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61號
CHDM,110,訴,361,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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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一、被 告 詹子龍




指定辯護許宏達律師
二、被 告 薛彥甯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三、被 告 李昕庭




四、被 告 陳厚均




五、被 告 蔡桔鴻




上列李昕庭陳厚均蔡桔鴻
共同指定辯護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481、11735、12671號、109年度偵字第40、1047、2441、75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子龍犯如附表甲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甲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二、薛彥甯犯如附表甲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甲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三、李昕庭犯如附表甲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 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五、陳厚均蔡桔鴻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子龍LINE暱稱為「兄弟」、「Ten million」,薛彥甯LIN E暱稱為「小薛」。詹子龍先受成年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小寶」、「矮子」、「大寶」之人之指示,在臉書「賺錢網 」社團、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及「123工作網」刊登領 取包裹工作之廣告,招募領取包裹之「取簿手」,薛彥甯於 上網得知訊息後,遂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包裹(內有存摺、金融卡)之取簿手,並介紹李昕 庭加入前開集團。薛彥甯李昕庭每領取1個包裏,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勞;詹子龍每介紹1人擔任取簿手 ,可以獲得500元之酬勞。(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所涉 參加詐欺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檢察官起訴,均非本案起訴 之範圍)。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詹子龍薛彥甯,與上述暱稱「小寶」、「矮子」、「大寶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後某時,以LINE訊息與黃 裕翔聯絡,佯稱借貸要提供金融卡之方式,騙取黃裕翔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使黃裕翔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3日1 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内,以7-11 交貨便方式,寄送金融卡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靜中店後,詹子龍、「小寶」等再指示薛彥甯前往領取 。薛彥甯遂於108年10月25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吳佩蓉薛彥甯之女 友)至該店領取該包裹,再轉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裕翔之金融卡後,即於108年10月27日 前某時,撥打LINE電話予莊可卉,佯稱為錢櫃KTV之客服人 員,因訂位系統發生異常需解除錯誤訂單,致莊可卉陷於錯 誤,轉帳匯款3萬6971元至上開黃裕翔帳戶內。嗣莊可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上述暱稱「小寶」、「矮子」 、「大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後某時,以LIN E訊息與林岡樺聯絡,佯稱借貸要提供金融卡之方式,  騙取林岡樺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使林岡樺陷於錯誤,於



  108年10月24日15時02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統一超商惠 德門市,以包裹方式寄送金融卡至指定之彰化縣○○市○○路00 0號統一超商龍邸門市後,詹子龍、「小寶」再指示薛彥甯李昕庭前往領取。薛彥甯李昕庭遂於108年10月27日14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門市, 並由李昕庭入內領取該包裹,再轉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岡樺之金融卡,即於108年10月28 日前某時,撥打LINE電話予林明燦,佯稱係林明燦友人急需 周轉,致林明燦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8日10時3分許,以 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上開林岡樺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林明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及黃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薛彥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陳 厚均 、詹子龍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以下並未 引用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薛彥甯成立犯罪之不 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401頁、本院卷二第281-331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子龍坦承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薛彥甯雖坦承受 被告詹子龍招募擔任領取包裹工作,每領1 件包裹酬勞500 元,且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領取包裹後轉寄等行為;被 告李昕庭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領取包裹之行為, 惟被告薛彥甯李昕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薛彥甯辯稱: 我不知道包裹内是簿子,我只有取包裹而已,我不知道包裹 裡面是什麼,也沒有要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被告李昕庭辯稱 :我是幫忙而已,我是薛彥甯介紹的,一開始薛彥甯跟我說 叫我幫忙顧車,後來薛彥甯忙著接電話,當時車上沒有別人 ,只有我跟薛彥甯而已,薛彥甯才請我幫忙下車領包裹,沒 有代價,這樣顧車的情況有2、3次,領包裹大概有3次等語



