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6號
PTDM,110,金訴,46,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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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宜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陳彥瑋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
82號、第3645號、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姿宜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彥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潘姿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7日前 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戴冠程 」、「黃柏彥」之人(下稱「戴冠程」、「黃柏彥」)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工作。蔡郁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本院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32號、第33號判決確定)自109 年 10月初某日起,加入LINE顯示名稱「張順明起訴書誤載為 良)」之人(下稱「張順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 郁芳之合庫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蔡郁芳之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使用。陳彥瑋於109 年9 月2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顯示名稱「小藍愛喝果汁」之人(下稱「小 藍愛喝果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陳彥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2 號判決有期徒刑)。 詎潘姿宜陳彥瑋蔡郁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戴 冠程」、「黃柏彥」、「張順明」及「小藍愛喝果汁」等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實施下列行為:(一)潘姿宜於109 年9 月27日16時8 分、10分、同年月28日16 時59分,在不詳地點,依「戴冠程」之指示,陸續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提供予「戴冠程」收受。 嗣「戴冠程」、「黃柏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詐騙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致 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內。潘姿宜復依「黃 柏彥」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金額,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將其提領之上開詐欺 所得款項交付陳彥瑋收受,潘姿宜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報酬。
(二)蔡郁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 度金簡字第32號、第33號判決確定)自109 年10月初某日 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蔡郁 芳之合庫銀行帳戶、蔡郁芳之中小企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蔡郁芳之合庫 銀行帳戶、蔡郁芳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方式 詐騙陳士瑜起訴書誤載為榆)、呂廖麗珠周麗娥,致 陳士瑜、呂廖麗珠周麗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金 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帳戶內。蔡郁芳復依「 張順明」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金額,再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方式將上開詐欺所得款 項交付陳彥瑋收受。
(三)陳彥瑋依「小藍愛喝果汁」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潘姿宜蔡郁芳交付之上 開詐欺所得款項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苗栗縣○○市○道0 號苗栗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 後方停車場苗栗縣頭屋鄉某廟宇停車場等地,將上開詐 欺所得款項交付「小藍愛喝果汁」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陳彥瑋因此獲得共計1 萬元報酬 。
