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02號
CHDM,110,簡上,102,202201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三




輔 佐 人 林佳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2日110年
度簡字第78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67
號),對被告林龍三毀損犯行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龍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龍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龍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檳榔攤前,因檢舉攤位糾紛與吳澄隆發生口角衝突, 林龍三吳澄隆手持行動電話蒐證錄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多次以徒手拍打吳澄隆手上所持 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掉落地上,尾插及液晶螢幕因而損 壞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澄隆林龍三所涉公然侮辱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吳澄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與上訴範圍之特定:
㈠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除敘明被告林龍三有徒手拍打告訴 人吳澄隆(下稱告訴人)行動電話之具體動作外,並記載因 被告及林芫成(係被告之子,所涉對告訴人及吳啟榮〈係告 訴人之胞兄〉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左胸口 內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復於核犯欄列載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且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基此本件起訴範圍 應有包括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㈡次者,原審判決針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業已分別 論處罪刑,其後檢察官以:原審就與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關 係之傷害罪部分漏未判斷,致此部分有量刑過輕情事等詞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13頁上訴書、第113至114頁審判筆錄參照 ),則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被訴毀損、傷害罪部分, 而不包括公然侮辱部分,先予敘明。
二、一造辯論與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傳喚未到庭,加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 毀損罪部分係量處拘役刑,而上訴之爭點僅在於原審是否漏 未敘明被告不成立傷害罪之理由,經本院認仍應科以拘役刑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再者,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暨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6至57頁),其後於審判期日未到場 表示爭執,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指述綦詳(偵字卷第37、39頁、簡上卷第116至118頁) ,另經證人林芫成吳啟榮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字卷第33 、47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蒐證影片確 認屬實,有各該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為憑(簡字卷第100至1 07、111至131頁、簡上卷第127至131頁、外放之勘驗附件卷 ),此外尚有告訴人提出之報修單及行動電話外觀照片附卷 足考(調偵卷第43至45頁),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簡字卷第108頁、簡上卷第54頁),足認其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在前 記時、地多次以徒手拍打告訴人手上所持行動電話致摔落地 面之舉,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於上記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手上所持 行動電話,與林芫成之毆打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挫 傷、左胸口內挫傷、腦震盪之傷勢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訴後並經公訴檢察官特定被告被 訴傷害犯行之具體動作,即為前述徒手拍打行動電話之舉同 時造成告訴人臉部受傷,且並未認定被告就林芫成之傷害行 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在案(簡上卷第53、114至115頁) 。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 無非係以告訴人初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綽號「龍三」)對 我及吳啟榮辱罵「幹你娘」後便出手打我,導致我手機掉在 地上造成毀損,接著林芫成(綽號「豐仁」)就把我打到坐 在地上,他們二人都是徒手毆打我,我沒有還手等語(偵字 卷第37至38頁),及證人吳啟榮警詢時證稱:被告(綽號「 龍三」)對我及告訴人罵「幹你娘」,並打了告訴人還把他 手機打掉,接著林芫成(綽號「豐仁」)也過去把告訴人打 倒在地等詞(偵字卷第47頁)為據;惟此節業據被告堅詞否 認在案,辯稱:我出手撥告訴人手機時沒有一併接觸到他的 身體部位,更沒有毆打告訴人的身體或臉部,告訴人是壯年 人,我走路不方便,怎麼可能打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55頁 ),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參諸前揭說明 ,即應有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補強。
 ㈢稽諸證人吳啟榮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固與告訴人所指述 案發歷程相符一致,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時數個不同拍 攝角度之蒐證影像可知,被告除了確實有在場辱罵「幹你娘 」一詞外,僅見其有徒手拍打告訴人手中所持行動電話,致 該行動電話掉落地面之情事,未見同時或其他時段有以徒手 觸及告訴人臉部、頭部或胸部之舉措,此有前引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則告訴人與證人吳啟榮上開互核一致 之證述內容,即顯與蒐證影像所示客觀歷程有悖。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作證之初,雖仍一再直指案發之際遭被 告以徒手直接毆打臉部之事實,並主張本院當庭勘驗之影片 檔案有所闕漏(簡上卷第117至118頁),然經當庭逐一檢視 告訴人攜帶到庭之行動電話內所存取全部蒐證影像,仍未見 有其所稱遭被告拳毆臉部之相關影像,嗣後告訴人亦改稱: 影片上確實沒有看到被告打我的臉,應該是我腦震盪記錯了 ,我現在看影片被告應該是打我的手和手機,是林芫成打我 的臉等語在案(簡上卷第118至120頁),則告訴人自身之指 述情節已有所更易,難謂無瑕疵可指。況依勘驗蒐證影片過



程亦可得知,在被告以手拍落告訴人手上之行動電話後,林 芫成隨即上前用力推倒告訴人致其跌坐在地上,告訴人此際 並有以左手摀住自己臉龐之動作(簡上卷第128至129頁勘驗 筆錄及勘驗附件卷所附截圖參照),則依告訴人摀住臉部之 時間點係緊接著林芫成出手此節以觀,其臉部傷勢應係遭林 芫成出手推毆所造成,僅因事發突然且場面混亂,容有將自 身臉部傷勢成因記憶錯置為遭被告毆打之可能。 ㈣綜上所陳,告訴人關於被告於拍落其行動電話之同時或相近 時間有出手毆打其身體部位之指證情節,既與原審及本院當 庭勘驗影片所得有所矛盾,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無從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所涉傷害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本判決上述毀損他人物品之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撤銷原判決一部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毀損犯行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 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 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 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 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審審理期間雖據公訴檢察官當 庭口頭或出具補充理由書表示:起訴書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 乃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等語(簡字卷第107、141頁),然 傷害之犯罪事實既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業如前載,復未經檢 察官依法定程序撤回起訴,則法院仍應敘明被告不成立傷害 罪之理由,而查原審判決漏未就此部分為說明論述,即有未 妥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成立傷害罪一節說 明理由,容有疏漏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次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已有明文,且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 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 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 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 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就實際上而言,此仍屬



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參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如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14點 亦規定詳盡。職是,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被告 既未曾自白犯傷害罪,本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加以其被訴傷害罪部分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亦如前載,此際因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 程序,全案即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然原審仍適用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適用即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既屬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之 程序適用亦有如上未妥之處,本院自應就被告毀損部分及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間 僅因攤位檢舉事宜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妥適處理 ,而告訴人於爭吵過程中使用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亦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被告竟率爾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認有拍打告訴人行動電話致掉落摔損之事實,於審判階段亦 均為認罪之表示,然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因前開犯罪所受損 害;再斟酌被告之行為造成系爭行動電話毀損之程度,暨案 發當下在場告訴人、吳啟榮林芫成及被告等關係人均處於 互相爭吵之狀態,被告相較於告訴人而言並不具有體力及身 形上之優勢;兼衡被告現年已逾80歲,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並無固定工作(詳簡字卷第109頁),暨其之素行 資料(詳簡上卷第107至10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被 訴公然侮辱部分因不在本件上訴範圍而已告確定,自應俟至 本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就二罪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五、末者,本案經本院審理後,係對起訴書認定被告涉嫌傷害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既如前述,則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 自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06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