。經查:
㈡被告詹子龍INE暱稱為「兄弟」、「Ten million」,被告薛 彥甯LINE暱稱為「小薛」。被告詹子龍依上述暱稱「小寶」 、「矮子」、「大寶」之人指示,在臉書「賺錢網」社團、 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及「123工作網」刊登領取包裹工 作之廣告,招募領取包裹之「取簿手」,每介紹1人擔任取 簿手,可獲得500元報酬;被告薛彥甯於108年10月間某日經 被告詹子龍招募加入,從事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工作,約定 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500元報酬,其並告知被告李昕庭上 情;被告薛彥甯從事上開領取包裹工作後,有加入成員有被 告詹子龍、「小寶」等人之「有錢大家賺」Line群組。其等 工作模式為:由暱稱「兄弟」、「Ten million」之被告詹 子龍先告知被告薛彥甯應領取包裹之地區,地區以代號02、 04等區域號碼代表,再由暱稱「小寶」之人以微信訊息告知 被告薛彥甯領取包裹之門市及收件人資訊;嗣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被害人黃裕翔林岡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以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附 表一、二所示金融卡等物,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 商,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薛彥甯則依被告詹子龍、 暱稱「小寶」等人指示,駕車獨自前往、或搭載被告李昕庭 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並分由被告薛彥甯李昕庭出面領取內 含上開金融卡之包裹,被告薛彥甯依指示將領取之包裹轉 寄。嗣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被害人莊可卉、林明燦分別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款項分別匯至黃裕翔、林岡 樺帳戶內,並遭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 昕庭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此 部分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裕翔、林 岡樺、林明燦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8272號卷第41-45頁; 偵7509號卷第133-135頁;偵7509號卷第137-139頁),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55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 由欄第一段載明被害人莊可卉遭詐騙之過程附卷可參(見偵 1047號卷第39-40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11481號卷第73頁)、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559號不起訴處分書(帳戶提供者即 被害人黃裕翔獲不起訴處分)、被告薛彥甯108年10月25日 至統一超商靜中店領包裹之現場及路旁監視器翻拍照片、包 裹取貨資訊、被告薛彥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 18272號卷第47頁、第52頁、第53頁、第55頁)、被害人黃 裕翔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偵1047號卷第63-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8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帳戶提供者即被害人林 岡樺獲不起訴處分,偵7509號卷第269-272頁)、被告李昕 庭108年10月27日至統一超商龍邸門市領包裹及所搭乘車輛 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交貨便代碼資料、被害人林岡樺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 (見偵7509號卷第141-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 )、被告詹子龍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Million Dollars)及ID擷圖、被告詹子龍手機通訊軟體Wech atB暱稱(Ten Million Dolars)及ID截圖照片、「有錢大家 賺」廣告內容截圖、被告詹子龍手機通訊軟體與暱稱「逆流 而上-矮子」之部分對話截圖(見偵12671號卷第103、109頁 、第115-116頁、第119頁)、被告薛彥甯0000000000通訊軟 體Wechat於108年10月27日與上手暱稱「小寶」對話內容截 圖(見偵2441號卷一第83-90頁)、被告薛彥甯(暱稱小薛 )與暱稱Ten Million(即被告詹子龍)LINE對話記錄(見他2 890號卷第43-9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薛彥甯雖以前詞辯稱不知自己及被告李昕庭所領取之包 裹內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主觀上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或洗錢意思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詹子龍於審理時證稱:我上頭叫我在網路上PO廣 告,內容是去超商門市領包裹,領1個包裹就是500元,還會 補貼領包裹的錢、寄包裹的錢還有車馬費。我那時候依照我 上頭跟我講的,我有跟薛彥甯講。我上頭是說,臺灣人去大 陸開的銀行帳戶,寄回來臺灣會寄到超商門市,請人去領然 後再寄到臺中,我上頭是這樣跟我講,我也有跟薛彥甯他們 這樣講,薛彥甯他們也有寄到臺中的空軍1號。我完全沒有 騙薛彥甯或者是蔡桔鴻說包裹裡面是貴重物品包包、首飾。 薛彥甯他們問了我好幾次,第一次的時候我就有跟他們講大 陸車,而且他們加到我上頭的微信,他們可以直接跟我上頭 對話,我上頭指示他們的時候,他們會對話,我有叫他們問 ,並說你們確定OK的話,你們再做,他們都有去問,但他們 也有繼續做,我完全沒必要騙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4 、686-687頁);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 字第7號等案件於109年11月5日審理時亦證稱:薛彥甯有用L ine打電話給我,問我這邊有什麼工作。他有跟我詢問好幾 次包裹的內容物,我按照我上手跟我講的,我跟薛彥甯講說 這是臺灣人到大陸去開的帳戶即「大陸車」,然後再寄回來 臺灣。薛彥甯有問我領的包裹內容物是什麼,他問了2、3次