(四)嗣經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陳士瑜、呂廖麗珠、周麗 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森煌、邵靜蘭、孫慶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陳士瑜、呂廖麗珠周麗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 證人即告訴人吳森煌、邵靜蘭、孫慶發、陳士瑜、呂廖麗 珠及周麗娥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潘姿宜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潘姿宜所犯本案其 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二)檢察官、被告潘姿宜陳彥瑋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5-177 、450 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潘姿宜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中國信託、本案臺灣銀行



及本案華南銀行等3 個帳戶提供予「戴冠程」使用,並依「 黃柏彥」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予被告陳彥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才聽「戴冠程」、「 黃柏彥」的話提供3 個帳戶並領錢,我不知道是詐騙,我也 是被害人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潘姿宜當初以為 是擔任作業人員,潘姿宜相信自己是從事正當的工作,潘姿 宜已提出相當的證據來表明自己確實是一個帳戶被詐騙集團 利用的被害人等語。被告陳彥瑋固坦承其依「小藍愛喝果汁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潘姿宜 、另案被告蔡郁芳收取現金款項後,旋駕車前往苗栗縣苗栗 市○道0 號苗栗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後方停車場苗栗縣頭 屋鄉某廟宇停車場等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小藍愛喝果汁 」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行 ,辯稱:對方說那是虛擬寶物交易的錢,我只是做我正常的 工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彥瑋主觀上是基於 賺取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所應得的報酬,並非賺取不法所得 的金額,詐欺集團的車手取得金錢會有對價關係,陳彥瑋收 取的報酬是從苗栗往返屏東,跟車行公定里程收費的價錢一 樣,陳彥瑋沒有理由冒風險卻領一樣的酬勞,陳彥瑋主觀知 道是贓款的話就不會冒風險去運送,陳彥瑋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國信託、本案臺灣銀行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均係被 告潘姿宜所申辦等情,業經被告潘姿宜供述在卷(見警二 卷第16頁,偵二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109 年10月29日華內存字 第1090000358號函、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9 年10月30日中 屏營字第10950010611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0年6 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1939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 54235 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7 月9 日營存字第11 050064631 號函及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255-259 頁,警三卷第56-58 頁,本院卷第69 -7 1、73頁、85)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潘姿宜提供本案3 個帳戶予「戴冠程」使用,並於接獲「黃柏彥」指示後,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內告 訴人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 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



陳彥瑋,及另案被告蔡郁芳提供上開2 個帳戶予「張順明 」使用,並於接獲「張順明」指示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內告訴人陳士瑜、呂廖 麗珠周麗娥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於如附表 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陳彥瑋等情,業 據被告潘姿宜陳彥瑋及另案被告蔡郁芳供述在卷(見警 一卷第7-13、29-57 、137-155 頁,警二卷第14-18 、19 -2 3頁,警三卷第5-15、17-22 、23-26 頁,偵二卷第51 -5 9、61-65 、69-72 頁,本院卷第100-101 、101 -102 頁),並有被告潘姿宜提款與交款時所騎乘之AEE-3862號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彥瑋取款與交款時所 駕駛之BCE-611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潘 姿宜於109 年10月5 日在華南銀行內埔分行提領及收水影 像圖、於109 年10月5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埔豐田店提領 影像圖、於109 年10月5 日在統一便利商店埔豐店提領影 像圖、於109 年10月6 日提領畫面、潘姿宜指認收水地點 照片2 張、潘姿宜與「戴冠程」、「黃柏彥LINE訊息截 圖、潘姿宜陳彥瑋蔡郁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蔡郁芳陳彥瑋會合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潘姿宜陳彥瑋提領犯行一覽表、潘姿宜簽名指認 詐騙帳戶暨影像資料4 張及陳彥瑋收水影像資料11張(見 警一卷第13、21、59-67 、69-77 、79-87 、89-95 、11 1-113 、117-135 、157-163 頁,警二卷第40-45 、46-5 1 頁,警三卷第3 、27-31 、63-65 、111-117 頁,本院 卷第209-377 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 定。
