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淯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22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金訴
字第103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淯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淯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 2 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97頁),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林許月
嬌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又其雖未與告訴人 林晏妤、吳柏陞、詹雅萍、黃家家及被害人林妙珊等人成立 和解,惟係因渠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許月嬌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林許月嬌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 情,有上揭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 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447 號和 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林許月嬌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 告訴人林許月嬌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 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分別款項匯入本案2 帳戶內,惟該款 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2 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 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47號和解筆錄內容 │
├──────────────────────────┤
│被告願給付原告林許月嬌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1 │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2 仟元至原告指定之臺灣│
│銀行帳戶,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王淯真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淯真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 年6 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見 招募「發文小助手」之徵才廣告,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曹小仙」之人,獲悉出租金融帳戶每10天可賺取新臺幣(下 同)1 萬元租金,月領3 萬元之訊息後,為賺取租金,而依 「曹小仙」指示,於同年6 月16日10時59分許,將其彰化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彰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屏東頭前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均變更為116688後,繼而於同(16)日11時22分許, 前往位於屏東縣○○市○○巷000 號之統一超商頭前溪門市 ,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曹小仙」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於 同年6 月18日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許月嬌、林妙珊、林晏 妤、吳柏陞、詹雅萍及黃家家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王 淯真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許月嬌等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許月嬌、林晏妤、吳柏陞、詹雅萍及黃家家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淯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為賺取每10天1 萬元之租│
│ │中之供述 │金,依「曹小仙」之指示,將│
│ │ │其彰銀屏東分行帳戶、屏東頭│
│ │ │前溪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
│ │ │改為116688後,於上揭時、地│
│ │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 │寄交不詳之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許月嬌於警詢時│告訴人林許月嬌受騙匯款至被│
│ │之指訴 │告上開彰銀屏東分行帳戶之事│
│ │ │實。 │
├──┼───────────┤ │
│3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 │
├──┼───────────┼─────────────┤
│4 │被害人林妙珊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林妙珊受騙匯款至被告│
│ │指述 │上開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之事│
│ │ │實。 │
├──┼───────────┤ │
│5 │許珮個人臉書之販售手│ │
│ │機廣告、被害人林妙珊與│ │
│ │「陳秋尹」之Line對話內│ │
│ │容、轉帳明細 │ │
├──┼───────────┼─────────────┤
│6 │告訴人林晏妤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林晏妤受騙匯款至被告│
│ │指訴 │上開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之事│
│ │ │實。 │
├──┼───────────┤ │
│7 │臉書販售手機廣告、告訴│ │
│ │人林晏妤與「陳秋伊」之│ │
│ │Line 對話內容、轉帳明 │ │
│ │細 │ │
├──┼───────────┼─────────────┤
│8 │告訴人吳柏陞於警詢時之│告訴人吳柏陞受騙匯款至被告│
│ │指訴 │上開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之事│
│ │ │實。 │
├──┼───────────┤ │
│9 │證人蕭雅薇於警詢時之證│ │
│ │述 │ │
├──┼───────────┤ │
│10 │「Ya Wei Hsiao」個人臉│ │
│ │書之販售手機廣告、告訴│ │
│ │人吳柏陞與「Ya Wei │ │
│ │Hsiao 」間之臉書對話內│ │
│ │容及Line對話內容,轉帳│ │
│ │明細 │ │
├──┼───────────┼─────────────┤
│11 │告訴人詹雅萍於警詢時之│告訴人詹雅萍受騙匯款至被告│
│ │指訴 │上開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之事│
│ │ │實。 │
├──┼───────────┤ │
│12 │告訴人詹雅萍與臉書用戶│ │
│ │「陳嘉鳳」間之臉書對話│ │
│ │內容、與「陳秋伊」間之│ │
│ │Line 對話內容、轉帳明 │ │
│ │細 │ │
├──┼───────────┼─────────────┤
│13 │告訴人黃家家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黃家家受騙匯款至被告│
│ │指訴 │上開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之事│
│ │ │實。 │
├──┼───────────┤ │
│14 │告訴人黃家家與臉書用戶│ │
│ │「鍾佩君」間之臉書對話│ │
│ │內容、與「陳秋伊」間之│ │
│ │Line 對話內容、郵政自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15 │被告與「曹小仙」間之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
