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正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飛哥」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先自民國105 年1 月間起至108 年底止,在許正男所承租位 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房屋,並自109 年1 月1 日 起109 年7 月底止,接續在另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 號之房屋,由許正男向「泰金」、「新樂園」、「天下 」、「博金」、「RICH」、「封神榜」、「滿天星」、「聯 鉅」、「太子」、「金磚」、「賽車」、「鉅博」簽賭網站 取得管理者帳號、密碼後,擔任該賭博網站代理,由許正男 以提供簽賭之帳號、密碼予不特定之賭客,供賭客登入簽賭 網站後下注簽賭、或幫忙賭客下注。賭博方式係以職業籃球 、職業棒球等運動之比賽結果為賭博之標的(「泰金」網站 網頁會顯示各球類賽事供點選作為簽注標的),再以比賽結 果及得分高低作為輸贏準據,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賭客若押中比賽結果,即可贏得依網站公布之賠率計算之賭 金;如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賭客每下注 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許正男可從中抽取75元之水錢為報 酬,以此方式從中牟利,於上開期間獲利每月最少約1 萬元 。嗣經警於109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許正男上址 住處,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 腦主機1 臺(無側蓋)、16G 隨身碟1 支、8GCF記憶卡1 張 、手機(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碼2 :00000000 0000000 )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勘察
報告、泰金999 網站歷史報表、陽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帳務報表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 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以提供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帳 號、密碼等,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 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進 而朋分賭客下注之賭資以牟利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哥」 之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一所載時、地 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
評價上,均應評價為一罪(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 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自105 年1 月至109 年7 月間開始擔任「泰金」、「新 樂園」、「天下」等賭博網站股東、總代理,每月水錢大概 可以拿1 至2 萬元左右等語(分見警卷第26頁、第33頁), 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 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 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採被告有利之每月賺取1 萬元 為計算基準,並以105 年1 月作為被告犯行之始日,至為警 查獲前1 期之109 年7 月止,共計55期,認定其於上開期間 之犯罪所得為550,000 元(計算式:55期×10,000元=550 ,000元),是未扣案之現金550,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
├──┼───────────────┼────┼───┤
│1 │電子產品CF記憶卡8G │壹 │張 │
├──┼───────────────┼────┼───┤
│2 │電子產品隨身碟16G │壹 │支 │
├──┼───────────────┼────┼───┤
│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無側蓋) │壹 │台 │
│ │ │ │ │
├──┼───────────────┼────┼───┤
│4 │電子產品Samsung 手機 │壹 │支 │
│ │IMEI1 :000000000000000 │ │ │
│ │IMEI2 :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