,那時候都用Line打電話給我,我確實有跟薛彥甯講包裹內 容物是「大陸車」,並沒有騙他裡面的東西是貴重物品、包 包、首飾。薛彥甯有問過我領這些包裹的用途,我是按照上 手跟我講的,說是從大陸那邊寄回來,要給博奕網站使用的 。我還有跟薛彥甯講不確定的話再問,因為上手都是直接透 過微信指揮他們,他們可以跟上手對話,他們的談話內容或 是工作時間、地點,我就不知道。薛彥甯做了1、2天,跟我 講他要介紹一位很要好的朋友,就是蔡桔鴻,我有跟我的上 手講。薛彥甯的薪水,是由我上手支付的,我也確實都給他 了。我跟薛彥甯沒有過節或是恩怨,就只是網友,沒有見過 面的網友等語,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記載在卷 可憑(見本院影卷第328頁)。證人即被告詹子龍前後均證 稱其有告知被告薛彥甯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係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等物,並未告知其內係精品、包包等情明確。復參 諸卷附被告薛彥甯(暱稱:「小薛」)與被告詹子龍(暱稱 :「Ten million 」)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詹子龍於被告 薛彥甯108年10月21日介紹被告蔡桔鴻加入後,曾向被告薛 彥甯表示:「你朋友也是做同樣的工作,但是你要跟你朋友 說眼色要好反應要快,不要多講話,路上不要標新立異引起 注意,斯文一點、開他的車領他的包裹就好,他一樣臺中領 包裹的」等語(即「對話14」,他2890號卷第53頁),另於 同年月22日,經被告薛彥甯一再詢問其領包裹之地點為何後 ,向其表示:「我跟你說模式好了,你不要一直傳,我一點 半之前要排完六間公司,你就是早上在時間內在台北市區, 就會有人跟你聯絡,就是今天的模式,你聽懂嗎?」「這樣 是防止你被跟以及被監聽,你聽懂嗎?」等語(即「對話39 」、「對話40」,他2890號卷第67頁),以及被告詹子龍於 同日向被告薛彥甯傳送:「包裹不要在晚上」「易出事」等 語,在在顯示被告詹子龍曾多次向被告薛彥甯告知其等所從 事之領包裹工作,是具有遭查緝風險之工作,而被告薛彥甯 於聽聞之後,未提出任何疑問,並在上開「對話40」後緊接 著回覆稱「了解了解,我知道了,謝謝」(即「對話41」, 他2890號卷第67頁),顯然已了然於心,而被告詹子龍既多 次明示行為之風險,則為提高「取簿手」之警覺性,衡情自 會將其等所領取物品之內容據實以告,豈有刻意隱暪,告知 並非事實之皮包、精品等物之理,是證人即被告詹子龍上開 證述內容,核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呈現之客觀情狀以及事理 常情相符,自屬可信,被告薛彥甯辯稱不知包裹內是存摺、 提款卡,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詹子龍於被告薛彥甯108年10月21日介紹被告蔡桔



