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79
5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淑惠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初某時,在屏東縣屏東 市自由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 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用以遂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對吳怡亭、林柏勝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上開 金額匯入後旋遭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出。嗣經吳 怡亭、林柏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怡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柏勝訴由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陳淑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64 、28 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設本案帳戶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9 月初某時, 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友人「鍾家和」(下稱 「鍾家和」),供其玩博奕遊戲匯款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申辦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9468 卷第3 至5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0 年3 月18日合金九如字第1100318002號函暨開戶綜合申請書、合 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5至64頁),堪信無訛。又告訴 人吳怡亭、林柏勝確有遭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如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且告訴人吳怡亭、林柏 勝所匯款項旋遭該人以網路銀行轉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怡亭、林柏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9468卷第15至18 頁,警4278卷第12至14頁),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 份存卷可證(見警 9468卷第21、29、43至45頁,警4278卷第15、19至35、38、 40頁,院卷第63、64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見院卷第163 、164 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已交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人頭 帳戶,且本案帳戶亦經該人用以網路轉帳,是本案帳戶已供 該人作為其遂行向告訴人吳怡亭、林柏勝實行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甚為明灼。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68年2 月間生乙事,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9 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年滿41歲,且被告自 承:我國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現在沒有工作,距今有6 年 多沒有工作等語(見院卷第163 、164 頁),可知被告曾受 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無常識之人,則其對於將前揭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用以收受 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事,自難諉 為不知,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竟仍將前揭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出,容任本 案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 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 具有間接故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係交給友人「鍾家和」使用云云(見院卷第16 3 、164 、253 、254 、300 、301 頁)。被告之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曹郝借」(下稱「曹 郝借」)為「鍾家和」所使用之帳號之一,「鍾家和」時常 以該帳號與被告聯繫,自被告提出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曹郝借」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鍾家和」確實係現實 生活中認識的朋友,且時常相約外出,且被告於得知「鍾家 和」將本案帳戶用以詐騙時,即不斷聯繫「鍾家和」,依「 鍾家和」之回應亦可知其詐騙被告之行為云云(見院卷第22 3 頁)。惟查:
⒈觀之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暱稱為「鍾家和」之人 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為「鍾家和」之人於110 年6 月14 日傳送貼圖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撥打網路電話予被 告,然均未接通,再於110 年6 月18日某時傳送:「算了 」之訊息,被告回以:「你說什麼算了ㄚ」、「你不是一 直的都在找找我的嗎那你現在已經找到了你怎麼又都不知 道跟我說什麼了啊」、「我說你不是都一直的在找我買」 等訊息,暱稱為「鍾家和」之人傳送:「誰一要你教你騙 我出去」、「警察內沒叫你騙我出去嗎女」、「你不是有 跟警察說我有跟你聯絡了」等訊息,被告復傳送:「沒有 了啦」、「我現在都在等開庭而已啦」、「跟警察又沒有 關係了欸」、「我又沒有跟警察說到話了啦」、「我哪有 可能會這麼的跟警察說啊」等訊息,暱稱為「鍾家和」之 人隨即邀約被告與朋友出去玩,被告則傳送:「幹幹幹幹 幹幹幹我都還沒有怪你害我變成了炸欺犯欸你要是在這麼 的過份的話啊那我就都不要在跟你說到話了啦」、「幹幹 幹幹幹所以現在餒你到底要我怎麼樣啦你一次說清楚講明 白好嗎」、「要不然我就真的是不會想要在理你了啦我也 不可能會跟警察說你跟我還有聯絡的啦」等訊息,暱稱為 「鍾家和」之人回以:「,你有找朋友了嗎」、「一起去 玩」、「怎」等訊息,被告再傳送:「你快點說好嗎」、 「要不然你現在把我害的這麼的慘啦我跟你根本就沒有什 麼話可以說的啦我真的搞不清楚欸我跟你是有什麼的深仇 大恨逆啦要不然你幹嘛要把我給害的這麼的慘啦」、「幹 幹幹幹幹幹你幹嘛給我已讀不回啊我就要問你了啦我到底 有哪裡對不起你了啦要不然你為什麼要讓我被上炸欺的罪 啊」等訊息,被告於同年月20日19時38分許再傳送:「欸 欸欸欸欸欸欸欸你現在在幹嘛啊?」之訊息,均未獲「鍾 家和」回覆等情,有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23 張存卷可證(見院卷第257 至268 頁),依上,被告雖一 再向暱稱為「鍾家和」之人抱怨因對方之故而成為詐欺犯 等語,然均未獲對方答覆,且雙方均未提及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給暱稱為「鍾家和」之人及交付原因,則被告辯稱將 前揭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暱稱為「鍾家和」之人云云,僅為被告一人片面說詞,無
