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瑋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顏宏錡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25
、9027號),本院為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
理(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又經上列被告上訴後,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110 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顏宏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莊曜瑋、顏宏錡與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丁詠衷、蔡明 遠、游振瑋、王承翔、朱健宏、陳坤邦、王詠慧、潘宥名( 原名潘家銓,後仍以潘家銓稱之)、袁健翔、林峰印、蔡泰 毅、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孫瑞駿(前18人經本院另案 審理)、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胡凱扉、黃進興 、李治融、侯宥廷(前8 人均經前審判決確定)等人於民國 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莊曜瑋出資成立詐欺 集團,負責提供成員出入境日本之機票、住宿、機房運作等 相關費用,由陳坤邦負責自105 年10月27日起承租位在日本 伊賀縣某處住宅(下稱日本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 所在地,然因其中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黃進 興、李治融等人入境日本時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返回 臺,莊曜瑋遂另出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蔡明遠,由其
負責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透天厝(下稱 鳥松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 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陳坤邦及蔡明遠分別擔任日 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 地區人民從事詐欺,其中蔡易庭擔任鳥松機房之電腦手,負 責通過通訊軟體Skype 與日本機房人員聯繫,林峰印擔任日 本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 永利」、「好事多」、「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每 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 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 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 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內 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日本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陳勝堂、 胡凱扉、陳勻、顏宏錡(105 年10月27日前往日本、106 年 1 月14日返臺)、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王承翔、潘家 銓、朱健宏,或鳥松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王詠慧,佯稱為大 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遭冒名申辦銀行卡 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民眾要否報案,並 將電話轉接予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袁健翔、游 振瑋、丁詠衷、蔡明家、趙浩廷、蔡泰毅、陳勝堂或鳥松機 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蔡明遠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 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 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 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 之張家銘、孫瑞駿、施文景,由其等佯以大陸地區檢察官身 分,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 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黃進興、李治融、侯宥廷則在鳥松機 房內背誦、學習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應知之詐欺手法;施行 詐術期間,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人員會互相轉接被害人電 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 馬公司、馬房)通知其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 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陳坤 邦、孫瑞駿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莊曜 瑋。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 日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 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何款 項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厝(即嗣後成立之臺南機 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瑞駿、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 、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犯罪之行為 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刑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 民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 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 文第四條第五項亦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 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 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 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 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則未 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及立法院亦未曾提出領土變更案。另中 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 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 則明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用 以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且該條例第七十五 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 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堪認現行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亦 即仍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而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莊曜瑋設立、被告 顏宏錡參與之電信詐騙機房,雖有部分設置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之日本伊賀地區,惟其等施詐之電話,最終仍係轉接至大 陸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足見本件被告莊曜瑋、顏宏錡 之犯罪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屬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莊曜瑋、顏宏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莊曜瑋、顏宏 錡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瑋、顏宏錡(下稱被告2 人)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118 、13 6 頁),核與共犯王詠慧、袁健翔、林峰印、蔡明家、施文 景、趙浩廷、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丁詠衷、蔡明遠、 游振瑋、王承翔、朱健宏於警詢、偵訊及前審(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原上訴 字第50號)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 人及共犯 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丁詠衷、蔡明遠、游振瑋、王承 翔、朱健宏、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李治融、侯 宥廷、胡凱扉、黃進興、陳坤邦、王詠慧、袁健翔、林峰印 、潘家銓、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之個別查詢報表(入出 境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二第 120-121 頁;卷四第87-91 、130-189 、221-222 頁)。