(二)告訴人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陳士瑜、呂廖麗珠、周 麗娥遭詐騙後,分別依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吳森煌、孫慶發、邵靜蘭、陳士瑜、呂廖麗珠周麗娥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07-211 、219-223 、243- 247 頁,警三卷第33-39 、43-47 、49-53 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以上為告訴人吳森煌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以 上為告訴人孫慶發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邵靜蘭部分)等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5 、213 、217 、241 、249 、 255 頁,警二卷第59-67 、73-76 、79-86 頁),足認被 告潘姿宜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本案臺灣銀行、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蔡郁芳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合庫銀 行帳戶確已遭上開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吳森煌、 孫慶發、邵靜蘭、陳士瑜、呂廖麗珠周麗娥之匯款帳戶 ,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三)被告潘姿宜陳彥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該當犯罪組織:
⑴按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查告訴人吳森煌等6 人受騙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潘姿宜及另案被告蔡郁芳分別依「戴冠程」 、「張順明」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後,被告潘姿宜及另案被 告蔡郁芳即分別受「黃柏彥」、「張順明」指示將上開詐 得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被告陳彥瑋,再由被告陳彥瑋交付予 「小藍愛喝果汁」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業如上述。可見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綜合上開證據,堪 認「戴冠程」、「黃柏彥」、「張順明」、「小藍愛喝果 汁」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間相互配合,並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是一個以圖 謀取不法利益,有人負責指揮及操縱,從事詐欺取財而具 牟利性、持續性及層次不同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 告潘姿宜既係分擔提供本案3 個帳戶、提款及交款等工作 ,在客觀自屬在該犯罪組織存續中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分 擔一部之行為。被告陳彥瑋既係分擔取款及交款等工作, 在客觀亦屬在該犯罪組織存續中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分擔 一部之行為。因此,所應審究者是,被告潘姿宜在主觀是 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抑或如其所辯係因求職遭詐騙而不自知?被告陳彥瑋在 主觀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抑或如



其所辯係因正常跑車業務而不自知?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 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⒊被告潘姿宜部分:
⑴被告潘姿宜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戴冠程」叫我提供存 摺、翻拍帳戶,後來叫我去領錢的是「黃柏彥」,前來取 款的「公務人員」我不清楚他的名字;我的帳戶給公司接 收建築用款項,並由我提領出來上繳給公司指派的人,我 擔任業務,要隨時注意訊息,建築款項入我帳戶後要準時 提領,再依指示上繳,「黃柏彥」也是如此跟我說,我覺 得怪怪的,因為對方一開始強調款項是合法的,到我提領 前又一直要我查看帳戶確認是否入帳,「黃柏彥」教我回 應金融行員說我要做為親友借貸用,我當下有反問,但對 方沒有正面回應我,就要我照做,我有感到疑惑公司款項 為何不以公司營業用帳戶,而用我私人帳戶受款並提領, 我認為我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也不清楚工作內容真偽, 就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贓款上繳有疏失,原本說好對 方會派人來找我收錢,卻變成都要我依指示前往上繳等語 (見警一卷第29-57 頁,警二卷第7-13頁)。於偵訊時供 稱:我之前的工作會面試,會有人跟我約時間,我到現場 跟公司討論勞保及月休日還有工作內容,我當下覺得很奇 怪有一個工作不用先面試,馬上應徵馬上工作,而且要我 到處提款,當時我急著找工作,因為我要還貸款,我和「 戴冠程」、「黃柏彥」沒有見過面,也不認識,只有用LI NE聯繫,我做過6 、7 個工作,都是跟餐飲業相關,都會 等我面試,月薪約2 萬4000元至2 萬5000元,對方要我把 錢轉來轉去時,因為ATM 領錢有限制,所以有教我把帳戶 的錢轉到一個帳戶,這時我就覺得奇怪,中國信託有打電 話過來,我那時就覺得怪怪的才會問「黃柏彥」說「應該 不會有風險吧」、「就是因為跟車手很像」,我知道我自