從逕信。況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鍾家和」係自 110 年6 月14日始有聯繫,惟被告辯稱其係於109 年9 月 初將本案帳戶交給「鍾家和」,則被告與「鍾家和」是否 於109 年9 月初已有聯繫,非無疑義,實難認前揭對話內 容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有關,是被告所辯,亦顯可疑。 ⒉復觀之被告提出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曹郝借」之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9 年11月15日12時38分許先傳送 :「你已經被我告你詐欺了辣」之訊息,再於同日時39分 許傳送:「所以你要準備收到傳票了哦」、「幹幹幹幹幹 幹幹你害我跑到兩個臺北的刑事局跟分局欸」、「也還好 你以前有案底在他那裡我一認就認出你來了辣」、「所以 你準備要慘了辣幹幹幹幹幹幹幹這個就是你的報應辣」等 訊息,復於同日13時2 分許傳送:「你最好看到的話啊你 就要回訊息給我了嘿要不然我一定會讓你好看的辣」之訊 息,「曹郝借」於同日15時14分許回以:「我也騙你有需 要這樣錢妳拿我都沒拿到」、「你這樣」等訊息,被告於 同日17時21分許再傳送:「我這樣子是又怎麼了啊誰叫你 害我變成了警市帳戶啊」、「還有你必需要接受法辦了辣 因為我告你對我詐欺辣」、「誰叫你害我要到臺北做筆錄 啊」、「我也有跟警察說你要給我一萬五但是你才只拿了 三千給我而已啦所以他才問我要不要對你提告了辣我當然 跟他說好了啊」、「所以你準備接受法律的音源裁了嘿」 、「還好你以前有毒品的前科辣他才用照片給我看的辣」 、「我一眼就知道是你了欸」等訊息,此部分訊息均未經 「曹郝借」讀取或回覆等情,有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 紀錄擷圖3 張存卷可查(見院卷第227 至229 頁),依前 揭對話紀錄均未顯示被告係交付本案帳戶予何人?交付原 因?且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亦未顯示「曹郝借」究係何人? 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鍾家和」?亦屬不明,是據前揭對 話內容,亦難核實被告所辯前情。又被告與「曹郝借」係 自109 年11月15日12時38分許開始聯繫,惟被告辯稱其係 於109 年9 月初將本案帳戶交給友人「鍾家和」云云,則 前揭對話是否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相涉,自非無疑。是依 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辯稱其係將前揭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友人「鍾家和」使用云云 ,無從證明,復存疑義,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信。 ㈣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將前揭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鍾家和」使用等語,然 此僅為被告片面說詞,復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將 前揭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鍾家和」等節,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何人,自僅得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㈤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 所稱之鍾家和到庭作證等語,然鍾家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110 年11月24日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院卷 第249 、279 、280 頁),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此部分證據 要屬不能調查,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末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吳怡亭、 林柏勝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其後前揭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有 前揭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63、64 頁)。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 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將前揭款項轉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向 告訴人吳怡亭、林柏勝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吳怡亭、 林柏勝、如何指示告訴人吳怡亭、林柏勝匯款或如何轉帳等 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前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詐騙 告訴人吳怡亭、林柏勝,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見院卷第162 、163 、252 、25 3 、285 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依法審理。
㈤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2391號),與 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1795 號)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㈥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顯較實行一般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 該人持以對告訴人吳怡亭、林柏勝遂行本件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應予非 難;再衡酌告訴人吳怡亭、林柏勝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受有 25萬元(計算式:3 萬+22萬元=25萬元)之損失程度,足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微;再考量被告犯後仍矢 口否認犯行,尚未與吳怡亭、林柏勝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依靠母親和哥哥資助生活、與弟弟同住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院卷第3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明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提 供前揭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他人使用,獲得報酬3,000 元等語(見院卷第163 、164 頁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雖均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況 本案帳戶業經設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 分行110 年3 月18日合金九如字第1100318002號函存卷可考 (見院卷第55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吳怡亭、林柏勝遭人詐騙所匯款項雖已自本案帳戶轉 出乙節,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見院 卷第63、64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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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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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怡亭│身分不詳之人於109 年9 月│109 年9 月25日│3 萬元 │
│ │ │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20時20分許 │ │
│ │ │致電吳怡亭,佯裝網路遊戲│ │ │
│ │ │「資多星博奕遊戲」之操作│ │ │
│ │ │人員向吳怡亭佯以遊戲活動│ │ │
│ │ │為由要求吳怡亭匯款,致吳│ │ │
│ │ │怡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 │ │
│ │ │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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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柏勝│身分不詳之人於109 年9 月│109 年9 月25日│22萬元 │
│ │ │間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14時34分許 │ │
│ │ │通訊軟體Line與林柏勝聯繫│ │ │
│ │ │,佯裝與林柏勝共同投資為│ │ │
│ │ │由要求林柏勝匯款,致林柏│ │ │
│ │ │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 │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 │ │
│ │ │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