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685 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尚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尚義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向不知情之梁嘉哲購入梁嘉哲 前向不知情之徐藍楓購入之網路遊戲帳號,即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手機遊戲「天堂M (下稱本案手遊) 」帳號(帳號詳卷,遊戲角色名稱「飲食男女」,下稱涉案 手遊帳號)之帳號、密碼,詎李尚義預見將自己持用之網路 遊戲帳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 年3 月18日至4 月16日間某時,將涉案手遊帳號之帳號、密 碼上傳至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不詳群組,而容任 該群組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與 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 案手遊帳號供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手遊 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4 月16日19時56分許,致電李美蓉佯為其姪 女男友並向其借款云云,致李美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2,700 元至該成年人 及其共犯指定之帳戶即謝効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其後該成年人及其共犯於同日14時27分許將李美蓉之匯款單 及涉案手遊帳號資訊傳送予謝効恩,因謝効恩前與身分不詳 、LINE暱稱「King星野」之成年人談定以5 萬2,7000元出售 虛擬寶物,謝効恩遂誤認李美蓉前揭匯款為「King星野」購 買虛擬寶物之價金,而儲值等值虛擬寶物至涉案手遊帳號內 。嗣因李美蓉及謝効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李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李美蓉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執聯。 ㈡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 幀、通話紀錄擷圖1 幀。 ㈢謝効恩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面影本。 ㈣行動電話LINE暱稱「King星野」畫面擷圖1 幀。 ㈤謝効恩與「King星野」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幀。 ㈥梁嘉哲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14幀。 ㈦涉案手遊帳號基本資料及使用紀錄。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0日儲字第1080131545號 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
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資料、函覆資料。
㈩證人李美蓉、謝効恩、徐藍楓、梁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李尚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 人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犯 罪情節顯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同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猶隨意提供其個人持 用之涉案手遊帳號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從事詐騙財產犯罪者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再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木工或幫 父親種田,與父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涉案手 遊帳號獲有報酬,或分得告訴人匯入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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