己輕率提供帳戶跟領錢不應該等語(見偵二卷第51-58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戴冠程」、「黃柏彥」 的時間是109 年9 月,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我 答應提款是在同一個月,我用LINE提供我3 個帳戶也是在 同一個月,總共有收到1 萬元的報酬,是我去提領金額從 中抽取的報酬,我提領的錢是交給陳彥瑋我不認識他,我 在偵查中有提到就本案的情況當下有覺得很奇怪,因為當 下陳彥瑋拿了錢就走,而且是走路過來不是騎車過來;我 在偵查及警詢時有供述當下覺得很奇怪,有害怕會涉及刑 責;我問「戴冠程」說「那麼那戶頭是否要有一個專用會 好一點」因為我擔心公司的錢匯進來跟我的錢混合在一起 會混亂、會有法律問題,我不知道我要交錢的人是誰,對 方沒有跟我說正確姓名地址,我之前上班時1 個月薪資是 2 萬5000元,2 萬5000元的工作做1 年多,之前都做餐飲 業,1 個月大約2 萬多元,月休6 天,我傳訊息問「黃柏 彥」說「應該不會有風險吧,因為跟車手很像」我是看AT M 上面有貼紙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174 、45 1-461 頁)。
⑵被告潘姿宜由以下情狀,足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潘姿宜於本案求職期間已知悉其所為工作實屬可疑, 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提供帳戶及提款時均 有所懷疑、察覺有異:
依被告潘姿宜上開所供,其於本案之求職經過與其所有過 往之求職經驗均不相符,其於提供本案3 個帳戶時對於公 司款項為何不以公司營業用帳戶,而用其私人帳戶受款並 提領已感到疑惑;其於提款時亦覺得奇怪,並自覺跟車手 很像,顯見其行為時已有從事「車手」工作的認知。其雖 辯稱係求職被騙,其經由臉書認識「戴冠程」,之後由「 戴冠程」引介與「黃柏彥」聯絡,始由「黃柏彥」交辦工 作等語,並提出其與「戴冠程」、「黃柏彥」對話截圖畫 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09-377 頁)。惟觀諸被告潘姿宜與 「戴冠程」、「黃柏彥」之對話內容,固可認被告潘姿宜 係因求職擔任工程顧問助理或作業人員工作,被告潘姿宜 分別於109 年9 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加LINE與「戴冠程」 、「黃柏彥」聯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 、267 頁)。 此情僅可證明被告潘姿宜係因求職而結識「戴冠程」等人 後開始接受指派工作。然依被告潘姿宜與「戴冠程」之訊 息內容,「戴冠程」係為「宏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招 募工程顧問助理、作業人員」,「戴冠程」表示:「是國



外的台商他們為了降低工程款的收稅才會透過資金分流的 方式到不同的戶頭已達到減少收稅的問題」等情(見本院 卷第211-215 頁),被告潘姿宜明知所為工作乃用以規避 稅金,所為為不法乃屬明知(見本院卷第451 頁)。又「 戴冠程」僅透過LINE詢問被告潘姿宜簡單基本資料,完全 未對被告潘姿宜進行任何實質面試,隨即要求被告潘姿宜 提供帳戶,再由「黃柏彥」安排被告潘姿宜從事提款、交 款等工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 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會為相當程度之認 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 、應對與專業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通訊軟體文 字稍加聯繫、僅草率要求提供自述簡單基本資料、不待相 互會談(不論係以線上或面對面方式),即率爾決定錄取 之理,是被告潘姿宜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 形有別,此為被告潘姿宜所明知。何況,一般公司徵求提 款之員工,因事關金錢出入,為避免短缺或遭侵吞,對於 招募之員工應有相當之要求,以求基本之信賴關係。被告 潘姿宜向「戴冠程」應徵工作後,竟完全無須面試,立即 就職而依指示提供本案3 個帳戶,豈有正常營運之公司行 號會以上開方式隨意僱佣員工,且工作內容涉及稅務更非 常人所能理解。被告潘姿宜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且 依被告潘姿宜上開所供,其亦有豐富工作經驗,實屬一定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一般人,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必當起疑。
②被告潘姿宜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係違法取得,所為提供帳 戶與提款,明顯有違法風險仍執意為之,其有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
A. 復觀諸被告潘姿宜與「戴冠程」之對話內容,被告潘姿宜 表示:「那麼那戶頭是否要有一個專用會好一點」、「應 該不會有什麼風險吧」(見本院卷第225 、243 頁);其 與「黃柏彥」之對話內容,其再度表示:「應該不會有風 險吧」、「就是因為跟車手很像」、「因為怕有些銀行會 認為怎麼要領那麼多錢出來」、「真的不會有什麼麻煩嗎 」、「怎麼感覺這樣多次在提款機面前不太好」(見本院 卷第285 、303 、333-335 頁),「黃柏彥」更數度教導 被告潘姿宜向銀行行員訛稱提款「資金用途就說跟親友借 貸」、「你就說跟親友借貸的錢」(見警一卷第36頁,本 院卷第305 、339 、373 頁)等情,益徵被告潘姿宜自知 所為係在欺騙銀行行員,且有自身擔任「車手」之認識。



