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廣誌
被 告 曾家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後某時,透過LINE通 訊軟體,將其開戶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自稱「李傑穎」、「王鴻揚」之人,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所屬成員即於109年12月27日13時23分許,佯裝係原 告姪子黃川偉,向原告佯稱:資金調度困難,要借款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28日12時4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即於109年12月2 8日14時34分許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分行提領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自稱「李傑穎」之人 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致原告受有36萬元之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但現在沒有這麼多錢賠償給原告等 語。
三、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 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 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 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36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 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