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仲達(原名:吳中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65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仲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仲達(原名:吳中源)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底某日,將其於同年月16日某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涉案門號)SIM 卡,在高雄市大寮區內不詳 地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而容任該成年人 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 涉案門號供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6 月7 日14時37分許,以涉案門號致電甲○○佯為 其友人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8 日 10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成年人及其共犯指定之帳戶即楊 惠萍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楊惠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109 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處罪刑),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 ㈡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涉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㈡告訴人甲○○之三芝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㈢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9 年8 月11日彰前鎮字第1090206 號函暨檢附之楊惠萍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 詢結果。
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9日法大字第11003527 3 號函暨檢附之涉案門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網內通話 費明細。
㈥證人楊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 人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犯 罪情節顯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同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猶隨意出租其個人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從事詐騙財產犯罪者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再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衡 被告出租涉案門號獲得5,000 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2 頁),犯罪所得尚非甚 鉅。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與母親、哥哥同住,擔任汽車製造業作業員,我需要 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提供之涉案門號SIM 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
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 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該門號業因欠費拆機等情,有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9日法大字第110035273 號 函暨檢附之涉案門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警 卷第75至77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甚微弱,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提供涉案門號SIM 卡,經取得涉案門號SIM 卡之成年 人當場交付5,000 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 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 2 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 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提領乙節,業如前述,惟卷內尚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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