蘇俊青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 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 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係 於109年3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9年3月25 日新北檢德騰108偵36784字第1090027393號函上所蓋收文 章戳(見本院第7頁)附卷可查,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自應以本案之被告「首次」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件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著手時點),與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復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 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 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 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 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 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 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 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五)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松 俊」、蘇俊青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4次犯 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 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 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 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 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 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 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刑之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上開一般洗錢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未於偵 查中自白,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再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基於 不確定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價 值觀念偏差,且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本不宜寬貸,再審酌其尚有數件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或經該院論罪科刑,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屢次表達賠償被害人 之意願,且於本院中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堃才調 解成立,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分毫,至於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故而未能與被告洽談 和解事宜,此有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9號調解筆錄、 本院110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10年12月24日報到 單在卷可佐(見109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卷第15至16頁、本 院卷第299、327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併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貧寒,此有 清寒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見本院卷 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雷同,並係負 責領取包裹並交付與提款車手,且每次犯罪之時間甚為接 近,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 ,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不再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 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 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 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 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
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 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 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 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 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 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 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 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 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 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 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 、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 該規定,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然被告供承於 本案中實際未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43頁),經查: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擔任收簿手,並未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贓款,已難認被告有分得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其他報酬或款項,即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之帳戶(該帳戶係由羅國軒領取,並交付與蘇俊青) 蘇俊青提款地點、時間 主文 1 林堃才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佯為林堃才之友人潘香蘭,向林堃才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淑慧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11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接續提領: ⑴20,000元。 ⑵10,000元。小計:30,000元。 羅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程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泱傑佯稱出售iphone11 promax手機1支,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帳14,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淑慧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4,000元。 羅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玟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玟婷佯稱出售iphone11 promax手機1支,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13,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淑慧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至1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接續提領: ⑴14,000元。 ⑵16,000元。小計:30,000元。 羅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闕寶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佯為闕寶琴之友人徐雙華,向闕寶琴佯稱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淑慧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