鴻加入後,於同日下午10時59分向被告薛彥甯表示:「我把 你拉到攻擊手的群組」,被告薛彥甯隨即回答:「好,了解 了解」等語(即「對話16、17」,見他2890號卷第53頁), 證人即被告詹子龍於本院並證稱:此處所稱之「攻擊手」即 是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7頁)。而被告薛彥甯確有於 同年月24日,與被告陳厚均搭載案外人游凱于至臺中太平地 區領款,然因在同一處提領太多次,遭到注意,經被告薛彥 甯提醒游凱于後,游凱于乃放棄領款,其間被告薛彥甯曾在 車上依上手指示清點游凱于所領款項之數額等情,業據證人 游凱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綽號「和氣」、「明禎」之 人一直叫我去同一家銀行領,但那張卡好像領到金額上限領 不出來,裡面還有錢但是領不出來,他一直叫我重複去領, 領一領之後就有警車靠過來,薛彥甯他們好像有看到,我就 上車,他們跟我說好像有警察過來,我們就走了,走了之後 我就跟「和氣」、「明禎」說我不做了;當時領到款項之後 我上車,「和氣」、「明禎」有叫我點一下錢,好像怕我會 偷錢還是怎麼樣,我、薛彥甯陳厚均3個人在車上,然後 大家都會點過一遍,譬如領10萬元,大家確定是10萬元;我 確定的是薛彥甯有點錢的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 、266、267頁)。此再比對被告薛彥甯與被告詹子龍間於同 日上午8時42分之對話內容,被告詹子龍對被告薛彥甯表示 :「我是要問你,你今天有沒有要去支援攻擊手」,被告薛 彥甯隨即回答:「好啊在哪」(即「對話84」、「對話85」 ,他2890號卷第89頁);其後,被告薛彥甯於同日晚上9時2 0分許,則向被告詹子龍表示:「兄弟兄弟,不是寶哥的事 情,是攻擊手的事情,我要跟你道歉一下,我提早走,我被 警察跟上,我差一點點被警察盯上,我領錢的時候,他叫我 去同一間太多次,我們被警察盯,警察有來,差一點點就出 事,所以我先對你說,所以我後面我就跟上面說,我先說我 不做了,先走了,跟你道歉一下」等語,被告詹子龍則回應 :「你也知道攻擊手,我早上問你要不要去支援,你自己說 好,你就知道要做什麼了……」等語,被告薛彥甯則回應:「 ……我自己覺得我對你抱歉,……我也知道你也有跟我說了,我 也是沒有做得很好,先跟你說抱歉,包裹我也是要繼續送」 等語(即「對話90-92」,他2890號卷第89-91頁),核與證 人游凱于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薛彥甯除擔任「取 簿手」工作,亦曾兼任「攻擊手」,駕車搭載領款車手游凱 于提款,負責清點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數額。則綜合被告薛彥 甯在知悉所領包裹內容物為存摺、提款卡,且經被告詹子龍 告知行為危險性之狀況下,並同意擔任領款車手司機等情,



