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永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呂○○、盤○○、林○○、蔡○○、吳○○、呂○○(
姓名年籍均不詳)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 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亦 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 章,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88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6 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4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 卷第49至5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