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36號
CHDM,110,訴緝,3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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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宜津於民國108年7月間之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壞壞」之成年男子吸收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 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郭宜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六信帳戶)提供予「壞壞」及上揭詐騙集團使用並由其本 身領出。郭宜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移轉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之5名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 先後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嘉慶」 警員、「陳國良」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王正皓」檢 察官、「陳宏達主任檢察官,撥打乙○○之電話向乙○○詐稱 :因其涉及不法案件,須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付予金管會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A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B欄所示郭宜津之郵局及 六信帳戶內。後郭宜津於接獲「壞壞」之指示後,再於附表 C欄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壞壞」前往附表C欄所示之各地 點,由郭宜津下車臨櫃提領如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 領之現金扣除3%報酬後交付在車上等候之「壞壞」,將犯罪 所得移轉而達隱匿之效果。郭宜津即因此獲有提領金額3%之 報酬所得即新臺幣(下同)107583元。嗣員警破獲上揭詐騙集 團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及被告郭宜津對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第3 04號卷第48頁、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緝卷第42頁、第76頁、第83頁),復有下列證據可 佐:  
 ㈠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7 頁至第19頁)。
 ㈡非供述證據:扣案之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手寫匯款金額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8年12月29 日函及檢附被告六信帳戶之開戶、提款交易傳票、提款人影 像與交易明細對帳單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2月9日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提款單影本與交 易清單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12月1 1日函及檢附福興郵局監視系統錄影資料光碟、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49 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集團,以冒用公務



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得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又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 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 則非所問。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 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 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 所問。又該條第2款之洗錢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 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 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 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已與現行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 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 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提供自己郵局及六 信帳戶予「壞壞」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上開2帳戶 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共犯「壞壞」,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雖不負責直接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 詐騙告訴人等行為,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假冒中央健保局



人員、警員、檢察官為之,被告則配合指示完成取款任務, 並轉交贓款予「壞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與上述「壞壞」、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 官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則就所涉加重詐欺罪、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集團成員就告訴人為詐騙,就其所為之多次匯款,或 推由被告接續臨櫃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犯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加重取財罪處斷。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本院審理為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因法 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肆、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將郵局及六信帳戶 提供予「壞壞」,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使此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更 依「壞壞」之指示,多次前往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誠值非難;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358 萬612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鉅;⑶惟考量被 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⑷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為任何實 際賠償給付之情形,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⑸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入監前在工廠 上班,家中尚有父親、弟弟,並育有3名女兒(見本院卷第8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考量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之報酬總計10758 3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所 提領之款項除其所獲得報酬外,均已繳交予「壞壞」,業如 前述,則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次所提領之全部 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 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 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 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 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 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既然僅實際取得以上所 述之犯罪所得(即提領款項之報酬),倘就所領取之款項一 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 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除上述報 酬以外,不就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壞壞」吸收,依情節有多名成員佯 稱警員等公務員行騙,顯然其所參與者是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其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參照。查被告加入同一「壞壞」集團,參與 犯罪組織,先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係就其參與同一集團繫屬在後之法院。前案受繫屬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審理結果,係實質上 認為依該案起訴情節,被告依指示臨櫃提領贓款之日數僅有 3日,且被害人僅有1人,因認無法遽認「壞壞」集團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乃認無從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即前案已經就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為實質之判斷,則本件公訴人再就被告參與同 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起訴,依法即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 公訴人認為該部分與其餘前述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A B C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乙○○ 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4分24秒許/ 42萬元 中華郵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宜津帳戶 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23分28秒許/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福興郵局/ 42萬元 108年7月30日/ 105萬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宜津帳戶 108年7月30日/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起訴書均誤載為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90萬元 108年7月31日/ 108萬6120元 108年7月31日/ 同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 110萬元 108年8月1日/ 103萬元 108年8月1日/ 同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 10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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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