已足認定其主觀明確知悉自己依被告詹子龍、暱稱「小寶」 之人指示所為之上開領包裹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 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所辯不知情、無主觀犯 意等語,並無可採。
 ㈣被告李昕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昕庭當時係被告蔡桔鴻之女友,而被告蔡桔鴻係由被 告薛彥甯介紹加入而從事本案收取內有存摺、提款卡包裹工 作,被告蔡桔鴻再找被告李昕庭一起去領包裹一情,除據被 告李昕庭供承:108年10月20日晚上20時許,薛彥甯來找我 們(指被告李昕庭蔡桔鴻),我們聊天過程中薛彥甯告訴 我們,他剛去幫忙領取包裹,然後有賺到錢,就問蔡桔鴻不要一起做,然後又說因為我跟蔡桔鴻住一起,如果蔡桔鴻 出門領包裹我自己在家也很奇怪,乾脆要我跟他們一起出門 領包裹等語在卷(見偵7509號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 薛彥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蔡桔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7509號卷第 37頁、偵11481號卷第138頁、本院卷一第631、654頁;偵11 735號卷第121、123-125頁、第187-189頁、偵7509號卷第10 3、107頁;本院卷一第685-686頁),且有上開被告薛彥甯 與被告詹子龍間對話內容可參(被告薛彥甯於108年10月21 日向被告詹子龍表示「我朋友明天也想要做,我要給你什麼 東西?他明天也想要做」「如果可以的話我都跟他做長期的 ,長期的」等語,並於同日依指示傳送被告蔡桔鴻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予被告詹子龍,即「對話5、6」,見他2890號卷第 87-8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被告李昕庭均係透過 被告蔡桔鴻或被告薛彥甯知道領取包裹工作。且領過幾次包 裹,受有約2、3000元之報酬,分別為被告薛彥甯以現金給 付及以手機軟體微信轉帳支付等情,為被告李昕庭所坦認( 見他2890號卷第22頁),並據證人即被告蔡桔鴻證述:我女 朋友李昕庭薛彥甯有給他2000元等語屬實(見偵11481號 卷第142頁),可知被告李昕庭係受被告薛彥甯蔡桔鴻指 示領取包裹,但報酬則由被告薛彥甯給付。由此除見被告李 昕庭下車領取包裹,並非單純順手代勞之舉外,更顯被告薛 彥甯係立於被告李昕庭之上層,負責指導及被告李昕庭工作 成果之計算及報酬之發放,故被告李昕庭辯稱純粹因被告薛 彥甯接電話,才順手幫忙被告薛彥甯領取包裹等語,非屬事 實,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詹子龍於被告薛彥甯介紹朋友加入後,曾要求被告薛 彥甯提醒:「你朋友也是做同樣的工作,但是你要跟你朋友 說眼色要好反應要快,不要多講話,路上不要標新立異引起



注意,斯文一點」等語,業如前述;被告詹子龍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蔡桔鴻有問過我1次,我有跟他講包裹內的物品 是什麼東西,我上頭是說,臺灣人去大陸開的銀行帳戶寄回 來臺灣會寄到超商門市,請人去領然後再寄到臺中,我上頭 是這樣跟我講,我也有跟他們這樣講,他們也有寄到臺中的 空軍1號;我完全沒有騙薛彥甯或者蔡桔鴻說包裹裡面是貴 重物品包包、首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4、第685-686頁) ,審之被告李昕庭供述稱:被告薛彥甯是朋友,已與被告薛 彥甯認識4、5年等語(見他2890號卷第23頁、偵11481號卷 第142頁),顯示被告薛彥甯與被告李昕庭有一定交情,而 被告薛彥甯既已自被告詹子龍處獲知包裹之內容物為存摺、 提款卡,如上認定,且知悉此收取包裹工作需承擔遭查緝之 高度風險,衡情對於友人即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豈可能刻 意隱暪,騙稱其內是精品、包包等物,而降低其等警覺性, 使其等處於高風險中而不自知,並致自己有被供出、遭查獲 之危險。是衡之常情,被告薛彥甯應有將包裹之內容物,以 及行為之風險性均告知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而被告蔡桔鴻 既另自被告詹子龍處得知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帳戶資料,又據 被告薛彥甯提醒提領包裹須小心謹慎、勿引人注意,顯已知 悉此領取包裹工作具有高度違法性、深具遭查緝之風險,以 被告李昕庭時為被告蔡桔鴻同居女友(此分據被告李昕庭 及證人即被告蔡桔鴻陳述明確,見偵11481號卷第100頁;偵 11735號卷第121頁),被告蔡桔鴻亦無不告知被告李昕庭有 關此項工作詳細內容之理,是被告李昕庭辯稱不知包裹內容 物一節,悖乎事理常情,並無可採。
 ㈤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 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模式,而依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害人莊可卉、林明 燦所述受騙情節,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係以電話向上開被害人 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 戶,再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另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 害人黃裕翔林岡樺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等 詐術詐欺,致其等受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卡以超商店 到店寄貨方式郵寄,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 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 知悉之事。衡以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於本案發生時