又 被告莊曜瑋成立之上開詐欺集團於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 停止運作後,另由共犯孫瑞駿出資30萬元,以共犯蔡明遠之 名義自106 年2 月16日起另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 地,另由被告莊曜瑋及共犯陳坤邦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共 犯陳坤邦負責自106 年3 月1 日起承租位在屏東縣○○鎮○ ○村○○路00○00號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以相同詐 騙手法另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亦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後,經本院 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 台上字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以前案稱之)。警方於 106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前案臺南機房搜索時,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 第2908號卷一第47-54 頁),而該等部分物品係於本案鳥松 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存在,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嗣於臺南機房成立時,由共犯陳坤邦交予共 犯蔡明遠繼續使用等情,業據共犯陳坤邦、蔡明遠及丁詠衷 於警詢、偵訊及前審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
第3196號卷一第18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97、 103 頁;前案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六第67頁;卷三第41 1 頁),是前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足作為被告2 人陳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2 人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與共犯陳坤邦等人於105 年10月27日 至106 年1 月14日之期間,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在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從事對不 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行為,共既遂至少8 次,並以共犯 袁健翔、趙浩廷、蔡明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共犯袁健翔固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在日本有 成功詐騙2 至3 次,詐騙金額大約都是人民幣2 至3 萬元, 我擔任二線機手是抽取每件詐騙所得的8%,所以我大約抽取 酬勞4 至5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26 頁);然於前審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期間詐騙集團成員跟我說有詐騙成功,但我 不知道是否確實有成功,因為最後與被害人接觸的不是我, 我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二第16 5 頁背面),其供述前後有所歧異,非無瑕疵;共犯趙浩廷 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日本機房擔任第二線機手工作;在日本 接到60通被害人電話,詐騙成功5 件,都是幾千元,總計大 約是人民幣5 (萬)元,酬勞是新臺幣3 萬元等語(見警卷 第794 頁);然於偵訊中則稱:日本那場我是擔任二線,拿 到6 萬元,大約成功5 次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 五第14頁),就所得報酬數額所述亦有齟齬,難以逕採;共 犯蔡明家於警詢中陳稱:在日本時我有接到50通被害人電話 ,我有成功的轉給第三線機手大概6 通,有成功詐騙的是2 件;我們機房內第三線詐騙機手詐騙成功,有時候會跟我們 說沒有詐騙成功,我領到的詐騙金額酬勞是陳坤邦說多少就 算多少,我在日本機房領取到新臺幣8 萬元現金等語(見警 卷第842 、843 頁);然於偵訊時則稱:日本那一場我跟鳥 松連線,我是二線,沒有底薪,大約賺8 萬、成功5 次等語 (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二第131 頁),就其詐欺得手 次數所述前後不符,非可遽信。被告顏宏錡於前審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在日本沒有詐騙成功,日本機房有無成功這要問 上面才知道,我在筆錄中說日本伊賀機房成功過3 次,詐騙 金額每筆約人民幣3 、4 萬元,是聽陳坤邦說的,我沒有親 身經歷過等語(見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五第88頁背面至 89頁);而證人陳坤邦於前審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初因為日
本沒有成功,所以回來找機房,想要繼續做,想要騙成等語 (見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五第40頁),亦難認本案日本 機房人員曾詐欺既遂;另證人蔡明遠於前審本院審理時所稱 :鳥松機房有沒有人詐騙成功我不知道,電腦會講有騙成功 ,但具體誰騙成功他們沒有公布,在鳥松時有看過1 、2 次 ,開會時有講到騙成功,事實上誰騙成功我無法確定等語( 見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五第32頁背面至33頁),核與共 犯袁健翔、趙浩廷、蔡明家所述詐欺得手次數不符。再者, 本案除上開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大陸地區被害人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可證明被告2 人詐騙既遂,實難徒以共犯袁健翔、 趙浩廷、蔡明家等人之自白,遽認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成員 確有詐欺既遂8 次。至本案卷內雖有於臺南機房內搜索後扣 得之曾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聯絡電話 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共犯林峰印扣案手機擷取 詐騙電話資料、Skype 聊天軟體內之擷取畫面等物證,然上 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在 臺南機房、恆春機房內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行詐術而為 詐騙行為,亦未能證明渠等前於日本機房、鳥松機房之犯罪 已既遂。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被告2 人詐 欺犯行達未遂之程度。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 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 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 立。日本機房、鳥松機房成員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封包至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 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 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渠 等行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所為,係與共犯陳 坤邦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互相分工,而為本 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 法係由共犯即日本機房電腦手林峰印透過網路平台以群發方 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封包,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 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 二、三線人員。從而,被告2 人所為,核屬使用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 同時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相符。