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92
號、110 年度偵字第34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70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欽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全球當鋪之業務人 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對象,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李明欽均未償 還上開款項,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陳俊嘉、陳盈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暨林俊嘉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嘉、陳盈 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屏東縣○○里○○○里000 0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900 號卷,第6 頁至第13頁、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700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屏東地檢110 年度偵字 第2192號卷,下稱偵219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俊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92號卷第16頁至第18 頁、第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匯款證明翻拍記錄 照片3 張(見警900 號卷第16頁)、告訴人陳盈志與被告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 張(見警700 號卷第8 頁 至第10頁)、告訴人3 人於全球當鋪之借款紀錄照片1 張( 見警700 號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 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 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 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 。即便如此,吾人仍可依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將此隱藏於 「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析出,並依其手法將 之區分為「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而所謂履約詐欺 係指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 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 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 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 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 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 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 約之故意。查本案被告自始即無返還借款及交付業績獎金 之意,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3 人佯稱須借款以 獲得業績獎金,待告訴人3 人借得款項並交付被告後,再 向告訴人佯稱須將業績獎金交還始得取回本金,並於告訴 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拒不返還,使告訴人3 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3 人自始即 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所為 ,且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更相隔數月,其詐欺之方式及話術 內容均有不同,對象互異,足見均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 為,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不同告訴人間所為之詐欺犯行均僅成立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 人均為朋 友,竟多次假意向告訴人3 人佯稱可取得業績獎金,而為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3 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 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俊嘉部分之損害,然並未 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並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7 次詐欺 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5萬125 元(計算 式:43,175+44,175+43,675+4,500+5,000+4,000+5,600=1 50,12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陳俊嘉、陳盈志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倘被告 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即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3 人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如期給付賠償金額,至今仍 僅賠償2 萬元,並藉口不斷延期給付,業據告訴人陳俊嘉 表示不希望再給被告拖延,且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有 本院前揭公務電話記錄可參,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 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 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陳俊嘉2 萬元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69頁),經核尚未賠償告訴人陳俊嘉如附表編號1 之 款項共計2 萬3,175 元(計算式:43,175-20,000=23,175 )、如附表編號5 、7 之款項各為5,000 元、5,600 元 ;告訴人陳盈志如附表編號2 、6 之部分則各為4 萬4,17 5 元、4,000 元;告訴人林俊嘉如附表編號3 、4 之部分 則各為4 萬3,675 元、4,500 元,自均屬被告本案之詐騙 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追徵之。至已賠償告訴人陳俊嘉之2 萬元部分 ,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二)又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 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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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 詐欺方式 │取得款項(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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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俊嘉│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①4 萬3,175 元(計│李明欽犯詐欺│
