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劉育彰
被上訴人 劉畯騰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本
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初,因購買農業機 械資金不足,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訴外人即伊 父親劉慶雲借款18萬元,向伊借款12萬元(下稱系爭12萬元 ),伊於同年月11日將1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不料,被上訴人遲未還款, 經伊催討,迄今仍未返還。若認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因兩造別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亦受有12萬元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消 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2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貳、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伊曾借款30萬元,及收受上訴人所匯 入之系爭12萬元,惟系爭12萬元並非伊向上訴人所借,包括 系爭12萬元在內之30萬元借款,均係伊向祖父劉慶雲所借, 且伊亦已將30萬元借款返還劉慶雲,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 12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見本院卷第12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將系爭1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㈡、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初,因購買農業機械資金 不足,需借款30萬元,而向劉慶雲借款18萬元,向伊借款系 爭12萬元,伊已於同年月11日將1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 語。被上訴人不爭執曾收受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12萬元,惟 辯稱系爭12萬元,係伊向劉慶雲所借,並非向上訴人所借等 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當初伊是向劉慶雲借款30萬元,劉慶 雲本人拿現金18萬元給伊,伊不知道為何上訴人匯款12萬元 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查本件被上訴人收受之30萬 元借款,其中18萬元係劉慶雲於102年11月11日自其郵局帳 戶提領後自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系爭12萬元則由劉慶雲 代理上訴人於同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 18萬元匯款申請書、系爭12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7、4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18萬元是劉慶雲本 人拿現金18萬元給伊乙節,已與事實不符。又依上訴人所提 劉慶雲全體繼承人所為之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729號遺產 分割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38頁),可知劉慶雲名下僅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埔心鄉農會、郵局帳戶,經 本院查詢劉慶雲上開帳戶自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 之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57-67頁),顯示被上訴人於 向劉慶雲借款時,劉慶雲之埔心鄉農會存款餘額為3722元, 郵局帳戶餘額20萬2917元(於提轉18萬元予被上訴人後,餘 額僅剩2萬291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雖無往來 明細,然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其餘額僅為326元,足見斯時 劉慶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顯然不足30萬元可供出借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時,因劉慶雲僅有18萬 元可供出借,故而被上訴人向伊借款系爭12萬元乙節,核與 上開事證資料相符;反之,上訴人辯稱30萬元均係劉慶雲出 借云云,顯與常情及上開事證資料不符,無可採信。㈡、證人即劉慶雲女兒劉馨雅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借款12萬元乙事,伊有聽劉慶雲說過,劉慶雲向伊說被上 訴人要買割蘿蔔的機械需要50萬元,要跟其借50萬元,其只 有18萬元,被上訴人說自己要跟銀行借20萬元,其向被上訴 人說剩下的12萬元要跟上訴人借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 )。另證人即劉慶雲女兒邱劉馨、劉亮煖、梁劉佩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均具結證稱:伊等知道被上訴人為買農業機具 ,向劉慶雲借款18萬元,及向上訴人借款12萬元的事,伊等 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將錢還款劉慶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8頁)。核諸上開4位證人均為劉慶雲女兒,與兩造均有親 屬關係,當無偏頗之虞,又伊等均證述系爭12萬元是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所借,並非向劉慶雲所借,彼此互核一致,且與 前開所述劉慶雲於被上訴人借款斯時,並無30萬元可供出借 予被上訴人乙情相合,伊等證述自堪採信。則依上開4位證 人之證述,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12萬元是被上訴人向伊 所借應屬真實可信,上訴人辯稱系爭12萬元是向劉慶雲所借 云云,並非事實。
三、基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12 萬元為被上訴人向其所借,為屬真實可信,亦即兩造間存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12 萬元借款存在,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6日寄發埤頭路口厝郵 局第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一個月內返還系爭12 萬元借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上訴人並未返還,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12萬元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 據。
四、本件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12萬元,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2萬元,為屬有理,則上訴人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無贅予論述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12萬元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9年6月20日起(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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