是核被 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犯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節, 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2 人所為詐欺行為 已屬既遂,業如上述,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2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6 年4 月1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 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 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被告2 人 行為既在修法之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亦附此敘明。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 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措資金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偵辦刑 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或接聽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
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 案係被告莊曜瑋出資,共犯陳坤邦指揮分派工作,由共犯陳 坤邦、蔡明遠分別承租房屋設置詐欺機房,其後被告顏宏錡 與共犯王詠慧、潘家銓、袁健翔、林峰印、蔡泰毅、蔡明家 、施文景、趙浩廷、孫瑞駿、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 堂、李治融、侯宥廷、胡凱扉、黃進興等人再各自擔任第一 、二、三線人員與電腦手,足見上開被告與共犯等人均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 及行為分擔。且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 、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 、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提供網路介接 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 乃係需由多人複雜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上開被告等 人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電信詐欺,若有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 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 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 、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攤銷已花用之 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及共犯之犯罪謀議之內 。是縱被告之間詐騙分工不同,犯罪位階各有高低,惟此僅 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 聯絡及犯罪所得共享。是被告2 人及共犯陳坤邦、王詠慧、 潘家銓、袁健翔、林峰印、蔡泰毅、蔡明家、施文景、趙浩 廷、孫瑞駿、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李治融、侯 宥廷、胡凱扉、黃進興、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丁詠衷 、蔡明遠、游振瑋、王承翔、朱健宏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被告2 人及共犯陳坤邦等人所為至少詐欺既遂8 次云云, 然此部分僅憑部分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堪以佐證,業 如前述。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基於同一犯意聯絡,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行,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本案日本 機房、鳥松機房存續期間,每日密接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
陸地區人民,並陸續在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內從事接聽電話 誆騙被害人之施行詐術行為,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 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詐欺取財未遂罪。㈦、被告2 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渠等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被告莊曜瑋出資設 立電信詐欺機房之重要犯罪分工,被告顏宏錡擔任日本機房 第一線電話手成員,為詐欺機房內之中階成員之犯罪分工, 渠等與其他共犯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音封包之 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該組織集團性犯罪方法若經既遂, 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 ,犯罪行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所為甚有不該。並衡酌被告 2 人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莊曜瑋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司機,現在從事養豬業,未 婚無子女;被告顏宏錡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及現在 均為攤販,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 )以及蒞庭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本案鳥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存 在,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於臺南機 房成立時,由共犯陳坤邦交予共犯蔡明遠繼續使用等情,業 如前述,然上開物品均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為免 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顏宏錡雖曾於警詢中自陳領有報酬13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1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已領取報酬,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宏錡確實有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領取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
├──┼───────────────┼───┤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861) │ │
├──┼───────────────┼───┤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238) │ │
├──┼───────────────┼───┤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 │
│ │191) │ │
├──┼───────────────┼───┤
│5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
├──┼───────────────┼───┤
│6 │D-Link網路卡 │1台 │
├──┼───────────────┼───┤
│7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09367) │ │
├──┼───────────────┼───┤
│8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28788) │ │
├──┼───────────────┼───┤
│9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30342) │ │
├──┼───────────────┼───┤
│10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71178) │ │
├──┼───────────────┼───┤
│11 │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 │
├──┼───────────────┼───┤
│12 │D-Link網路卡 │1支 │
├──┼───────────────┼───┤
│13 │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1台 │
│ │337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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