各已年滿42歲、25歲、19歲(有其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79、71、73頁),被告詹子龍自述大學肄業、薛彥甯 自述大學肄業、李昕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等之 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3、551、493頁),且觀諸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核屬正常,均係具一定智識能 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 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詹子龍僅需招募、 下指令、被告薛彥甯李昕庭之上揭工作內容則僅為領取、 轉寄包裹,即可獲得與其等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以 及前述詹子龍及其上手等人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 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況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 、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 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 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 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 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 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 是以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主觀上當已預見上手乃從 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等代為招募、介 紹、下指令或領送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 斷點。是其等顯已預見所為,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 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等卻因 貪圖報酬而仍從之,復依被告3人當時認知,分別參與犯罪 事實一㈠之人至少有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暱稱「小寶」之 人等,參與犯罪事實一㈡之人至少有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均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故意。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 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詐欺人頭帳戶之 人、取簿人員、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 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 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詹 子龍、薛彥甯李昕庭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 行各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 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 當有所預見,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 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縱使未與 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 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 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 告3人分別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薛彥甯李昕庭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李昕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案發後被告 詹子龍蔡桔鴻之手機對話錄音,以證明被告李昕庭係案發 後才知悉包裹之內容物為大陸的本子一情。惟被告李昕庭供 稱:當時我的手機在蔡桔鴻那裡等語,而據被告蔡桔鴻供稱 :在李昕庭被抓後隔二天,是「兄弟」打來的,要找薛彥甯 ,因為對方說薛彥甯領的包裹不見了,說好像領包裹的是女 生,說這樣可能要賠3萬,錄音是我錄的,當時李昕庭還在 地檢,最重要是對方在那通電話有講到包裹的內容物是大陸 車,然後就叫我盡快把薛彥甯找出來。我是用李昕庭的手機 錄我跟對方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是以該手機 內之錄音顯然是指「兄弟」後來在找被告薛彥甯時打電話過 來之錄音,則被告蔡桔鴻既已作錄音之準備,當時陳述內容 自有所保留,恐非真實,況該錄音內容既僅係被告詹子龍本 案案發後因無法聯繫被告薛彥甯而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蔡桔鴻李昕庭,縱內容有錄得被告蔡桔鴻李昕庭所稱大陸車、 大陸的本子(指存摺簿)等語,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李昕庭主 觀上無前開犯罪故意,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 163之2第2項第3款之情形,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駁回被告李 昕庭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 ,使被害人黃裕翔林岡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卡寄出 後,依其等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薛彥甯李昕庭等取簿手 領取具財產性質之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上手使用,以及使被 害人莊可卉、林明燦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上開帳戶,由車 手提款後轉交上手,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 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詹子龍薛彥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黃裕翔( 騙取帳戶金融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莊可卉(騙取 金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被害人林岡樺(騙取帳戶金融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害 人林明燦(騙取金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薛彥甯李昕庭係分別依指示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黃裕翔林岡樺詐取所得之帳戶金融卡包裹,該帳戶內分別有被害人 莊可卉、林明燦遭詐取款項,均屬有前置詐欺犯罪之洗錢行 為,且上開犯罪均已遂行隱匿犯罪所得目的,均已既遂,自 應構成一般洗錢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已據檢 察官於110年12月2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345頁),故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詹子龍薛彥甯與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車手間,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 與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車手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各 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詹子龍薛彥甯 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2罪(共計4罪),被告李昕庭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2罪,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詹子龍前於9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 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17日未經撤銷 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薛彥甯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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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