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90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家銘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至28日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自稱「李傑穎」、「王鴻揚」之人所屬 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曾家銘提供其開戶使用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00號,應予更正)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負 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交予上手。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 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曾家銘隨即依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並將款項交付予自稱「李傑穎」之人所指示之詐欺集團 成員。
二、證據
(一)被告曾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或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 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關於詐欺犯行之時間序,應以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德政接獲詐欺電話之日期為較早,乃本案之首次 詐欺,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 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 礙,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李傑穎」、「王鴻揚」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附表 一編號2所載告訴人林德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3也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 科肄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 元,尚積欠朋友4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詐欺集團成員並沒有將 報酬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32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雖有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然提領後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
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光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10時許來電,向黃光宇佯裝係其友人蔡顯修,並佯稱要借款云云,致黃光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8日13時3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1至55、59至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 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6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5至67頁)。 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43至145、171至173頁)。 曾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萬元 2 林德政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3或24日某時許來電,向林德政佯裝係其友人鄭運福,其後佯稱有張票快到期,先幫忙匯款云云,致林德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8日11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②手機簡訊擷圖(見偵卷第73頁)。 ③林德政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87、93頁)。 ④左列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39至141、167至169頁)。 曾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萬元 3 李廣誌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7日13時23分許來電,向李廣誌佯裝係其姪子黃川偉,並佯稱資金調度困難,要借款云云,致李廣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8日12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廣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9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01、107至1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⑤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31頁)。 ⑥左列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39至141、167至169頁)。 曾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萬元
附表二:(被告曾家銘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及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8日14時43分許 1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 ①被告曾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4、18至19、23至25、235至237頁)。 ②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3至35、245頁)。 ③左列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145頁)。 2 109年12月28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同上 3 109年12月28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樹仔腳郵局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28日14時31分許 26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5 109年12月28日14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3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同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