│ │ │下午4 時前某時許先向│ 算式:48,175-5, │取財罪,處有│
│ │ │陳俊嘉佯稱:若以陳俊│ 000=43,175) │期徒刑肆月,│
│ │ │嘉名義至全球當舖借款│②後已賠償陳俊嘉2 │如易科罰金,│
│ │ │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萬元,剩餘2 萬 │以新臺幣壹仟│
│ │ │,即可獲得獎金5,000 │ 3,175 元未賠償。│元折算壹日。│
│ │ │元,且本金、利息均由│ │未扣案之犯罪│
│ │ │李明欽償還等語,致陳│ │所得新臺幣貳│
│ │ │俊嘉陷於錯誤,而依其│ │萬參仟壹佰柒│
│ │ │指示於109 年9 月4 日│ │拾伍元沒收,│
│ │ │下午4 時許,至全球當│ │於全部或一部│
│ │ │鋪借款4 萬8,175 元,│ │不能沒收或不│
│ │ │隨後再由張育豪開車搭│ │宜執行沒收時│
│ │ │載李明欽、陳俊嘉2 人│ │,追徵之。 │
│ │ │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光│ │ │
│ │ │大巷61號之凌雲國小前│ │ │
│ │ │,由陳俊嘉將上開借款│ │ │
│ │ │交予李明欽,李明欽即│ │ │
│ │ │從中抽取5,000 元交予│ │ │
│ │ │陳俊嘉作為獎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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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盈志│於109 年9 月15日上午│4 萬4,175 元 │李明欽犯詐欺│
│ │ │10時前某時許先向陳盈│(計算式:48,175 │取財罪,處有│
│ │ │志佯稱:若以陳盈志名│-4,000=44,175 ) │期徒刑肆月,│
│ │ │義至全球當舖借款5 萬│ │如易科罰金,│
│ │ │元,即可獲得獎金4,00│ │以新臺幣壹仟│
│ │ │0 元,且本金、利息均│ │元折算壹日。│
│ │ │由李明欽償還等語,致│ │未扣案之犯罪│
│ │ │陳盈志陷於錯誤,而依│ │所得新臺幣肆│
│ │ │其指示於109 年9 月15│ │萬肆仟壹佰柒│
│ │ │日上午10時許,在全球│ │拾伍元沒收,│
│ │ │當鋪借款4萬8,175 元 │ │於全部或一部│
│ │ │,隨後李明欽、陳盈志│ │不能沒收或不│
│ │ │2 人復前往凌雲國小前│ │宜執行沒收時│
│ │ │,由陳盈志將上開借款│ │,追徵之。 │
│ │ │交予李明欽,李明欽當│ │ │
│ │ │場從中抽取4,000 元交│ │ │
│ │ │予陳盈志作為獎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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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俊嘉│於109 年9 月15日前之│4萬3,675元 │李明欽犯詐欺│
│ │ │不詳時間先向林俊嘉(│(計算式:48,175 │取財罪,處有│
│ │ │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陳│-4,500=43,675) │期徒刑肆月,│
│ │ │盈志,應予更正)佯稱│ │如易科罰金,│
│ │ │:若以林俊嘉名義至全│ │以新臺幣壹仟│
│ │ │球當舖借款5 萬元,即│ │元折算壹日。│
│ │ │可獲得獎金4,5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
│ │ │且本金、利息均由李明│ │所得新臺幣肆│
│ │ │欽償還等語,致林俊嘉│ │萬參仟陸佰柒│
│ │ │(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 │拾伍元沒收,│
│ │ │陳盈志,應予更正)陷│ │於全部或一部│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 │不能沒收或不│
│ │ │109 年9 月中旬之不詳│ │宜執行沒收時│
│ │ │時間至全球當鋪借款4 │ │,追徵之。 │
│ │ │萬8,175 元,隨後李明│ │ │
│ │ │欽、林俊嘉2 人至凌雲│ │ │
│ │ │國小前,由林俊嘉將上│ │ │
│ │ │開借款交予李明欽,李│ │ │
│ │ │明欽當場從中抽取4,50│ │ │
│ │ │0 元交予林俊嘉作為獎│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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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俊嘉│又於109 年11月中旬之│4,500元 │李明欽犯詐欺│
│ │ │不詳時間向林俊嘉佯稱│ │取財罪,處有│
│ │ │:要將林俊嘉之借款還│ │期徒刑參月,│
│ │ │清,尚欠缺4,500 元等│ │如易科罰金,│
│ │ │語,並要求林俊嘉將其│ │以新臺幣壹仟│
│ │ │收受之4,500 元獎金交│ │元折算壹日。│
│ │ │還,致林俊嘉陷於錯誤│ │未扣案之犯罪│
│ │ │,而依其指示先將4,50│ │所得新臺幣肆│
│ │ │0 元匯款予陳盈志,再│ │仟伍佰元沒收│
│ │ │由陳盈志將4,500 元以│ │,於全部或一│
│ │ │匯款方式匯至李明欽所│ │部不能沒收或│
│ │ │有帳號0000000000000 │ │不宜執行沒收│
│ │ │號玉山銀行帳戶(下稱│ │時,追徵之。│
│ │ │玉山帳戶)予李明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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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俊嘉│又於109 年11月23日向│5,000元 │李明欽犯詐欺│
│ │ │陳俊嘉佯稱:為將陳俊│ │取財罪,處有│
│ │ │嘉先前之借款還清,尚│ │期徒刑參月,│
│ │ │欠缺5,000 元等語,並│ │如易科罰金,│
│ │ │要求陳俊嘉將其先前收│ │以新臺幣壹仟│
│ │ │受之5,000 元獎金以匯│ │元折算壹日。│
│ │ │款方式匯至上開玉山帳│ │未扣案之犯罪│
│ │ │戶,致陳俊嘉因而陷於│ │所得新臺幣伍│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仟元沒收,於│
│ │ │5,000 元予李明欽。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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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盈志│又於109 年11月23日向│4,000元 │李明欽犯詐欺│
│ │ │陳盈志佯稱:要將陳盈│ │取財罪,處有│
│ │ │志之借款還清,尚欠缺│ │期徒刑參月,│
│ │ │4,000 元等語,並要求│ │如易科罰金,│
│ │ │陳盈志將其先前收受之│ │以新臺幣壹仟│
│ │ │4,000 元獎金以匯款方│ │元折算壹日。│
│ │ │式匯至上開玉山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
│ │ │致陳盈志因而陷於錯誤│ │所得新臺幣肆│
│ │ │,而依其指示匯款4,00│ │仟元沒收,於│
│ │ │0 元予李明欽。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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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俊嘉│復於109 年12月1 日向│5,600元 │李明欽犯詐欺│
│ │ │陳俊嘉佯稱:如要清償│ │取財罪,處有│
│ │ │陳俊嘉、陳盈志、林俊│ │期徒刑參月,│
│ │ │嘉之借款,尚需匯款5,│ │如易科罰金,│
│ │ │600 元等語,致陳俊嘉│ │以新臺幣壹仟│
│ │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元折算壹日。│
│ │ │5,600 元至上開玉山帳│ │未扣案之犯罪│
│ │ │戶予李明欽。 │ │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陸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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