縱被告潘姿宜於上開對話內容有問及正職或兼職、是否打 卡、有無勞健保及有無風險等問題,但「戴冠程」、「黃 柏彥」僅片面向被告潘姿宜表示合法,被告潘姿宜即全然 聽命行事,完全未做任何其他查證,更顯見被告潘姿宜只 關注自身利益、一心避免自己遭受法律追訴,視中國信託 銀行來電如罔聞,並不關心亦未預防其提供本案3 個帳戶 遭受不法使用及做不法提款等情。
B. 再依被告潘姿宜所坦認之事實,與被告潘姿宜與「戴冠程 」、「黃柏彥」間之對話內容互核,可知其係接受上開2 人之指示伺機而動為提供帳戶、提款並交款予被告陳彥瑋 之舉動,與所謂工程顧問助理、作業人員之工作內容已然 脫鉤。且被告潘姿宜未以任何具體行動來查證「戴冠程」 、「黃柏彥」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所謂「宏觀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徒憑「戴冠程」所傳送「 戴冠程」與他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17-221 頁), 即輕易聽命於「戴冠程」等人,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 潘姿宜應徵之工作地點與「戴冠程」所傳送之公司地址「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見本院卷第213 頁 )有所不合,遑論「戴冠程」、「黃柏彥」從未出面,被 告潘姿宜亦無從與其等再取得聯絡,此情均與正常營運之 公司行號顯然不同。又被告潘姿宜僅需提供帳戶並提領、 交款,無須任何技術及經驗,卻可自所提款金額中,獲得 高額且顯不相當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 之薪資數額有悖。是被告潘姿宜完全依「戴冠程」、「黃 柏彥」之指示行動,顯見被告潘姿宜與「戴冠程」、「黃 柏彥」間應有高度共識而行事。
C. 尤有甚者,被告潘姿宜供稱其不知所提領款項交付之對象 為何人等語,業如前述。依其所供,其與被告陳彥瑋彼此 間交付、收取款項均無點交數額之舉(詳後述證人即被告 潘姿宜證述部分),且被告潘姿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 得以自行從提領款項中抽取自身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 5-458 頁)。如此一來,若款項數額產生爭議,將無從追 究原因。此情足認係因「黃柏彥」、「小藍愛喝果汁」分 別指示被告潘姿宜陳彥瑋陳彥瑋部分詳後述)經手之 款項係非法來源,彼此間心知肚明,為免犯罪行為曝光, 以減省點收程序來縮短款項流通時間。而以被告潘姿宜提 領款項之時間為接續2 日、次數多達15次之情衡之,應可 認定被告潘姿宜早已知悉所經手之款項係違法取得,始會 以此方式流動現金。
D. 綜上,被告潘姿宜早已懷疑上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且有



認知所得高額報酬實屬作為車手之對價。被告潘姿宜對於 「戴冠程」所稱之工作內容,當能預見可能將使他人藉由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 以收取其所提領之現金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 ,詎其仍執意將本案3 個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用,再依「 黃柏彥」指示提款與交款,其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 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 欺取財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匯入其本案3 個帳戶及其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與交款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 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可徵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③被告潘姿宜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 被告潘姿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依「戴冠程 」、「黃柏彥」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款,領得之款項交付 予被告陳彥瑋等語,復指認被告陳彥瑋,並有上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潘姿宜可知悉本案涉 及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共犯至少有被告本人、「戴 冠程」、「黃柏彥」及被告陳彥瑋等3 人以上甚明。 ④被告潘姿宜知情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依前述被告潘姿宜本案獲取報酬及工作內容之不合理性及 被告潘姿宜自承懷疑本案工作像車手等情觀之,被告潘姿 宜主觀上業已預見「戴冠程」、「黃柏彥」及被告陳彥瑋 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等詐 欺犯行之一環。是被告潘姿宜對於其以上開提供帳戶與提 款等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 之而參與。又被告潘姿宜所經手之告訴人吳森煌等3 人受 騙金額高達100 萬元,被告潘姿宜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提領之款項亦達97萬元,該等金額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吳森煌等3 人施以詐術而來,詐欺集團成員施詐 無非意欲取得金錢,堪認該詐欺集團對被告潘姿宜具有高 度信任關係,「戴冠程」、「黃柏彥」始會指示其提供本 案3 個帳戶、提款及交款,否則若被告潘姿宜私吞所取得 款項,上開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當有無 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該詐欺集團容無欺瞞被告潘姿宜 之必要,自足認定被告潘姿宜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 知情,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⑤被告潘姿宜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
