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霜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
77號),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69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0 年度訴字第405 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羽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羽霜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上網瀏覽網站而得知徵才廣告 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顯示「張語茜 」、「邱韋銘」之人聯繫(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張 語茜」、「邱韋銘」),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其金融帳戶供 對方匯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邱韋銘」指示之人 收取,林羽霜則可從中抽取報酬。林羽霜知悉此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遭詐欺之人將款項存 入其金融帳戶後,由其提領,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 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語茜」、「邱韋銘」,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7日13時47分許,以LINE 向杜碧珠佯稱:可投資耳溫槍獲利云云,致杜碧珠陷於錯誤 ,於109 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
元至玉山帳戶。林羽霜即依「邱韋銘」指示,於109 年11月 3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玉山商業 銀行後庄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後,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大 寮區四維路與八德路口附近,抽取其中4,000 元報酬,將剩 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公務」或「公務員」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公務」),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杜碧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30日9 時31分許,陸續撥 打行動電話及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葉淑枝,假冒葉淑枝之姪 子,向葉淑枝佯稱:欲借款36萬元云云,致葉淑枝陷於錯誤 ,於109 年11月30日11時32分許,匯款36萬元至彰銀帳戶。 林羽霜即依「邱韋銘」指示,於109 年11月30日13時2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臨 櫃提領36萬元後,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公所附近,抽 取其中4,000 元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付「公務」,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葉淑枝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杜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羽霜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碧珠、被害人葉淑枝(下分別稱杜碧珠、葉 淑枝,合稱被害人2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害人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 年1 月6 日彰作管字 第10920011418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存摺內頁照片、「張語茜」照片、 「邱韋銘」LINE頭像擷圖、被告與「張語茜」、「邱韋銘」 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杜碧珠部分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0 年3 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8206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存摺 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杜碧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㈤葉淑枝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葉淑枝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張語茜」、「邱韋銘」、「公務」及其他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與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877號起訴書已提起公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之罪名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告知(本院簡21卷第8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簡21卷 第90至91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惟因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無以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已無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惟被告坦 承一般洗錢犯行之態度,將於量刑時審酌。
㈦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核無前揭規定適用。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已知悉其行為係參與犯罪組 織,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
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含坦 承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簡21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 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提款交付 地點均在高雄,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21卷第115 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 人均同意法院宣告緩刑,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協議書存卷可佐(本院簡21卷第 75、97至99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和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未 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且支付賠償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分別抽取4,000 元,固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實際賠償部分予被害人2 人(每期皆 為5,000 元),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協議書存卷 足憑,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所提領、收 取之款項,經扣除前述報酬後,其餘均轉交「公務」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對已轉交之款項未具實際管領支配力,自 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玉山帳戶存摺1 本,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存摺補發手續簡便,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和解內容 │備註 │
├──┼────────────────────┼──────┤
│ 1 │林羽霜願給付杜碧珠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本院簡21卷第│
│ │分32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5,000 元,自民│99頁 │
│ │國110 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至杜碧珠│ │
│ │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 │
├──┼────────────────────┼──────┤
│ 2 │林羽霜願給付葉淑枝24萬元,分48期給付,每│本院簡21卷第│
│ │月1 期,每期5,000 元,自110 年11月起,每│97至98頁 │
│ │月15日前,匯款至葉淑枝指定之帳戶(帳號詳│ │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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