│ │Line 對話內容 │詳、化名「曹小仙」之人洽詢│
│ │ │出租帳戶事宜後,依其指示將│
│ │ │上開帳戶寄出之事實。 │
├──┼───────────┼─────────────┤
│16 │彰銀屏東分行帳號830051│告訴人林許月嬌受騙匯款至被│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告彰銀屏東分行帳戶,旋遭提│
│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交│領一空之事實。 │
│ │易明細 │ │
├──┼───────────┼─────────────┤
│17 │屏東頭前溪郵局帳號0071│被害人林妙珊及告訴人林晏妤│
│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吳柏陞、詹雅萍、黃家家受│
│ │資料、存簿交易明細 │騙匯款至被告屏東頭前溪郵局│
│ │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按該「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言,並 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 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
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 ,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即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 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前因提供其彰銀屏東 分行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許博誠受騙匯款至 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因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 且已賠償被害人許博誠,經該案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後,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4 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本件被告同時提供其彰銀屏東 分行帳戶、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致告訴人林許月嬌、林晏 妤、吳柏陞、詹雅萍、黃家家及被害人林妙珊受騙匯款,與 前案職權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提供其彰銀屏東分行帳戶,致 被害人許博誠受騙匯款之內容,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並非事 實上同一案件,自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之「同一 案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力所及, 自得再行追訴。
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具高職畢業學 歷,並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 資料乙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 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 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 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其因亟需收入,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 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 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同 時提供其彰銀屏東分行帳戶、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供他人使 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林許月嬌、林晏妤、吳柏陞、 詹雅萍、黃家家及被害人林妙珊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 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詐欺 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尚不能與 逕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 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彰銀屏東分行帳戶、屏東頭前溪 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5 名告訴人及1 名 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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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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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林│於108 年6 月15│108 年6 月18│200,000元 │匯入王淯│
│ │許月嬌 │、16日日間某時│日14時1 分許│ │真之彰銀│
│ │ │,假冒林許月嬌│ │ │屏東分行│
│ │ │之姪女,致電向│ │ │帳戶 │
│ │ │林許月嬌借款。│ │ │ │
├───┼────┼───────┼──────┼─────┼────┤
│2 │林妙珊 │於108 年6 月26│108 年6 月26│26,000元 │匯入王淯│
│ │ │日18時35分許,│日19時5 分許│ │真之屏東│
│ │ │上網瀏覽友人許│ │ │頭前溪郵│
│ │ │珮之個人臉書│ │ │局帳戶 │
│ │ │遭盜用後張貼之│ │ │ │
│ │ │不實販售手機廣│ │ │ │
│ │ │告,而向聯絡人│ │ │ │
│ │ │「陳秋尹」下單│ │ │ │
│ │ │購買手機。 │ │ │ │
├───┼────┼───────┼──────┼─────┤ │
│3 │告訴人林│於108 年6 月25│108 年6 月26│18,000元 │ │
│ │晏妤 │日17時許,上網│日19時36分許│ │ │
│ │ │瀏覽友人之個人│ │ │ │
│ │ │臉書遭盜用後張│ │ │ │
│ │ │貼之不實販售手│ │ │ │
│ │ │機廣告,而向聯│ │ │ │
│ │ │絡人下單購買手│ │ │ │
│ │ │機。 │ │ │ │
├───┼────┼───────┼──────┼─────┤ │
│4 │告訴人吳│於108 年6 月26│108 年6 月26│13,000元 │ │
│ │柏陞 │日上網瀏覽「Ya│日19時38分許│ │ │
│ │ │Wei Hsiao 」(│ │ │ │
│ │ │蕭雅薇)之個人│ │ │ │
│ │ │臉書遭盜用後張│ │ │ │
│ │ │貼之不實販售手│ │ │ │
│ │ │機廣告,而下單│ │ │ │
│ │ │購買手機。 │ │ │ │
├───┼────┼───────┼──────┼─────┤ │
│5 │告訴人詹│於108 年6 月26│108 年6 月26│18,000元 │ │
│ │雅萍 │日19時7 分許上│日19時38分許│ │ │
│ │ │網瀏覽友人陳嘉│ │ │ │
│ │ │鳳之個人臉書遭│ │ │ │
│ │ │盜用後張貼之不│ │ │ │
│ │ │實販售手機廣告│ │ │ │
│ │ │,而向聯絡人「│ │ │ │
│ │ │陳秋伊」下單購│ │ │ │
│ │ │買手機。 │ │ │ │
├───┼────┼───────┼──────┼─────┤ │
│6 │告訴人黃│於108 年6 月26│108 年6 月26│18,000元 │ │
│ │家家 │日18時許,上網│日20時40分許│ │ │
│ │ │瀏覽友人「鍾佩│ │ │ │
│ │ │君」之個人臉書│ │ │ │
│ │ │遭盜用後張貼之│ │ │ │
│ │ │不實販售手機廣│ │ │ │
│ │ │告,而向聯絡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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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購買手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