又本案係由被告潘姿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森



煌等3 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告訴人等因而限於錯 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匯入身分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潘姿宜之各該帳戶內,而被告潘 姿宜提領後,負責轉交付予被告陳彥瑋,被告陳彥瑋進而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潘姿宜 前開舉止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潘姿宜顯然知悉其所提領 、交付上開詐得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被 告潘姿宜乃智力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潘姿宜就此情已有預見,仍以上開迂迴 層轉之方式提領取得並轉交犯罪所得,足證被告潘姿宜主 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
⑶至辯護意旨迭以前詞置辯,並為被告潘姿宜辯稱: 被告潘姿宜不知道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以為自己從事「 宏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召募之「作業人員」,無參 與詐欺犯罪之故意,更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客觀上亦 無受他人指揮監督而有任何組織性存在,不知道所領取交 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語。然查:
①細究該等對話內容,被告潘姿宜LINE傳送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之方式提供本案3 個帳戶(見本院卷第229 、231 、 257-259 頁)。嗣後由被告潘姿宜本人親自提領本案詐得 款項,此為被告所供承,並有上開提款之現場監視器擷取 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潘姿宜既然在詐欺集團中身兼提 供帳戶者及車手角色,其係自行提款後直接交付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反而更為簡便、快速,自然不需要再多事另 外取得被告潘姿宜之帳戶存摺原本等物。故辯護人強調被 告潘姿宜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原本、提款卡、密碼、印鑑 章交付他人,遂行本案犯罪。
②被告潘姿宜前開自承其對稅務不清楚,辯護人亦強調稅法 非常人能了解,只有國稅局最懂。但被告潘姿宜明知求職 歷程、工作內容、給薪方式均與一般工作迥異,於預見有 為車手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43 、271 、281 、285 、30 3 頁),僅因「戴冠程」、「黃柏彥」一再片面向被告潘 姿宜表示合法,被告潘姿宜即全然聽命行事,顯容任「戴 冠程」等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意圖。
③上開詐欺集團係一結構性犯罪組織,各成員間彼此分工, 從被告潘姿宜與「戴冠程」、「黃柏彥」之對話內容,更 足認該詐欺集團分工嚴謹、層級明確,由「戴冠程」負責 向被告潘姿宜收取帳戶、由「黃柏彥」指示被告潘姿宜



款與交款,被告潘姿宜高度聽命、服從於上手「戴冠程」 、「黃柏彥」之指揮監督並取得報酬。被告潘姿宜所提出 之LINE對話訊息等資料,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潘姿宜有利認 定之依據。被告潘姿宜及其辯護人所辯其所為係正常求職 等詞,均無以憑信。
⒋被告陳彥瑋部分:
⑴被告陳彥瑋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09 年9 月28日起、10月 5 日及6 日共3 次,有為客人至南部收取物品後,再依該 客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再交付予他人,客人是「小藍愛喝果 汁」,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我也沒見過面,我於109 年8 、9 月間,有位微信綽號「fen 」之人知道我開白牌車營 業,就將我介紹給「小藍愛喝果汁」認識;「小藍愛喝果 汁」告知我領取東西是錢,錢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款項, 我前往任何指定的地點都是「小藍愛喝果汁」指示我;「 小藍愛喝果汁」會先傳地址給我,問我能夠到達的時間, 並在我快要到達該地址時,又另傳附近指定位置給我等候 ,會有人帶線上虛擬寶物公司的交易錢給我,並要我離開 收錢的地方一段路再清點款項,確認後回報並上繳,「小 藍愛喝果汁」說金額過大所以不能匯款,另財不露白所以 別當面點鈔,「小藍愛喝果汁」有提醒我確認來交款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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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